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

左某某与某某、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81民初1192号
原告:左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27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雨容,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负责人:钱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文端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被告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电三建司”)、被告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宁风电分公司”)、被告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云南公司”)、第三人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科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雨容、被告川电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安宁风电分公司和华电云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第三人华电科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川电三建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8.3916万元,并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安宁风电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华电云南公司对被告安宁风电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案涉“华电安宁风电分公司孝母山166MW风电场项目东区35KV集电线路施工、安装及调试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7月,第三人华电科工公司将总包的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现更名为川电三建司)施工,被告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又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被告**,后**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及款项支付按**与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之间的协议执行,如增加工程量及费用据实结算。2015年5月,原告投入资金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5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业主带电投运。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两次抢工、电缆支架安装、人力运输、材料站建场及管理等工程量并产生相应施工费,已完工程价款共计1075.3166万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由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将工程款转给**后,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6.925万元,至今,现尚欠318.3916万元未付。安宁风电分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华电云南公司是安宁风电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与川电三建司签订《东区35KV集电线路施工、安装及调试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以下简称《班组承包协议》)后,又与左某某约定,由左某某包干该工程劳务施工部分,由**在《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的劳务费475.5139万元、材料费65万元、机械费54万元及川电三建司认可的施工图外虚量部分的施工费200万元的基础上下浮10%支付左某某劳务费715.0625万元(475.5139万元+65万元+54万元+200万元=794.5139万元×90%=715.0625万元)。《班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费用144.0529万元、施工管理费60万元,是由**转账给相关人员使用,与左某某无关。工程完毕后,在川电三建司未与**结算的前提下,**为确保工程进度,共计向左某某支付工程款764万元,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715.0625万元。此外,左某某负责建场和管理部分的费用,与《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的一致,左某某主张的增量部分费用,并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左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川电三建司辩称,川电三建司与**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分包合同,现在正在与**办理结算。左某某与川电三建司无合同关系,其与**的约定,川电三建司不清楚详细情况。川电三建司已支付**工程款941.222万元,基本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请求依法驳回左某某针对川电三建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宁风电分公司和被告华电云南公司辩称,2015年1月4日华电云南公司所属的安宁风电分公司与华电科工公司签署了孝母山风电场项目的总承包合同,安宁风电分公司与左某某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为不适格的被告。安宁风电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总承包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安宁风电分公司和华电云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电科工公司述称,华电科工公司与川电三建司于2015年6月签署了建安合同,华电科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情况,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华电云南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与华电科工公司签订《孝母山风电场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华电科工公司承包安宁风电分公司孝母山风电场的工程建设。2015年6月4日,华电科工公司与川电三建司(原名“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2018年1月17日更名为“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孝母山166MW风电场项目土建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华电科工公司将其承包的孝母山风电场项目东区和西区35KV集电线路施工、安装及调试施工的工程建设发包给川电三建司。2015年7月27日,川电三建司与**签订《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上述东区35KV集电线路施工、安装及调试施工的工程建设。《班组承包协议》对工程价款作了约定:本协议价格为固定单价包干,施工图合价998.5668万元整,其中协议暂定总价为798.5668万元整(劳务费475.5139万元整、材料费65.0000万元整、机械费54.0000万元整、其他费用144.0529万元整、班组施工管理费60.0000万元整),现阶段施工图外虚量部分暂定价200万元整。此外,《班组承包协议》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价格表》还约定了上述工程中基础工程、堡坎工程、接地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工程、电缆支架安装工程的单价。后**又与左某某口头约定,由左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班组承包协议》所涉及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以《班组承包协议》的约定为准。后左某某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5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川电三建司的徐某某作为甲方代表、**作为乙方代表在《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了左某某在东区35KV集电线路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后**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并按照《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在《结算费用汇总表》中签字确认东区35KV集电线路工程施工费用总计为1259.3695万元,扣除其他(青赔)费用144.0529万元和增补税款40万元,实为1075.3166万元。**自2015年8月至2017年11月共向左某某支付了工程款764万元。其余工程款,因川电三建司一直欠付**,**至今未支付左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庭出示的《孝母山风电场总承包合同》、《孝母山166MW风电场项目土建施工、安装合同》、《东区35KV集电线路施工、安装及调试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东区35KV集电线路施工、安装及调试施工班组结算审核价格明细表》、《结算费用汇总表》、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法律禁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也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与左某某口头约定,由左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班组承包协议》所涉及工程的建设施工,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左某某,已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左某某请求判令**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川电三建司在承包孝母山风电场项目后又将该项目发包给**,应属孝母山风电场项目的发包人之一,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左某某应承担责任。故左某某请求判令川电三建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左某某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息并非左某某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和代价,不属左某某遭受到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安宁风电分公司作为孝母山风电场项目的发包人,依法也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左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安宁风电分公司尚欠付工程价款,故左某某请求判令安宁风电分公司及作为其总公司的华电云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左某某主张工程价款为1075.3166万元的事实,因**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并参照《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已在《结算费用汇总表》中进行了结算并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支付左某某工程价款764万元,对于其中的7万元,左某某主张不属于支付本案的工程价款,但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而本院认定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仍为764万元。据此,本院认定欠付的工程价款为311.316万元(1075.3166万元-764万元=311.316万)。左某某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主张工程总价款为715.0625万元的事实,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某工程价款311.316万元。
二、由被告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311.316万元范围内对原告左某某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271元,由被告**和被告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入上述款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耀
人民陪审员  纪从芬
人民陪审员  张保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奎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