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民初53号
原告:四川西斯德科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1幢16楼1号。
法定代表人:江文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龙,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女,满族,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西斯德科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斯德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斯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龙,被告中铁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斯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中铁塔米娅”住宅小区二期二标段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7月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375882.2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5882.2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即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计算基数为施工合同约定的分段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为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八局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中包含质保金112440.55元,该金额付款条件尚不满足。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金额无异议。违约金计算基数不应包含质保金和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中铁八局(甲方)与西斯德公司(乙方)签订《“中铁塔米娅”住宅小区二期二标段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铁八局将“中铁塔米娅”住宅小区二期二标通信网络系统、有线电视系统等交由西斯德公司安装,该工程业主方为成都国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置业),工程合同总价2239966元。合同第六款第7点约定: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待质保期满后,经业主方、物业管理公司检验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该款还单独注明:…3、以上支付须在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且乙方完善财物手续后才予以支付。合同第十八条违约责任第6点约定:中铁八局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每天按合同约定的应支付而未付部分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西斯德公司按约开始入场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7月份完工。因中铁八局未支付工程款,2016年中铁八局向西斯德公司出具了《房开公司未售资产抵债审批表》,该表载明中铁八局欠付西斯德公司债务共计1600395.20元,本次建议抵债1224513元。即经过冲抵后剩余债务总金额为375882.20元,该款项包含工程质保金112440.55元。2016年11月7日,西斯德公司向中铁八局申请退还工程质保金112440.55元。中铁八局和国创置业均在该《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塔米娅2期弱电工程项目工程质保金退还审批表》盖章,但该表“客户服务分公司”及“房开公司”未盖章。
庭审中,中铁八局陈述业主仅有工程质保金尚未支付,其余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西斯德公司主张案涉欠款利息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开始,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
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中铁塔米娅”住宅小区二期二标段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房开公司未售资产抵债审批表》《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塔米娅2期弱电工程项目工程质保金退还审批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斯德公司主张中铁八局支付其工程质保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西斯德公司主张被告中铁八局支付其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75882.20元。中铁八局仅认为对工程质保金112440.55元支付条件不满足,对支付其余工程款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中铁塔米娅”住宅小区二期二标段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铁八局退还西斯德公司质保金的条件为:工程竣工两年,业主及物业公司检验确认无质量问题,且中铁八局收到业主工程款。本案案涉工程在2014年7月份竣工,至西斯德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时间。两年质保期届满后,中铁八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如不同意向西斯德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应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经工程业主方及相应物管公司确认存在质量问题且业主方没有支付相应工程款,但中铁八局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从而导致返还西斯德公司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据此,中铁八局以支付条件未满足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西斯德公司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铁八局应全额支付西斯德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375882.2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西斯德科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75882.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7588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期间为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西斯德科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9元,由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维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焦恋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