南京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72民初629号
原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丽水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49053822。
法定代表人:王洪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万商天勤(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窝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55888466N。
诉讼代表人:张汉刚,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绿洲公司)与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岸船舶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袁伟分别于8月12日、9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996,259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8/EH0274-3004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进1船套锚绞用于TK1026船,合同金额为1,400,000元;交货期由买方通知,交货期前3个月支付合同金额的50%;货到、票到、完工资料及证书等检验资料收齐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等。2019年5月7日,原告将上述货物及检验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签收确认;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TK1026锚绞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8/B2103Z-400Z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进2台/船套分油机用于TKG007号船,单价59,000元,合同总价118,000元,交货期2018年10月5日。货到、票到、完工资料及证书等检验资料收齐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80%,即94,400元;设备调试交验完好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17,700元;余5%即59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个月根据质保处理情况支付。2018年10月15日,原告将上述货物及检验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签收确认;2019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分油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8/EH0274-3005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船套锚绞用于TK1031号船,合同金额为1,388,000元,交货期为2019年4月1日;交货期前3个月支付合同金额50%;货到、票到、完工资料及证书等检验资料收齐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因被告拖期严重,导致上述货物交付时间严重滞后。2020年2月25日,原告将上述货物及检验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签收确认;2020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TK1031锚绞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并就TK1026、TK1031等船的锚绞款支付出具了付款计划。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合计996,259元。根据被告目前的经营状况,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违约风险,可能侵害原告期待的债权,相应货款的付款期限应当视为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口岸船舶公司等的重整申请,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其对被告享有债权金额包括货款996,259元及利息(以996,25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8月7日受理被告口岸船舶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合并重整申请,口岸船舶公司的账面记载显示对原告的应付款金额确为996,259元,但重整管理人尚未掌握财务和合同相关资料。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是双方往来业务滚动记账得出,与诉称的三份购销合同及船舶号并不能完全对应,原告主张按照被告2019年4月25日出具付款计划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但该付款计划实际并未就付款期限作出明确表述,即便支持其利息诉请,仅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裁定重整之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诉请并作出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编号为18/EH0274-3004(VOGEMANNKA17JP005-A)、18/B2103Z-400Z(KA18GYTKG007-GN007)、18/EH0274-3005(KA18JP021)的购销合同各一份、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装箱清单及目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工作人员往来邮件、付款计划、应收账款询证函证据。被告对三份购销合同、付款计划、应收账款询证函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证据请法庭审核。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所建船舶供应锚绞机等设备、开具发票、提供检验资料等,被告则分期支付货款。2019年4月25日,被告口岸船舶公司向原告盖章确认货款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对原告与被告口岸船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泰州中航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船舶公司)之间的往来款总金额进行确认,即截至2019年4月23日,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中航船舶公司对原告的应付款总额为5,386,991.45元;该付款计划中原、被告对于口岸船舶公司、中航船舶公司分别应付原告款项金额上存在差异,对于具体付款时间亦未作明确约定。2020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3月31日,口岸船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96,259元。
另查明,2020年8月7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203破申3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口岸船舶公司、中航船舶公司、江苏远航船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泰州市伟业拆船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泰州兴舟工业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合并重整申请;同日,该院指定“口岸船舶系”企业清算组担任上述六家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其供应产品、开具发票、交付检验资料等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现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被告的重整申请,故案涉债权已经到期,原告申请确认其对被告享有货款债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虽曾于2019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但付款计划内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表述,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案涉货款金额所对应的具体合同及约定的付款期限,故本院依法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重整申请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享有债权金额包括996,259元货款本金及以996,2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7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30元,由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高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伟
书 记 员 汪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