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华电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2民初1342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5日生,苗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刚,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电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MA6Q19HY88。
负责人:王绍奎,系该公司书记。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55243524。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958。
法定代表人:文瑞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3461L。
法定代表人:吴礼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侦华,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现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82187577L。
法定代表人:任恢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丰市勤丰镇可里村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32302ME0826962U。
负责人:丁文坤,系该村委会主任、书记。
住所: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顺,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春贵,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顺,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科工集团”)、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金公司”)、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融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被告福建融东公司申请追加禄丰市勤丰镇可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可里村委会”)、张春贵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为云南华电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福新能源安宁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刚,被告华电福新能源安宁分公司与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被告华电科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波、被告十五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侦华、被告福建融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被告张春贵及其与可里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赔(补)偿原告544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禄丰县勤丰镇可里村委会瓦沟箐村村民,被告于2015年7月—2016年5月期间因修建孝母山风电场项目,就在山上修建风机及进场道路,将挖掘的土石方堆放于路边,打了挡墙,还在路下箐沟里即原告的耕地上方构筑了几道挡墙。但2016年—2017年间仍然二次道路和所堆放的土石方垮塌。2016年第一次塌方造成山体滑坡时,双方在村委会的协调下,被告方弥补了村民的损失,由村民自己恢复土地耕地。同时,瓦沟箐村小组要求被告要加强防护措施。在2017年9月因降雨又再次发生了道路塌方造成山体滑坡事件,造成了瓦沟箐村小组的耕地大面积的损害,经村委会参与丈量,受灾土地面积17.63亩,其中损毁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2.177亩,四年来原告无法耕种。经了解,孝母山风电场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系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将孝母山风电场发包给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肢解、将西区场内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平台施工工程分包给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肢解分包给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由于被告在修建风电项目中,对所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未采取有效的管理防范措施,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2017年9月道路、构筑物再次发生坍塌,造成原告耕地被掩埋,农作物受损及四年无法耕种的后果。双方曾在可里村委会的调解下,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4425元,但被告之后未予支付。为此,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审理判决。
被告华电福新能源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以EPC(设计、采购施工及交钥匙工程)的模式将孝母山风电场工程发包给了华电科工集团,所以被告华电福新能源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都不是本案的施工方,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电科工集团辩称,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1、受损土地为耕地且原告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根据对原告提供材料的了解,原告提交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在承包经营权范围内请法庭查证;2、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修路、堆土、倾倒施工渣土等);3、被告遭受的损失(即土地不能耕种、减产等)金额或计算方法;4、因果关系(即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5、答辩人存在过错等。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答辩人作为孝母山风电项目总包方,依法将本案涉及的道路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涉及的道路工程由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且在2016年事故灾害发生后,也是由十五冶负责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既不是本案涉及道路的施工方,也未实施其他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6年灾害事故发生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可里村委会支付了青苗补偿、土地污染等各项补偿,并委托可里村委会进行土地复耕,已消除了事故造成的不利影响。同时,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丁文坤、张春贵修建了混泥土挡墙等防护工程,并通过可里村委会验收、移交村委会管理使用。因风场道路修建引发的安全风险(危险)已被消除。事故发生地区山势陡峭且位于山谷地带,根据禄丰县气象局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本案事故发生时事发地发生了强降雨天气,从而导致了滑坡等自然灾害,致使原告土地受损。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被告十五冶金公司辩称,2015年被告十五冶金公司与被告华电科工集团就该项目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答辩人承担一切安全质量和环保等责任,在整个事故过程中,答辩人全力承担了担保责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请求驳回原告的一切诉求。
被告福建融东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十五冶金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仅承包被告十五冶金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劳务工作,本案涉及的事故灾害与作为劳务承包一方的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在被告华电科工集团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依法分为国家所有和村集体所有,原告在本案中如不能证明涉案的土地属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的话,不能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等提出诉讼请求。3、原告在其诉状中自述2016年事故发生以后由村民自己恢复土地耕种,如原告不能证明当时已经完成了土地抚平工作,那么无法证明2017年的土地上堆砌的渣土是2016年还是2017年造成。
