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

***、云南华电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2民初1340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日生,苗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刚,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华电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MA6Q19HY88。
负责人:王绍奎,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书记。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赵家庄村民委员会立格亩村民小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55243524。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红塔东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958。
法定代表人:文瑞超,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1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3461L。
法定代表人:吴礼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侦华,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现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82187577L。
法定代表人:任恢进,男,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福清市东瀚镇东瀚村太子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禄丰市勤丰镇可里村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32302ME0826962U。
负责人:丁利坤,男,1978年2月10日,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系该村委会主任、书记。
住所:禄丰市勤丰镇可里村委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顺,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春贵,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顺,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华电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云南公司)、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科工集团)、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金公司)、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融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建融东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禄丰市勤丰镇可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可里村委会)、张春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可里村委会、张春贵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刚,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被告华电云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被告华电科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波、被告十五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侦华、被告福建融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被告可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顺、被告张春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补)偿原告1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禄丰市勤丰镇可里村委会瓦沟箐村村民,被告于2015年7月-2016年5月期间因修建孝母山风电场项目,就在山上修建风机及进场道路,将挖掘的土石方堆放于路边,打了挡墙,还在路下箐沟里即原告的耕地上方构筑了几道挡墙。但2016年-2017年间二次道路和所堆放的土石方垮塌。2016年第一次塌方造成山体滑坡时,双方在村委会的协调下,被告方弥补了村民的损失,由村民自己恢复土地耕地。同时,瓦沟箐村小组要求被告要加强防护措施。在2017年9月因降雨又再次发生了道路塌方造成山体滑坡事件,造成了瓦沟箐村小组的耕地大面积的损害,经村委会参与丈量,受灾土地面积17.63亩,其中损毁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0.5亩,四年来原告无法耕种。经了解,孝母山风电场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系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将孝母山风电场发包给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肢解、将西区场内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平台施工工程分包给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肢解分包给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由于被告在修建风电项目中,对所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未采取有效的管理防范措施,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2017年9月道路、构筑物再次发生坍塌,造成原告耕地被掩埋,农作物受损及四年无法耕种的后果。双方曾在可里村委会的调解下,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2500元,但被告之后未予支付。为此,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审理判决。
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和华电云南公司共同答辩称,1.2015年1月4日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与第三被告华电科工集团签署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孝母山风电场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华电科工集团以EPC模式承包孝母山风电场工程,因此原告诉请的涉案项目已经发包给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总承包方,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在项目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失或者是过错,且项目发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项目在发包以后发生的任何事故,作为发包方都不再负有赔偿义务,由于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已经注销,相关的权利义务由本案第一被告云南华电福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承继。