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与华环(苏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华环迪拉(宜昌)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505民初377号之三 原告: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睿,云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环(苏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华环迪拉(宜昌)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贵研公司)与被告华环(苏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环苏州公司)、华环迪拉(宜昌)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环宜昌公司)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昆明贵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环苏州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5247319.69元及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华环宜昌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华环宜昌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区××地××7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华环苏州公司于2016年开始合作存在货物购销关系,双方在2016年-2017年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及《零部件价格协议》及补充协议,就华环苏州公司向原告采购三元催化剂事宜达成一致。自2017年3月16日开始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华环苏州公司收到原告发出的三元催化剂产品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6月24日原告向华环苏州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确认华环苏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人民币15247319.69元、利息939616.08元,共计16186935.77元。被告华环宜昌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承诺函》,承诺该公司为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同意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区××地××7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华环苏州公司所欠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 被告华环苏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原告与华环苏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华环宜昌公司虽然在2019年4月26日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区××地××7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不动产权证押给原告,并办理相关解押及抵押事宜,但华环宜昌公司与原告未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亦未办理上述地块的抵押登记事宜,抵押担保不成立,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华环苏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昆明贵研公司提出意见认为,华环宜昌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系本案保证人、抵押人,系本案适格被告,且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在宜昌,合同履行地为宜昌,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同时,本案最先在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立案,并未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亦无权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在立案时需对原告昆明贵研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被告华环宜昌公司2019年4月26日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2019年4月26日,华环(苏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与我们的共同客户(北汽**)诉讼期间,同意将控股子公司(100%控股)华环迪拉(宜昌)排气系统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101号地块7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不动产权证押给昆明贵研,并协助办理相关解押及抵押事宜。华环迪拉(宜昌)排气系统有限公司愿意为贵公司的货款16897052.67元承担保证责任,并同意配合抵押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华环(苏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6897052.67元作为担保,同时约定,待与**官司诉清后,尽快按原价赎回抵押物,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同样要积极配合办理解押的相关手续。”从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审查,华环宜昌公司系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原告将债务人华环苏州公司、担保人华环宜昌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华环宜昌公司住所地法院,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华环苏州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现无证据证实原告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该院最先立案,故本院无需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至于《承诺函》所承诺的内容是否成立或者有效,不属于本案确定管辖的程序问题,需待立案后实体审理才能作出判断。故,被告华环苏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华环(苏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华环(苏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