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钰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9698号
原告:***泰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MA3M3KJA6U),住所地在济宁市汶上县寅寺镇化工产业园区联想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法,山东兴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萌,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4905382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丽水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洪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泰公司)与被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绿洲公司),本院于2020年09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萌、被告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已解除《产品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回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100万元(返还货款99万,赔偿损失1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供方向原告提供LW355X1460-N型卧螺机及配件程序控制箱四套。双方对产品的数量、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03月26日结清货款99万元,被告出具发票并交付设备。但设备交付后,被告派技术人员调试,设备并不能依照被告销售人员承诺(分离后物料为膏状、含水率在40-50%左右,单台设备一小时的处理量为1.5-2吨)及产品说明书(设备说明书显示只要物料之间有比重差就可以实现分离)实现固液分离。根据双方往来信函亦能证实,该设备经被告调试未合格。两套设备被告均未调试成功,另两套设备尚未启封,原告不能实现购买设备目的。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洲公司辩称:1、首先本案的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涉案的产品为定制产品,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生产的特定参数的产品,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2、双方签署的产品加工合同,对于产品的技术、质量、技术标准均约定明确,被告供货符合国标标准,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定制产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被告也并未同意。3、造成涉案产品无法适用于原告生产的原因,在于原告,而非被告违约。涉案产品是原告在参观了被告其他客户的产品后,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其他客户的参数进行定制的,但在定制时原告告知处理的物料与第三方客户的情况是一样的,但实际在2020年调试时处理的物料与当初告知的物料有差别,导致出现了本案的现状。但现状是否能够进行修正,被告为了双方的客户关系,愿意进行修正,但原告拒绝,到即使是产生损失,那么原因也在于原告。4、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在于原告基于其自身的生产工艺、设备的调整,主动放弃使用被告的产品。原告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8年7月4日,与被告签署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0月,也就是公司成立不久就和被告签署了合同,当时原告还处于建厂的初期,工程土建等都在建设中,导致近1年后的2019年7月才让我方交货,交货前就已经完成验收了,而交货后又近1年的2020年5月才得以调试,前后近两年的时间,由于原告方出具的生产经营不成熟,对工艺设备等进行调整,放弃使用了被告的产品,这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非被告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基于双方的合同性质为定制合同已经交付产品的情况下,原告的解除要求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原告钰泰公司(需方)与被告绿洲公司(供方)签订《产品加工合同》1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卧螺机(规格型号LW355×1460-N)及程序控制箱,需方支付价款。合同数量分别为4台,总金额99万元。合同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如下: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JB/T502-2004《卧式螺旋卸料离心机技术条件》。七、验收方式:供方代检。八、结算方式:定金20%合同生效,提货前付清全款。十一条:1、本合同附《技术协议》一份,与本合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2、含备件及专用工具一套;3、供方免费负责指导安装及调试各一次,免费培训需方操作人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支付被告198000元,余款于2019年3月25日付清。201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9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钰泰公司与被告绿洲公司磋商订立合同过程中,绿洲公司向钰泰公司提供LW355系列卧式螺旋卸料沉降离心机说明1份,该说明注明:不限于以上举例,原则上只要物料之间有比重差就可以实现分离。被告工作人员王凯在与原告微信聊天过程中陈述:单台设备一小时处理量为1.5到2吨,出来的是膏状,大概含水率在40-50%左右。