第二被告华电云南公司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所以本案第一、第二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应当对受损耕地是否是原告享有权利的土地,耕地受损的原因,损失金额与施工行为的因果关系等关键性内容进行举证,否则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华电科工集团辩称,第一,本案作为侵权纠纷,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本案而言,原告应就以下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1.受损土地为耕地,原告为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证,没有登记涉案土地;2.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他要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是第三被告华电科工集团实施的;3.原告遭受的损失金额及计算方法,也就说土地受到的赔偿损失的1.2万多是如何计算的;4.因果关系即本案的第三被告以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5.答辩人的过错。若原告不能就以上5点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二,答辩人作为孝母山风电项目总包方,依法将本案涉及的道路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涉及的道路工程由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且在2016年事故灾害发生后,也是由十五冶金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既不是本案涉及道路的施工方,也未实施其他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2016年灾害事故发生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可里村委会支付了青苗补偿、土地污染等各项补偿,并委托可里村委会进行土地复耕,已消除了事故造成的不利影响。同时,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丁文坤、张春贵修建了混泥土挡墙等防护工程,并通过可里村委会验收、移交村委会管理使用。因风场道路修建引发的安全风险(危险)已被消除。第四,事故发生地区山势陡峭且位于山谷地带,根据禄丰县气象局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本案事故发生时,事发地发生了强降雨天气,从而导致了滑坡等自然灾害,致使原告土地受损。综上,原告对被告华电科工集团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被告十五冶金公司辩称,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与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同时与福建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由福建融东公司承担一切安全、质量、环保等责任,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十五冶金公司已经尽到了全部的管理者管理职责,所以原告针对十五冶金公司提出的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针对被告十五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融东公司辩称,在同意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华电科工集团、十五冶金公司的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如下两点:第一,被告福建融东公司只与被告十五冶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那么在该工程当中仅作为劳务分包方提供劳务,对本案涉及的工程质量或者是施工过程引发的灾害是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第二,2016年事故发生以后,被告福建融东公司通过委托村委会、张春贵在事故发生地修建毛石挡墙等防护工程,因为防护工程经可里村委会验收以后出具竣工验收单,已明确自验收之日起,今后发生的相关地质灾害均与云南华电福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项目的有关部分无关。我方认为在最后验收合格后引发的相关事故灾害与本案参与项目施工的各个被告均无关,依法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共同答辩称,第一,在本案当中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本案是属于福建省融东建设公司在诉讼过程当中追加我方作为被告,福建融东公司在追加申请里面认为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是作为挡墙的施工人、管理人,应当对这个事故承担后果,但请依法查明挡墙的管理人并不是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作为施工人张春贵,他的施工行为和原告诉称的损失并没有因果关系,挡墙它是一个防护性的一个设施。第二,结合本案,我方认为引发财产损害的原因,主要因为一个是天降暴雨,那么再加之华电公司在原告诉称的被毁损冲击的地方进行道路和施工平台的建设产生了土堆,没有对土堆进行及时的处理。加之暴雨等多种因素混合形成泥石流,导致原告诉称的土地受到损害。综上,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判决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在本案当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华电科工集团、被告福建融东公司提交现场图片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实原告对被掩埋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经质证,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华电科工集团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诉状当中记载的名称和证书上面记载的不一致,不能证明被掩埋的土地就是原告享有权利的土地。被告十五冶金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经营权证的核发时间是2018年8月31日,而田地受损时间是2017年9月,事发时间和证件核发时间不一致。被告福建融东公司同意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华电科工集团、十五冶金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虽然核发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但经营权证已载明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能证实原告***对花椒树土地面积为2.73亩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光盘一张,欲证实在2017年9月16日原告的耕地受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华电科工集团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视听资料证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但是原告仅提供了光盘,该光盘中记录的内容也仅仅是耕地的现状,或者是受损以后的结果,但对具体受损的原因和过程没有清楚地反映。被告十五冶金公司对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光盘是原告自行摄制。被告福建融东公司同意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华电科工集团、十五冶金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光盘记载的是受损耕地的目前状态。本院认为,光盘无拍摄时间、地点、人员,系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在2017年9月16日原告及其他4名村民的耕地因被告修建道路及堆放土石方等原因受损,勤丰镇可里村委会对其进行了现场丈量,合计为17.634亩。