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共同辩称,1、答辩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所以本案追加我们作为被告是不恰当的,请依法进行审查。2、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财产损害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原告的诉状上明确指出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原因是2017年9月份因为降雨发生了道路塌方、山体滑坡属于自然灾害,不存在原告所认为的侵权行为的事实存在。综上,请求判决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实原告对被掩埋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经质证,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反映原告诉请的土地属于其承包经营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虽然核发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但经营权证已载明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能证实原告***对小工房1.85亩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光盘1张,欲证明2017年9月16日原告的耕地受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电福新能源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华电科工集团、可里村委会、张春贵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十五冶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视频资料系当事人自行拍摄,时间、地点均不能证明在本案事发现场;被告福建融东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光盘无拍摄时间、地点、人员,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2017年9月16日原告的耕地因被告修建道路及堆放土石方等原因造成的损坏,勤丰镇可里村委会进行了现场丈量,合计为17.634亩,原告的是2.177亩。经质证,被告华电福新能源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华电科工集团、十五冶金公司、福建融东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涉案耕地受损原因、受损的实际面积,村委会证明载明白增有等5户村民受损的土地面积为17.634亩,存在与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不相吻合的情况,受损面积大于土地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村委会丈量面积时原告及被告华电福新能源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华电科工集团、十五冶金公司、福建融东公司均未参与测量,对丈量的受损面积被告华电福新能源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华电科工集团、十五冶金公司、福建融东公司均不予认可,同时受损原因及实际受损面积,未经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地勘测及分析,也未提交村委会的测量经过,不能核实土地受损的原因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也无法核实实际受损面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孝母山风电场土地及农作物受损补偿表和征地面积补偿统计表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村委会已发表交受损村民确认补偿金额,其中1份经过当事人签名、捺印,两份的金额是一致的,只是一份是空白的,一份是签了字的,但实际未收到补偿金额。经质证,被告华电福新能源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华电科工集团、十五冶金公司、福建融东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可里村委会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余被告同意按村委会测量的受损面积、补偿标准及赔偿金额进行补偿,也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发生灾害事故时的情况及引起事故的原因是华电公司堆放沙石。经质证,被告华电福新能源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认为证人证实的只是一个主观判断,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能确认;被告华电科工集团对证人陈述的土地是承包给原告这一事实有异议,对其余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十五冶金公司对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存疑,其余同意被告华电科工集团的质证意见;被告福建融东公司的质证意见和华电科工集团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人刘某的陈述与本院认定事实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华电科工集团共同提交的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孝母山风电场总承包合同(节选),欲证明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以EPC(设计一采购一施工,即交钥匙工程)模式将孝母山风电场工程发包给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及华电云南公司不是本案施工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华电科工集团、十五冶金公司、福建融东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加盖有业主方和承包商公章,原、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将孝母山风电场工程发包给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7、被告华电科工集团提交的《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孝母山166MW风电场项目土建施工、安装合同》,欲证实华电科工已将孝母山西区场内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平台工程发包给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电科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质证,原告***、被告可里村委会、被告张春贵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华电福新能源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十五冶金公司、福建融东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信。
8、被告华电科工集团提交的《收条》(禄丰县勤丰镇可里村民委员会向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风电项目水冲农作物受损情况补偿表》(3份)、《收条》(村民出具,共11份)、《土地复耕项目协议书》、《云南省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支付土地复耕费用定金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支付土地复耕费用475250元)、《风电公司拨付瓦沟箐村民小组耕地复耕费汇总》、《可里村委会瓦沟箐小组土地复耕面积补偿兑现表》、《收条》(瓦沟箐小组收到提留款2000元整)、《土地复耕项目协议书》(共6份),欲证实2016年灾害事故发生后,十五冶金公司向禄丰县勤丰镇可里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受损地块青苗、土地污染等补偿费共计225,674元。可里村委会收到前述款项后根据受损面积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土地受损村民,受损村民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据。2016年灾害事故发生后,十五冶金公司与禄丰县勤丰镇可里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复耕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可里村委会负责对受损土地进行复耕。十五冶金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可里村委会支付了575,250元的复耕费用。可里村委会为完成协议约定工作,分别与张春贵、张建华签订了复耕项目协议书,将土地复耕工作转包给张春贵、张建华。土地的复耕协议中价格等同于征地。