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大众机械有限公司

宁夏新大众机械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燕龙农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81民初3712号
原告:宁夏新大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882442292。
法定代表人:郭生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荷,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燕龙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燕子墩乡蛟龙口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54159582P。
法定代表人:包尚信,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新大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燕龙农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原告宁夏新大众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宁夏新大众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新大众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计944元,由原告宁夏新大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春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