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君诚兴业管道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管道公司与某某健康权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申字第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君诚兴业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郭凤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龙,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江慧,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党宾,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君诚兴业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诚管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江慧、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君诚管道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任江慧、昆仑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蒙J39522号车辆存在超高问题。二审法院在未查清这一问题的情况下推定蒙J39522号车辆存在超高问题缺乏证据证明。且任江慧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主,人民法院不应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给予支持。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既支持了残疾赔偿金,又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支持,明显与法律规定所不符。同时任江慧与银川荣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赢公司)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由该公司向任江慧赔偿3万元在赔偿总额中减去不当,而应该确认荣赢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确定一定的责任承担一定的赔偿费用。3、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一审判决君诚管道公司不承担责任,昆仑公司也未对君诚管道公司不承担责任提出任何异议,二审法院判决君诚管道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了上诉请求。君诚管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君诚管道公司提出任江慧、昆仑公司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蒙J39522号车辆存在超高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就推定该车辆存在超高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该车核定载重量为34000公斤,实际装载了46104公斤,严重超载。同时,从卷中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看,该货物已超出箱体近一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故原判决依据此规定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君诚管道公司提出任江慧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的问题。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有一定的年限,原判按银川市人均寿命75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每四年更换一次,需更换13次,并应一次性判处,故原判理由和计算数额并无不妥。2、关于君诚管道公司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原判支持了残疾赔偿金,又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支持,明显与法律规定所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此规定,原判决确定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君诚管道公司赔偿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君诚管道公司提出应由荣赢公司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经查,受害人任江慧在本次诉讼中没有对荣赢公司提起诉讼,且从赔偿总额中减去荣赢公司已承担部分亦无不当。3、关于君诚管道公司提出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经查,昆仑公司在上诉中虽未明确提出由君诚管道公司承担责任,但提到涉案车辆所装货物超载、超高,且任江慧也提出要求君诚管道公司予以赔偿,故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判决由出售货物的君诚管道公司承担20%的责任适当。君诚管道公司的上述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君诚管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君诚兴业管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学智
代理审判员  张 凌
代理审判员  张大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符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