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

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1958号
原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丽水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洪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流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原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侃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杨健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