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华电福新能源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十五冶金公司、福建融东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收款人、收款单位的签名和签章,银行电子回单等证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当事人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上述证明材料涉及的内容系孝母山风电场在施工过程中对造成的青苗补偿、土地污染、土地复耕等费用进行协商补偿的费用,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9、被告华电科工集团、福建融东公司均提交的《华电云南安宁孝母山风电场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收据》,欲证实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丁文坤、张春贵在事故发生地区修建了毛石挡墙等防护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禄丰县勤丰镇可里村民委员会验收合格并移交村委会管理、使用。2016年事故发生后,福建融东公司进行了补救措施,当时所做的挡墙等补救工作村委会是认可的,原告遭受的损失是自然灾害导致,因孝母山风电场西区场内道路施工引起的滑坡等风险已消除。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施工合同因合同是福建省融东公司发包给可里村委会,但没有村委会盖章,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认。竣工验收单虽有村委会签名及盖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名,故无法确认。对收据不清楚。被告华电福新能源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十五冶金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对《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竣工验收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工合同》有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合同相对人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对真实性认可,《竣工验收单》有可里村委会印章,《收据》有被告张春贵签字捺印,且其对签字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福建融东公司委托丁文坤、张春贵在事故发生地区修建了毛石挡墙等防护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村委会验收,实际施工人张春贵收到挡墙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10、被告华电科工集团、福建融东公司均提交的《灾情调查专项服务材料》、现场图片,欲证实根据禄丰县气象局已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本案事故发生时案发地存在强降雨天气,易发生山洪、滑坡、泥石流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案发地山势陡峭、坡度大且位于山谷口,易发生山洪、滑坡、泥石流灾害。经质证,原告对《服务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发生事故时间与预警信号时间不一致,对现场图片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华电福新能源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十五冶金公司、可里村委会、张春贵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可里村委会、张春贵认为原告遭受损失的一个原因是自然灾害,另一个原因是修路产生的土堆未及时清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禄丰县气象局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事发地该时间段出现强降雨天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诉辩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月4日,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业主)与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孝母山风电场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将孝母山风电场工程总承包给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17日,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十五冶金公司签订《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孝母山166MW风电场项目土建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孝母山西区场内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平台工程发包给十五冶金公司施工。被告十五冶金公司承包孝母山西区场内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平台工程后,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福建融东公司。2016年孝母山风电场项目因雨季、汛期等原因造成滑坡、污染、毁坏、湮没,致使禄丰市瓦沟箐村小组麻地箐耕地毁坏。2017年1月13日,被告十五冶金公司与被告可里村委会签订《土地复耕项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可里村委会负责土地复耕,被告十五冶金公司以每亩25000元共23.01亩向被告可里村委会支付瓦沟箐小组提留款、农户补偿款、复耕费用等575250元。同时,被告十五冶金公司还向受损村民支付受损地块青苗、土地污染费等补偿款共计225674元,该费用为一次性的最终赔偿,由可里村委会负责发放至各农户,并将收放明细及签字盖章手续返还。其中原告***领取农作物受损补偿款6004.1元,领取2016年、2017年、2018年的土地复耕面积补偿款9143.4元。2017年2月13日,可里村委会与张建华、张春贵分别签订土地复耕项目工程协议书,约定将被污染、淹没的土地进行复耕。2017年3月17日,被告福建融东公司与丁文坤、被告张春贵签订《专业施工合同》,委托丁文坤、被告张春贵在事发地区修建挡墙等防护工程。被告张春贵依该合同在事发地修建了三米宽、七米高的挡墙,在案涉耕地的一侧挖了一米宽、一米二深的排水沟。在被告张春贵修建挡墙之前,被告在张春贵修建挡墙位置的前方已修建了两堵挡墙。2017年7月16日,被告可里村委会向被告福建融东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单》,载明:“由华电安宁孝母山风电场项目施工的我村委会范围内的相关防护工程已完工,该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达到了村委会验收标准,现给予验收。自验收之日起,今后发生的相关地质灾害均与华电安宁孝母山风电场项目无关。”2017年7月20日,被告支付施工人员张春贵工程款180360元,另补20000元计为耕地补助费和施工便道费用,总计支付费用为200360元,张春贵出据收条交被告收执。同时,被告可里村委会将已经达到复垦条件的耕地交由原告耕种。2017年9月发生连续强降雨天气,原告位于孝母山风电场项目附近的麻地箐土地遭到泥石流掩埋受损。
另查明,原告***所诉案涉土地系小工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小工房面积1.85亩,四至:东至行树、白增有;南至行树;西至行树、田埂;北至行树。该麻地箐山势陡峭、坡度大且位于山谷口。再查明,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已被云南华电福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安宁风电分公司兼并重组。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的耕地2016年受损后,被告福建融东公司委托丁文坤、张春贵进行修建挡墙,修建了三米宽、七米高的挡墙,及在耕地一侧挖了一米宽、一米二深的排水沟,且在被告张春贵修建挡墙之前,在被告张春贵修建挡墙位置的前方已修建了两堵挡墙,委托村委会对受损的耕地进行复耕并交由原告耕种。村委会进行验收,于2017年7月16日出具了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发生的相关地质灾害均与华电安宁孝母山风电场项目无关的证明,故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再者,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耕地受损原因、受损的实际面积,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白增有等5户村民受损的土地面积为17.634亩,存在与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不相吻合的情况,受损面积大于土地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村委会丈量面积时原告及被告华电福新能源安宁分公司、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被告华电科工集团、十五冶金公司、福建融东公司均未参与测量,对丈量的受损面积上述被告均不予认可。同时受损原因及实际受损面积,未经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地勘测及分析,也未提交村委会的测量经过,不能证实土地受损的原因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也无法核实实际受损面积,且案发地山势陡峭、坡度大且位于山谷口,加上2017年9月强降雨天气引发泥石流灾害,现原告***针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耕地受损的结果是由修建孝母山风电场工程造成的,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艳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陈明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