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银民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前城村昆仑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党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翔、孙春燕,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祁施诺,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君诚兴业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工业园区纬十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郭凤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张兴龙,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4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祁施诺,原审被告内蒙古君诚兴业管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张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麦胡图镇小孤山村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于2009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任轩鹭。诉前与陈智慧合伙从事个体交通运输业。2012年5月14日,陈智慧通过中介机构与银川荣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赢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陈智慧负责将荣赢公司从内蒙古君诚兴业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兴业公司)购买的一批螺旋钢管从包头市运至银川市,交货地点为银川市昆仑钢材市场。后***与陈智慧驾驶蒙J39522号重型半挂车到君诚兴业公司取货,在***的指挥下,君诚兴业公司按其要求将货物装车(超过护栏四层)并捆绑固定。次日上午10时许,***与陈智慧驾车将钢管运至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的昆仑钢材市场内准备交货。***将固定钢管的钢绳解开后,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装卸工人爬上车护栏观察货物,钢管突然从车上滚落,将从车下的水箱中取水准备擦玻璃的***砸伤。***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2、右髂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于2012年5月16日行”右小腿截肢术”,于2012年5月30日行”截肢残端修整,创面VSD负压吸引术”,于2012年6月6日行”清创缝合术”,住院期间医嘱陪床一人,由***之妻(无固定收入)对其进行护理。***于2012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其加强营养,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5515.65元及门诊医疗费7965.5元。2012年7月30日,包头市康复辅助器具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为***安装假肢,价格30000元,并出具安装假肢证明,称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初装假肢者的训练期为20天,期间需陪护一名。2012年6月20日,***将荣赢公司和昆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向其支付前期治疗费60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在该案中撤回对昆仑公司的起诉,并与荣赢公司达成协议:荣赢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前补偿***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30000元。2012年7月31日***通过安华保险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8月10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伤残程度为V级。双方就赔偿事宜产生争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君诚兴业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药费53400元、误工费8623.72元(交通运输业41417元÷365天×76天)、营养费1700元(34天×50元)、护理费5320元(70元/天×76天)、伤残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64920元(5410元×0.6×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5449.5元(15年×4726.6元÷2)、交通住宿费562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400元[假肢:30000元×(75岁-27岁)÷4=360000元,轮椅: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5872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昆仑公司对***提交的上述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法院准许其申请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属V级,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事发后,***家人还支出交通费1042.5元、住宿费12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在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时统计的银川地区人均寿命为75.73岁;蒙J39522号重型半挂车货厢护栏最高处离地面高度为4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蒙J39522号重型半挂车货厢护栏最高处离地面高度为4米,***指挥装载钢管时超过护栏四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解开捆绑钢管的绳索后应该预料到钢管有可能滚落,但本人疏忽大意,在车身下接水,使其置身于危险环境中;昆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未确定车辆周围是否安全的情况下上车,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因素之一,故***与昆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法院酌定***与昆仑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君诚兴业公司是按***的要求装载钢管,装载并捆绑固定后钢管已处于***的实际控制中,对此次事故君诚兴业公司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支出的医疗费53481.15元、交通费1042.5元、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1100元均系实际发生,有相关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收入法院酌情按宁夏回族自治区2012统计年度交通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516元计算,误工期限从事发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2年8月10日)共76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0726.62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亦按76天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人员收入按宁夏回族自治区2012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162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7737.84元(37162元/年÷365天/年×76天)。营养费,***出院时医嘱其加强营养,结合***的伤情,营养费法院按***主张的金额1700元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系农业户口,宁夏回族自治区2012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80.3元,***伤残等级为V级,故残疾赔偿金为74163.6元(6180.3元/年×20年×6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34天,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财(行)发(2007)1312号文件每人每天50元的规定,应为17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女任轩鹭于2009年6月26日出生,从事发之日起(2012年5月15日)计算至任轩鹭年满18周岁(2027年6月25日)共15年1个月10天,***要求计算15年法院按15年计算;宁夏回族自治区2012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33元,任轩鹭应由***与其妻共同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5348.5元(5633元/年×15年×60%÷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012年7月30日***安装价格30000元的假肢,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在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时统计的银川地区人均寿命为75.73岁,故***假肢安装、更换次数酌情按13次计算,共需390000元,***要求按360000元计算,法院按360000元确认。***主张的其购买轮椅支出的4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之和共计538200.21元,减去荣赢公司补偿的30000元,***损失为508200.21元,根据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昆仑公司应赔偿***254100.1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各方过错及***的损害后果,法院酌情判令由昆仑公司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254100.11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4100.1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负担1781元,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此款***已预交,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
上诉人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认证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5月15日,被上诉人与车主陈智慧将所装货物运至银川市昆仑市场银川市荣赢工贸有限公司,因货物超载、超高及被上诉人擅自解绳卸货以至于货物掉落下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林并没有实施卸货行为,仅是站在车护栏处观察货物。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出于其自身的过错,昆仑公司并无过错。第二、本案医疗费用已经在被上诉人的第一次诉讼中解决,不存在医疗费的支付;住宿费因被上诉人住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未发生,仅依据包头市康复辅助器具装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已经安装了残疾辅助器具。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残疾辅助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定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未确定车辆周围是否安全的情况下上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具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在被上诉人解开绳索后钢管未掉下,在上诉人工作人员未尽到看护注意义务,在其上车后未将车旁边的被上诉人驶离车旁到安全地带,其上车之行为破坏了平衡和车辆的稳定,导致钢管散落,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及截肢的直接原因;由于被上诉人在受伤期间在银川市住院,其家庭住址在内蒙,产生的护理费及住宿费是必要的;上诉人提到的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问题,被上诉人出院后为了减少损失的扩大回到内蒙,在内蒙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证明安装假肢是符合情理的。被上诉人受伤后未得到一分钱的赔付,无钱安装假肢,假肢装配公司出具了需要安装假肢的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26条之规定,给被上诉人配置器具,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内蒙古君诚兴业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与事实相符,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君诚兴业公司依据常识,应当知道装载的货物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高度,而在***的指挥下超高装货;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超高载货,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后,擅自解开绳索,未撤离至安全地点,而处于危险环境中;上诉人昆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时,爬上车护栏观察货物,致使钢管从车上滚落。综上,在本次事故中,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而一审法院遗漏君诚兴业公司承担责任,仅认定***与昆仑公司有过错不妥,予以纠正。酌定***承担50%的责任,昆仑公司承担30%的责任,君诚兴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4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4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254100.11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4100.11元”;
三、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152460.06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58460.06元;
四、内蒙古君诚兴业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101640.05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5640.0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781元,由上诉人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3元,由原审被告内蒙古君诚兴业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上诉人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3元,由原审被告内蒙古君诚兴业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雪梅
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