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5224民初65号
原告:广州市嘉粤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镇龙广汕公路旁金龙开发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640377353。
法定代表人:周迪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晓英,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电靖海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惠来县靖海镇。
法定代表人:陈泽,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嘉粤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粤电靖海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完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本案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付款义务,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嘉粤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为526元,由原告广州市嘉粤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树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朱彬
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