经质证,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华电科工集团、十五冶金公司、福建融东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21)云2302民初1342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证明原件上面有自然人的签字,该证据上没有自然人的签字,说明这份证明不真实。另外证明还对受损的原因进行了记载,且村委会并不具备对相应的损失或者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确认的职能。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认为,受损土地经村委会现场丈量为17.634亩,双方曾口头达成赔偿协议,但华电云南公司称需要向领导汇报情况,之后就没有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涉案耕地受损原因、受损的实际面积,村委会证明载明白增有等5户村民受损的土地面积为17.634亩,存在与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不相吻合的情况,受损面积大于土地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村委会丈量面积时原告及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华电科工集团、十五冶金公司、福建融东公司均未参与测量,对丈量的受损面积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华电科工集团、十五冶金公司、福建融东公司均不予认可,且与本院到现场勘验情况不相符,部分土地现仍然进行耕种,同时受损原因及实际受损面积,未经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地勘测及分析,也未提交村委会测量的经过,不能核实土地受损的原因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也无法核实实际受损面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孝母山风电场土地及农作物受损补偿表、征地面积补偿统计表各一份,欲证实村委会已发表交由受损村民确认补偿金额,其中一份经过当事人签名、捺印,两份的金额是一致的,但实际未收到补偿金额。经质证,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认为从第一份证据统计表当中体现的内容原告为签字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按照常识应该是已经收到了补偿款才进行相应的签字,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被告华电科工集团同意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和能力来做鉴定,鉴定亩数整片面积为17.63亩,17.63亩中是否包含原告的土地,以及包括原告多少亩的土地不能证实,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亩数没有关联性。被告十五冶金公司认为,补偿金额当事人已签名、按印,在2016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将赔偿款赔偿给村委会,但村委会没有将款项支付给村民,所以原告没有收到补偿金额,原告应向村委会提起诉讼,而不应该向我公司提出额外的补偿。被告福建融东公司同意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华电科工集团、十五冶金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认为,村委会作统计表后,因华电云南公司称需向领导汇报,所以统计表格做出来后无任何一方签过字,也没有发放过款项,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并未在受损补偿表上签名,原告及村委会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余被告同意按村委会测量的受损面积、补偿标准及赔偿金额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楚雄州人民政府文件,欲证实补偿的标准平地是每亩48,000元、坡地是每亩38,000元,原告主张按每亩25,000元补偿。经质证,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认为,该文件系州政府下发,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文件是针对征地拆迁的补偿标准,不能适用在本案当中。被告华电科工集团同意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文件是武定至易门高速公路拆迁补偿的标准,但整个风电项目时间远远在高速公路项目之前,即使是同样的拆迁补偿,同一个地点因为时间点不一样,政府也会确定不同的拆迁补偿的标准。被告十五冶金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福建融东公司同意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华电科工集团、十五冶金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文件系楚雄州人民政府下发,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文件所针对的对象是武定至易门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与案涉土地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内容,故本院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调查笔录、孝母山风电场土地及农作物受损补偿表、征地面积补偿统计表各一份(申请本院从(2020)云2331民初1646号案件中调取),欲证实:①原告的土地受到土石方堆放,因下雨导致原告土地被掩埋的事实,掩埋深处是2米左右,而且村委会建议恢复的费用是每亩25,000元一次性解决;②农作物受损补偿表在村委会也有保留,***的金额当时核算为12500元;③统计表有原告签字及捺印的,与我方证据4是一致的。经质证,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调查笔录当中陈述的损害发生原因是村委会书记所言,认为他没有这个能力去进行确认,笔录记录的比较含糊,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损失程度或者是损失金额的依据,对两张补偿表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交证据当中的两张补偿表。被告华电科工集团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笔录记载的内容不认可,认为丁文坤是本案的相关人员,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是暴雨引发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失,现在掩埋耕地的土石并不是全部来自修路产生,而是下雨、滑坡以后产生。笔录陈述掩埋深度0.4米不真实,是属于丁文坤自己的认为,与客观事实是不符的。两份补偿表同之前的质证意见。被告十五冶金公司同意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华电科工集团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该调查笔录的被询问对象丁文坤与村委会和原告均存在利益的关联,所以有利害关系方作出的证明不应该采信。被告福建融东公司同意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华电科工集团、十五冶金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该笔录系可里村委会依法配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如实地向法院工作人员进行的陈述。两份补偿表的意见同之前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调查笔录的被询问对象系被告可里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能与本院认定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孝母山风电场土地及农作物受损补偿表、征地面积补偿统计表的认证意见同前证据4;
