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大众机械有限公司

宁夏新大众机械有限公司与宁夏成合昌盛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381民初732号
原告:宁夏新大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882442292。
法定代表人:郭昕,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成合昌盛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金星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61TX93A。
法定代表人:于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新大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众公司)与被告宁夏成合昌盛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合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合昌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价款共计11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24元(按照年息6%自2018年6月1日算至2020年3月30日,其他利息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合计12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向原告购买9TMR-4型号日粮机一台、粉碎机一台,价款54000元。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付款43000元后,下剩11000元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欠款协议,约定2018年5月30日付清。欠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成合昌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实被告成立于2017年7月,是适格被告。提交欠款协议、客户签收单原件各1份,证实被告2018年3月向原告购买型号为9TMR-4型号日粮机、粉碎机各一台,约定下欠款11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付清。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与待证事实关联,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9TMR-4型号日粮机一台、粉碎机一台,价款540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交付货物,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客户签收单中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43000元,下剩11000元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欠款协议,载明:今欠到宁夏新大众机械有限公司日粮机一台货款11000元,经双方约定于2018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在欠款人未付清欠款之前该机所有权归属宁夏新大众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欠款人不得变卖或转让。如欠款人未能在约定日期内归还欠款,宁夏新大众机械有限公司将收回机械并依法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欠款人全权承担。上述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双方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价款超过总价款的7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剩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成合昌盛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新大众机械有限公司价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计53元,由被告宁夏成合昌盛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宁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冯婧茹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