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81民初3710号
原告:宁夏新大众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882442292。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新天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4574899625Q。
法定代表人:童某。
原告宁夏新大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新天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原告宁夏新大众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宁夏新大众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新大众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原告宁夏新大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兴 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海洋
书记员 丁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