7.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发生灾害事故以后所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土地被掩埋,还有其参与测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认为整个过程没有参与,不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华电科工集团、十五冶金公司认为证人刘某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在(2020)云2331民初1646号案件的陈述不一致,所以不认可。被告福建融东公司认为证人所说的关于事故发生原因是证人事后对事故原因的推断,不予认可,对证人陈述的事故发生当天天降暴雨和在事故发生以后修建挡墙等客观事实部分认可。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证人刘某的陈述与本院认定事实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提交的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孝母山风电场总承包合同(节选),欲证实华电安宁分公司以EPC(设计-采购-施工,即交钥匙工程)模式将孝母山风电场工程发包给华电科工集团,华电安宁分公司及华电云南公司不是本案施工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作为本案的管理方,应该负有相应的责任。被告华电科工集团、十五冶金公司、福建融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反而能够证实合同的甲、乙双方,属于该孝母山风电场建设的关联单位,并且对项目的建设存在经济收益的情况。本院认为,合同上加盖有合同相对方的印章,能证实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公司将孝母山风电场工程发包给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9.被告华电科工集团提交《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孝母山166MW风电场项目土建施工、安装合同》,欲证实华电科工集团已将孝母山西区场内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平台工程发包给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电科工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作为本案承包方,其是适格被告,其与十五冶金公司签订的安全管理义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系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十五冶金公司、福建融东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中发生事故相关责任由哪一方承担的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信;
10.被告华电科工集团提交①《收条》一份(禄丰市勤丰镇可里村民委员会向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②《风电项目水冲农作物受损情况补偿表》三份,③《收条》(村民出具,共十一份),④《土地复耕项目协议书》一份,⑤《云南省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支付土地复耕费用定金10万元),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支付土地复耕费用475,250元),⑦《风电公司拨付瓦沟箐村民小组耕地复耕费汇总》一份,⑧《可里村委会瓦沟箐小组土地复耕面积补偿兑现表》一份,⑨《收条》一份(瓦沟箐小组收到提留款2000元整),⑩《土地复耕项目协议书》一份。其中①②③号证据欲证实2016年灾害事故发生后,十五冶金公司向禄丰市勤丰镇可里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受损地块青苗、土地污染等补偿费共计225,674元。可里村委会收到前述款项后根据受损面积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土地受损村民,受损村民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据。④至⑩号证据欲证实:①2016年灾害事故发生后,十五冶金公司与禄丰市勤丰镇可里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复耕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可里村委会负责对受损土地进行复耕。十五冶金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可里村委会支付了575,250元的复耕费用。②可里村委会为完成协议约定工作,分别与张春贵、张建华签订了复耕项目协议书,将土地复耕工作转包给张春贵、张建华。③2016年本案涉及的土地遭受灾害事故后,由十五冶金公司支付了青苗补偿、土地污染、土地复耕等费用,并委托可里村委会进行土地复耕工作。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主要针对2016年的灾害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方所采取的一些补救措施以及赔偿金额,与本案主张的2017年9月发生的自然灾害不是同一个事件。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十五冶金公司、福建融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对①②③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6年灾害发生后的地上青苗补偿费225,674元,是根据十五冶金公司和村民之间协商的,可里村委会只是起到一个代为支付的作用,款项并不是付给可里村委会,而是付给村民。对④⑤⑥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⑦⑧⑨⑩号证据的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收款人、收款单位的签名和签章,银行电子回单等相互佐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当事人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上述证明材料涉及的内容系孝母山风电场在施工过程中对造成的青苗补偿、土地污染、土地复耕等费用进行协商补偿的费用,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11.被告华电科工集团、福建融东公司提交①《华电云南安宁孝母山风电场工程专业施工合同》,②《竣工验收单》,③《收据》,欲证实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丁文坤、张春贵在事故发生地区修建了毛石挡墙等防护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禄丰市勤丰镇可里村民委员会验收合格并移交村委会管理、使用。2016年事故发生后,福建融东公司进行了补救措施,当时所做的挡墙等补救工作村委会是认可的,原告遭受的损失是自然灾害导致,因孝母山风电场西区场内道路施工引起的滑坡等风险已消除。经质证,原告***认为对①号证据因合同是福建省融东公司发包给可里村委会,但没有村委会盖章,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认。竣工验收单虽有村委会签名及盖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名,故无法确认。对收据不清楚。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十五冶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认为施工合同是张春贵签订并不是村委会签订,村委会也未参加验收,也未移交村委会管理使用。本院认为,《施工合同》有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且结合本院到实地勘查情况,该《施工合同》能够证实福建融东公司委托丁文坤、张春贵在事故发生地区修建了毛石挡墙等防护工程。《竣工验收单》有可里村委会印章,能证实原告的待证内容。