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2921民初256号
原告:无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紫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紫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原告无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原告无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云 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毕力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