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宣翼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4民初1629号
原告:黄建和,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东坝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潘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倩,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成都宣翼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
法定代表人:陈云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建和与被告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子口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宣翼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间劳动关系成立;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38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1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法定休假和春节法定假工资11585元;7、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五险一金。事实和理由:黄建和于2016年1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食堂从事厨师工作,约定工资每月3500元,但每月实发3300元,工作期间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月底,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通知原告不再到被告食堂上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亭子口公司在仲裁阶段为第三人,原告在诉讼中直接将其作为被告,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并未直接接受被告的管理,也未由被告直接发放报酬,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因原、被告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的第2-7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人成都宣翼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使仲裁裁决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过时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诉请的五险一金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亭子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宣翼公司工商信息、苍劳人仲案(2019)0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仲裁庭庭审笔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营地物业管理服务项目、营地物业管理补充协议(补01)、营地物业管理补充协议(续01)、2018年营地物业管理续签协议(续0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亭子口公司食堂工商登记档案、亭子口公司食堂经营许可证照片,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考勤表复印件,由谁考勤,且来源于何处无法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3、证人薛某的证明、罗某的证言,与薛某庭审中作证陈述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宣翼公司与贺德军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承包费用收条,均为复印件,且无宣翼公司的财会账务作为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5、大唐四川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与宣翼公司签订的3份亭子口营地物业劳务服务合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亭子口公司单位食堂工作,任助理厨师。该食堂属亭子口公司内部食堂,为工作方便被告亭子口公司向原告发放编号为0204出入证。2016年8月18日被告以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食堂的名义向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苍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经审查同年9月8日,向其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2015年11月3日大唐四川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通过投标中标获得亭子口公司的营地物业管理服务项目。随后大唐四川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将中标的项目转包给宣翼公司,宣翼公司再将其中的食堂劳务承包给自然人贺德军。在几次转分包中亭子口公司食堂的名称一直未变更登记,原告在职期间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月原告因与用人单位发生矛盾,用人单位后不再为其安排工作,并通知其不再上班。对此,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亭子口公司,仲裁委作出苍劳人仲案[2019]016号仲裁裁决书,将被申请人变更为本案的第三人宣翼公司,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亭子口公司依法将物业管理发包给其它公司后,自行申请成立公司食堂,并经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虽然物业管理几经转包分包,但公司食堂的名称和开办者均未发生变化,亭子口公司对其以自己名义申办的食堂所产生的纠纷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在用人单位按时上、下班,按时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并获得劳动报酬,其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要求确认与亭子口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超过申请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应该补发,原告因此而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按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计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因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决定了原告的工作时间,而原告的工作时间每天都是不固定的,但其工作内容是一样的,即服务好被告公司员工及相关人员的伙食,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食堂工作的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缴纳五险一金的请求,因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畴,除住房公积金外,其余社会保险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亭子口公司在仲裁阶段为第三人,起诉时原告直接将其作为被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理由,因原告在申请仲裁时的被申请人就是亭子口公司,仲裁裁决中将其变更为本案第三人宣翼公司。原告对该仲裁不服以亭子口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建和与被告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二、被告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4200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
三、被告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基本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各自应承担的费用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含本金、利息、罚息等)由被告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黄建和缴纳。
四、驳回原告黄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君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