《收据》有被告张春贵签字捺印,且对签字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与十五冶金公司与可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复耕项目协议书》及可里村委会与张建华张春贵签订的《土地复耕项目工程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12.被告华电科工集团、被告福建融东公司提交①灾情调查专项服务材料》,欲证实根据禄丰县气象局已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本案事故发生时案发地存在强降雨天气,易发生山洪、滑坡、泥石流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②现场图片、等高线地形图,欲证实案发地山势陡峭、坡度大且位于山谷口,易发生山洪、滑坡、泥石流灾害。经质证,原告***对《灾情调查专项服务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发布气象信息的时间是9月6日,而受损的时间是2017年9月16日,相差了十天。对现场图片予以认可,虽然有自然灾害降雨的原因在内,但只是本案受灾的原因之一,在被告进入风电场施工之前从未发生过类似自然灾害。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十五冶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原告此次受损原因除暴雨灾害外,还有华电公司修路产生土方形成的泥石流。本院认为,《灾情调查专项服务材料》系禄丰县气象局发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事发地该时间段出现强降水天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13.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现场进行勘查并拍摄照片二十四张,经质证,原告***、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华电科工集团、福建融东公司、可里村委会、张春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十五冶金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真实的反映原告享有土地产权及土地受损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到现场进行勘查拍摄的照片,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业主)与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公司孝母山风电场总承包合同》约定,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将孝母山风电场工程总承包给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17日,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十五冶金公司签订《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孝母山166MW风电场项目土建施工、安装合同》约定,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孝母山西区场内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平台工程发包给十五冶金公司施工。被告十五冶金公司承包孝母山西区场内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平台工程后,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福建融东公司。2016年孝母山风电场项目因雨季、汛期等原因造成滑坡、污染、毁坏、湮没,致使禄丰市勤丰镇可里村委会瓦沟箐村小组麻地箐耕地毁坏。2017年1月13日,被告十五冶金公司与被告可里村委会签订《土地复耕项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可里村委会负责土地复耕,被告十五冶金公司向被告可里村委会支付瓦沟箐小组提留款、农户补偿款、复耕费用等575,250元。同时,被告十五冶金公司还向受损村民支付受损地块青苗、土地污染费等补偿款共计225,674元,该费用为一次性的最终赔偿,由可里村委会负责发放至各农户,并将收放明细及签字盖章手续返还。其中原告***领取2016年、2017年、2018年的补偿款4439.4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福建融东公司与丁文坤、被告张春贵签订《专业施工合同》,委托丁文坤、被告张春贵在事发生地区修建挡墙等防护工程,后依该合同在事发地修建了三米宽、七米高的挡墙,在案涉耕地的一侧挖了一米宽、一米二深的排水沟。在被告张春贵修建挡墙之前,被告公司在被告张春贵修建挡墙位置的上游已修建了两堵挡墙。2017年7月16日,被告可里村委会向被告福建融东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单》,载明:“由华电安宁孝母山风电场项目施工的我村委会范围内的相关防护工程已完工,该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达到了村委会验收标准,现给予验收。自验收之日起,今后发生的相关地质灾害均与华电安宁孝母山风电场项目无关。”2017年7月20日,被告公司支付被告张春贵工程款180360元,另补20000元计为耕地补助费和施工便道费用,总计支付费用为200360元,张春贵出据收条交被告公司收执。同时,被告可里村委会将已经达到复垦条件的耕地交由原告耕种。2017年9月因强降雨天气致原告位于孝母山风电场项目附近的土地遭到泥石流掩埋受损。
另查明,原告***所诉案涉土地花椒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面积2.73亩,四至:东至张会明道路等;南至李庆荣、白增有;西至白增有、田埂;北至白增有、张会明等。事发地山势陡峭、坡度大。本院到现场进行勘查时,原告***承包的花椒地地里种有玉米等农作物。
再查明,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已被云南华电福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兼并重组。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的耕地2016年受损后,被告公司委托丁文坤、张春贵进行修建挡墙修建了三米宽、七米高的挡墙,以及在耕地的一侧挖了一米宽、一米二深的排水沟,且在被告张春贵修建挡墙之前,被告公司已在张春贵修建挡墙位置的上游已修建了两堵挡墙,委托村委会对受损的耕地进行复耕并交由原告耕种。村委会进行验收,于2017年7月16日出具自验收之日起,发生的相关地质灾害均与华电安宁孝母山风电场项目无关的证明,故被告公司已经进到了应尽的义务。再者,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耕地受损原因、受损的实际面积。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白增有等5户村民受损的土地面积为17.634亩,存在与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不相吻合的情况,受损面积大于土地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村委会丈量面积时原告及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华电科工集团、十五冶金公司、福建融东公司均未参与测量,对丈量的受损面积被告华电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公司、华电科工集团、十五冶金公司、福建融东公司均不予认可,且与本院到现场勘验情况不相符,部分土地现仍然进行耕种,同时受损原因及实际受损面积,未经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地勘测及分析,也未提交村委会测量的经过,不能核实土地受损的原因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也无法核实实际受损面积,且事发地山势陡峭、坡度大,加上2017年9月强降雨天气引发泥石流灾害,现原告***针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耕地受损的结果是由修建孝母山风电场工程所致,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元(已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丽
审判员  李玲红
审判员  白世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