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

云南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巡检司发电厂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灵泉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贺亚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仕杰,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巡检司发电厂,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巡检司镇。
负责人:崔明东,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山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巡检司镇。
法定代表人:杨志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红塔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仙,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巡检司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云南山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汇公司)、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终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泸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弥勒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闲置土地认定书》对于案涉土地闲置原因认定有误,不能据此认定发电厂、山汇公司与泸江公司签订的《山汇小区二期定向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具有“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二、案涉项目不能正常进行,系因发电厂、山汇公司、华电公司未按约定变更案涉土地使用权所致,二审法院以泸江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为由认定发电厂、山汇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存在错误。三、《合作开发协议》未约定合同解除权等相关内容,发电厂、山汇公司向泸江公司发函协商解除合同,泸江公司亦明确提出异议,因此,案涉合同并未解除。四、泸江公司对案涉项目已经投入大量前期经费,发电厂、山汇公司的职工亦有购房需求,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有利于实现合同利益、避免经济损失扩大。综上,泸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护泸江公司的合法权益。
发电厂、山汇公司、华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发电厂、山汇公司通过摘牌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进行合作开发。《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弥勒市住房土地价格上涨,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得土地的成本相应升高,泸江公司不愿意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发电厂、山汇公司系依法行使解除权。二、《闲置土地认定书》表明弥勒市自然资源局决定启动对案涉土地的收储程序,无论《合作开发协议》是否有效,在案涉土地收储后,泸江公司均可以通过参与竞拍的方式获得案涉土地开发权,继续参与项目开发。三、泸江公司长期怠于履行《合作开发协议》,致使案涉项目长期停滞,发电厂、山汇公司解除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四、目前弥勒市人工、建材等土地开发成本大幅上涨,且案涉土地面积较小,如果继续按照约定的价格、规划内容履行协议,泸江公司将会产生高额亏损,不符合双方合作开发房产的本意。
在再审程序中,泸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红河州贺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土地目前仍然保持原状,土地使用权未被主管部门收回。发电厂、山汇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泸江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泸江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发电厂、山汇公司与泸江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因案涉土地增加建筑容积率的调整方案一直未能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案涉项目一直未进行实质开发建设。发电厂于2019年9月17日向泸江公司发送了《巡检司发电厂关于履行开发协议责任的提示函》,要求泸江公司在收到该提示函3个月内实质性启动案涉项目,泸江公司在上述宽限期届满时未能启动。发电厂又于2020年2月28日、3月23日两次函告泸江公司称,继续履行协议的条件已不存在,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明确表示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其次,虽然泸江公司认为根据弥勒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不能认定《合作开发协议》客观上履行不能,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土地调规方案多年未能得到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案涉项目开工建设的时限早已超出《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时间,亦超出弥勒市自然资源局向山汇公司发出的《限期动工开发通知书》的时限要求。最后,从《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内容及泸江公司多次申请调整案涉土地建筑容积率等情况来看,双方签约目的在于建成房屋保障职工居住和对外销售获益,在现有条件下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难以实现双方合作初衷,且合作开发建房涉及到政策适用及诸多协调工作,对于合作双方的配合性要求较高,不适宜强制履行。综上,二审法院从实际出发,判令解除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泸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 欣
书 记 员 舒胤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