2020年6月5日,钰泰公司向绿洲公司出具《关于卧螺机合同要求退货的业务函》1份,载明“我公司产品物料流程进行到卧螺机固液分离时,贵司技术人员经过多日调试始终无法达到工艺要求,物料固液无安全无法分离。……我司查阅与贵司销售王凯经理的业务联络记录显示,贵司承诺推荐我司的LW355×1460-N能够实现。15-2t/h的处理能力,并达到分离固相含水率40%-50%,但实际情况与贵司承诺严重不符。由此可见贵司提供的卧螺机产品存在设计缺陷或选型缺陷,无法满足我公司生产需求。贵司反馈需要针对我司物料产品重新进行试验设计后,再给出改造方案,但我公司考虑到排产时间因素和贵司工作效率不尽人意的原因,决定选择其他方案尽快实现达产。……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我公司认为该笔合同存在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4台卧螺机全额退货处理,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连带损失的权利。”,绿洲公司于2020年6月6日收到该函。2020年6月8日,绿洲公司向钰泰公司出具《关于卧螺机的业务函》1份,载明“2、贵司订购这4台设备时,是看到我司同样规格型号的设备在其他单位正常使用后指定规格型号,要求我司严格按为其他家配套的设备进行供货。签订合同同时和后期调试过程中,我司销售人员和技术人员已多次通过电话沟通和现场沟通向贵司表达说明了贵司自行订购指定规格型号的情况,因此不存在我司产品设计缺陷或选型缺陷的问题。3、贵司在订购产品时、未向我司提供处理物料情况,只是说处理物料与我司同样规格型号使用厂家处理的物料一样,只要是同样规格型号的设备就可以处理贵司物料。经我司现场调试人员和技术人员现场调试过程中,发现贵司物料与其他厂家完全不一样,同时针对贵司物料与使用同样设备厂家的物料不一样的情况下,我司考虑到双方友好合作关系;拟提出解决方案,但贵司不同意。因此不能说贵司物料无法处理是我司设备原因造成的。4、……关于贵司提出退货的事宜,我司认为责任不在我方,完全是由于贵司选型和工艺调整造成。我司不接受贵司退货的要求。”2020年6月17日,钰泰公司向绿洲公司出具《关于妥善解决卧螺机合同的业务函》1份,载明“贵司提出对设备进行实验改良的方案,因周期较长,我公司无法承受。经公司股东商议,决定还是将四台卧螺机退货处理。……在前期签订卧螺机买卖合同过程中,我公司与贵公司双方均存在技术沟通不充分及选型上的不当。鉴于贵公司凭借卧螺机市场的品牌效益和客户资源,可将该产品二次销售。我公司亦同意在合理区间内承担因退货造成的部分损失。”2020年6月29日,绿洲公司向钰泰公司出具《关于卧螺机业务回复函》1份,载明“设备型号为贵司指定规格型号,不存在我司选型不当的问题,由于贵司处理物料与其他厂家存在很大差异,分离效果无法达到贵司新的要求,责任不在我方。因此,我司原则上不同意贵司的退货要求。……关于贵司提出将设备这家退回我司的要求,我司认为该设备是定制专用设备……,我司只能以20万元总价回收合同项下产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未签订技术协议。
上述事实,有《产品加工合同》、《关于卧螺机合同要求退货的业务函》、《关于卧螺机的业务函》、《关于妥善解决卧螺机合同的业务函》、《关于卧螺机业务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原告钰泰公司与被告绿洲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被告绿洲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提供给原告的说明明确阐述“不限于以上举例,原则上只要物料之间有比重差就可以实现分离。”,且被告工作人员王凯在与原告微信聊天过程中陈述:“单台设备一小时处理量为1.5到2吨,出来的是膏状,大概含水率在40-50%左右。”,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的回函,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设备并不能满足上述要求,因案涉卧螺机的设计制造方为绿洲公司,现其提供的设备未能符合合同要求,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20年6月6日收到原告发送的《关于卧螺机合同要求退货的业务函》,故涉案合同于2020年6月6日解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解除后,关于双方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绿洲公司系专业从事卧螺机的设计、生产的企业,其在向钰泰公司供应产品时应当充分了解钰泰公司的产品需求,尽量披露设计细节及相应效果,但在钰泰公司向其采购卧螺机的过程中,就钰泰公司要求的卧螺机的技术要求、选型其并未充分了解,仅向钰泰公司提供了简略说明1份,并未就整体产品设计细节、效果向钰泰公司进行阐述,导致涉案合同解除,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其次,原告钰泰公司在《关于妥善解决卧螺机合同的业务函》中亦承认其存在技术沟通不充分、选型不当的问题,故钰泰公司应承担纠纷的次要责任。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生产涉案产品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绿洲公司返还原告钰泰公司货款65万元,同时,钰泰公司处的涉案产品应当返还绿洲公司。关于钰泰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纠纷产生的双方均有责任,考虑到绿洲公司实际占用钰泰公司资金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绿洲公司赔偿钰泰公司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于2020年6月6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5万元;同时被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自行至原告***泰化工有限公司提取卧螺机4台(规格型号LW355×1460-N)、程序控制箱4台,原告***泰化工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三、被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化工有限公司损失6000元。
四、驳回原告***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6900.00元,由原告***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 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猛
书 记 员  张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