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君诚兴业管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内蒙某某兴业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固阳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22民初307号

原告:内蒙***兴业管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凤勇,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阳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小英,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清,男,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内蒙***兴业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固阳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兴业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兴业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张振声,被告固阳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诚兴业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8079.58元及延期支付货款利息175598.75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3月30日,计算方式附后),2020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1148079.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上述欠付货款及利息合计1326990.62元;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阿拉塔山水库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第三标段涂塑钢管采购)合同》,2016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涂塑管件合同》作为《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阿拉塔山水库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第三标段涂塑钢管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合同第10条约定:第一次付款按实收货物数量结算,货物运到工地并对质量和数量验收合格并交接手续齐全后,二十八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第二次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八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第三次付款以其余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正常运行一年后二十八日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陆续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工程于2016年10月底竣工并交付使用。然而,被告却没有依约如期支付货款,且一拖便是数年,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对所欠货款1615879.58元进行分期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8年11月31日前,支付金额为538626.53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金额为538626.53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金额为538626.53元。但出具《付款承诺书》后,被告依然没有按照承诺书的承诺日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仅仅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26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16日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120000元、200000元、41000元、106800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48079.58元,被告拖延货款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固阳县水务局辩称,君诚兴业管道公司所称符合事实,但是县里没有钱,固阳县水务局会尽快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1日,君诚兴业管道公司(供方)与固阳县抗旱应急水源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需方)签订《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阿拉塔山水库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第三标段涂塑钢管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合同的总金额为3837145元,合同还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条件、交货时间和地点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9月1日,君诚兴业管道公司(供方)与固阳县抗旱应急水源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需方)签订《涂塑管件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给水涂塑钢质复合管件制作,合同还对工程期限、给水涂塑钢质复合管件固定单价、工程数量、总金额、双方责任、生产地点、工程价款支付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25日,固阳县水务局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上述全部款项已到付款期限,我局尚欠贵司1615879.58元货款未支付,承诺将上述款项分期支付,共3次付清,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8年11月31日前,支付金额为538626.53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金额为538626.53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金额为538626.53元。

另查明,固阳县抗旱应急水源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系固阳县水务局下设办公室。

还查明,固阳县水务局已向君诚兴业管道公司支付货款467800元,尚欠1148079.5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君诚兴业管道公司与固阳县水务局签订的采购合同、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君诚兴业管道公司作为供货方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固阳县水务局,固阳县水务局也应按约定履行交付购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君诚兴业管道公司要求被告固阳县水务局支付剩余货款1148079.5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君诚兴业管道公司要求固阳县水务局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付款承诺书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故因未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阳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兴业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4807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8079.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兴业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1.46元,由被告固阳县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景秀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