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重庆市上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晓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西斯德科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江文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英,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上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卓公司)与被告四川西斯德科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斯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西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行、张利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卓公司诉称,四川省北川县对“森林防火智能监测及动物保护监测项目”进行招标,被告为了承接该项目,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提供由重庆市海普软件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公司)生产的烟火识别产品用于甲方投标。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如被告取得项目承建权,则须向原告采购用于森林烟火智能监测及动物保护监测的核心设备,并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该项目投标所需的技术支持。被告有义务保证对该项目信息不透露给第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项目所需使用的硬件、软件的各项技术参数、产品性能、产品价格、产品功能等全部资料。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产品参数成功获得了四川省北川县“森林防火智能监测及动物保护监测项目”的承建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其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实际数量向原告采购设备。原告按《合作协议》附件约定配置了总价为740万元的产品存放于仓库。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采购设备,而是在第三方采购同类产品进行替代,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利益损失。《合作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按配置产品总价款的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185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斯德公司向原告上卓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18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斯德公司辩称,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取得项目承建权,原告也是自此时知晓,但其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作为业主方的林业局调整了招标时的技术要求,变更了产品技术参数,导致被告必须随之变更相关的产品,无法与原告按照原来的约定签订《采购合同》,对此被告无过错。根据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必须是其自主研发的产品,但《合作协议》中附件的产品不是原告自有产品,甚至有一项产品尚需原告与另一公司共同开发,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合作协议》仅是框架或意向性协议,缺乏约束力和确定性,具体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另行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并不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参数取得了承建权,而是经多方综合实力原因取得,此后双方并未签订采购合同,且被告应与原告另行签订采购合同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也无任何实际损失。假设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也应根据其实际损失情况大幅度降低违约金的数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上卓公司对被告西斯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原告上卓公司(乙方)与被告西斯德公司(甲方)为西斯德公司顺利承接“四川省北川县森林防火智能监测及动物保护监测项目”签订1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有意向承接四川省北川县“森林防火智能监测及动物保护监测项目”,如甲方取得该项目承建权,则需要采购用于森林烟火智能监测及动物保护监测的核心设备;乙方承诺,有能力为甲方提供符合该项目需求的合格产品(乙方自有产品的名称、型号以及预估需求数量见附件一);乙方向甲方提供每套设备的单价为20万元,甲方取得该项目承建权(以甲方签订合同为准)后,按照甲方与用户签订合同中的实际数量,根据本协议约定的产品内容和金额甲乙双方另行签署采购合同,注:附件一配置产品数量总价为740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甲方参与该项目投标工作的进展和进度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有效,甲方承诺在取得该项目承建权后(包括甲方的关联公司),不得从其他第三方采购本合同约定的同类设备,如果甲方违约,则按本合同附件一配置产品总价款的2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该项目投标阶段所需的技术支持,保证对该项目合作相关事宜进行保密,确保项目信息不透露给第三方;如甲方取得承建权,乙方能够提供符合项目要求的产品(招标要求与本合同约定的设备参数有出入的除外),如乙方不能履行上述约定,乙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如甲方取得该项目承建权,甲乙方另行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之日本协议自行终止。合同同时后附《附件一》,载明重型数字云台(HSV-E1)17台,基站控制箱(HSV-E201)37套,烟火智能识别处理器(HSV-A8)17台,动物行为智能识别处理器(H上卓公司V-A5)20台,联网监控管理平台(海普视通)1套,控制软件(海普视通)17套。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上卓公司按约向被告西斯德公司提供了四川省北川县“森林防火智能监测及动物保护监测项目”投标阶段所需的技术支持。2011年6月27日,北川羌族自治县林业局向西斯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西斯德公司为中标人,通知其7日内与林业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同年7月13日,西斯德公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林业局签订了合同。以上情况中国采招网进行了公示。其后,被告西斯德公司未与原告上卓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也未向上卓公司购买设备。
原告上卓公司认为西斯德公司中标后未使用上卓公司提供的核心技术产品,而是改用了不同设备参数的第三人生产的产品,从而导致工程项目不能竣工,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向北川羌族自治县林业局发送律师函。北川羌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3年8月29日回函称,由于科技进步,识别系统日趋成熟,局端软件管理功能进一步完善,部分产品已过时且不能完全满足要求,“我局已于2011年9月25日对项目所需的产品的技术参数进行了变更”,项目已于2012年10月8日竣工并投入正常使用。关于“贵公司与西斯德公司签订的协议…我局无权过问,请贵公司自行与西斯德公司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还出具了《工作联系函》、顺丰快递收件存根以及邮寄的律师函、顺丰快递存根,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24日书面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和原告方一直在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被告方质证认为,上述函件没有收到,顺丰快递寄件单未加盖快递公司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邮寄了也不能证明函件内容就是在主张权利。
庭审中,被告方提交了海普公司产品的介绍及百度网页上对于森林卫士365的解释和介绍。拟证明原告在协议中约定的产品都是海普公司的产品,而非原告自有产品,违反了合作协议中原告以自有产品为被告提供符合项目需求的合格产品的约定。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有产品既包括自己生产的,也包括自己采购并处于自己控制之下的产品。
此外,经本院询问,原告方表示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诉请185万元主张的是预期利益。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及附件一、《中标通知书》、公示网页信息、《回复》、《工作联系函》、《律师函》、快递存根、海普公司设备产品介绍、森林卫士365网页介绍、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上卓公司与被告西斯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上卓公司向被告西斯德公司提供四川省北川县“森林防火智能监测及动物保护监测项目”投标阶段所需的技术支持,若西斯德公司承建到该项目,则应按照其与用户签订合同中的实际数量,根据本协议约定的产品内容和金额双方另行签署采购合同。对于产品数量双方预估为740万元。现被告西斯德公司采用了原告上卓公司提供的技术支持,并最终获得了该项目的承建权,但未按约向原告上卓公司采购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上卓公司要求被告西斯德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果甲方违约,则按本合同附件一配置产品总价款的2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附件一配置产品数量总价为740万元。因740万元的总价仅是双方的预估,原告上卓公司主张按双方约定的25%即185万元来计算违约金,但并未提供其实际受到185万元损失的证据,被告西斯德公司以未给原告上卓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大幅度减少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及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西斯德公司主张的理由成立,对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事实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万元,故对原告上卓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卓公司提供了其于2013年4月24日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西斯德公司发函主张自己的权利,邮寄存根虽未加盖快递公司公章,但根据交易习惯在递交快递时,快递公司仅出具收件存根,不加盖公章,故对快递存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北川羌族自治县林业局的回函内容也可看出,原告上卓公司一直在通过各种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被告西斯德公司认为原告上卓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西斯德公司认为业主方林业局调整了招标时的技术要求,变更了产品技术参数,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按照原来的约定签订《采购合同》,被告无过错的主张,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上卓公司不能提供变更后的技术参数的产品,而是径自与他方签订采购合同,购买其他人的产品,故对被告西斯德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斯德公司还认为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必须是其自主研发的产品,但附件一的产品有些是海普公司产品,有一项甚至尚待研发,原告方有欺诈行为,因附件一是《合作协议》的附件,双方签订时明确载明了上述情况,被告西斯德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对上述情况知晓并认可的,故对被告西斯德公司认为原告上卓公司有欺诈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西斯德科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上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上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原告重庆市上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425元,被告四川西斯德科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