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投集团云南国际电力投资有限公司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电投集团云南国际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初760号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20层20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云南国际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3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南南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11号顺城写字楼B幢16楼16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云南滇能禄劝电磷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小河口(云南滇能禄劝电磷开发公司营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国际公司)与被告国家电投集团云南国际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电投云国际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电力公司)、第三人云南南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南磷公司)、云南滇能禄劝电磷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滇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金融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京74民初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云南电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云南滇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南南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富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云南电力公司赔偿康富国际公司2亿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云南电力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云南电力公司、云南南磷公司为云南滇能公司的股东,其中云南电力公司为云南滇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5年11月,由于云南南磷公司欠付云南电力公司1.5亿元电费,为化解云南电力公司债务,云南电力公司推荐云南南磷公司***国际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融资2亿元,并自愿提供受让担保。 2015年11月30日,云南南磷公司委托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云南滇能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云南电力公司作为云南滇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提供被评估单位的抵押情况、负债及应收账款质押等信息,评估报告估值在增值397.80%的情况下确认云南滇能公司全部股东权益为89777.67万元,其中云南南磷公司持有的22.36%股权估值为20074万元,以此***国际公司融资2亿元。但由于云南南磷公司征信不足,且提供的上述云南滇能公司的《股权评估报告》价值存在争议,上述融资租赁方案未获康富国际公司认可。 2015年12月14日,云南电力公司***国际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表明会回购股权,主要内容为:其属于国家电投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一旦云南南磷公司无法偿付租金,严重违约时,其将履行股权回购流程。 2015年12月15日,云南电力公司再次***国际公司出具《关于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11月对***劝电磷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相关事宜说明》,明确《评估报告》中的所有评估资料均由其提供,对评估估值2亿元没有异议,并认可一旦云南南磷公司无法偿付租金,严重违约时,其实际控制的云南滇能公司股权作价2亿元可作为回购作价参考。 2015年12月16日,康富国际公司与云南南磷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XXX的《股权质押合同》,云南南磷公司以其持有的云南滇能公司22.36%的股权***国际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因此康富国际公司对相应股权享有质权。 《股权质押合同》第九条约定:主合同承租人云南南磷公司出现严重违约时,即承租人一期租金逾期达到15个工作日或连续两次逾期或累计三次逾期时,康富国际公司有权要求云南电力公司以价值2亿元收购质权。云南电力公司虽未在上述《股权质押合同》签字**,但同日,康富国际公司与云南电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的《股权受让承诺函》,云南电力公司以此作为增信担保措施要求康富国际公司向云南南磷公司提供融资。 2015年12月16日,云南电力公司并非承租人,但作为部分款项的实际用款人,***国际公司出具《关于南磷集团***国际部分融资指定支付的函》,要求康富国际公司将融资款9000万元直接支付至其监管的账户内,用于偿还云南南磷公司部分欠付的电费及担保的贷款,云南电力公司因此从融资款项中受益9000万元。 截至2017年12月5日,承租人及云南南磷公司自第12期租金开始逾期付款,持续逾期至今,2018年8月17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下简称17号判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尚有租金201134627.56元及逾期利息、留购价未支付,至今康富国际公司损失已达4.55亿元。判决后,执行过程中,因云南南磷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云南南磷公司质押的股权评估,评估估值为-11245.18万元,导致股权无法实际拍卖变现,该估值与质押股权估值差距巨大,康富国际公司权益至今无法实现且损失巨大。 综上,康富国际公司基于对云南电力公司《股权评估报告》及《股权受让承诺函》的信赖,办理上述融资租赁业务,并将其中9000万元支付至其指定账户,为其化解电费及债务担保,云南电力公司出具的《股权受让承诺函》符合增信担保的意思表示,现股权实际价值为负数,康富国际公司权益无法实现,云南电力公司应对质权以2亿元承担受让义务,至今该笔融资租赁业务康富国际公司损失已达4.55亿元,云南电力公司对于该损失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获益,基于公平原则,云南电力公司应当对康富国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云南电力公司辩称:一、康富国际公司诉请要求云南电力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云南电力公司的回购承诺构成非典型保证,案涉请求权基础和诉讼请求不相符合。二、康富国际公司依据《股权受让承诺函》主张权利,而《股权受让承诺函》载明,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云南电力公司对云南南磷公司质押的股权具有回购义务,因此,案涉法律关系应为股权转让纠纷,云南电力公司如何履行回购义务是本案审查范围。康富国际公司仅有权要求云南电力回购股权,但《股权受让承诺函》未承诺回购价格,应当以受让时的评估价来确定。三、康富国际公司与云南电力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兄弟公司,康富国际公司对整个《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架构、目的、款项用途均系明知,云南电力公司全面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即使《股权受让承诺函》被认定无效,无效的过错方也是康富国际公司。四、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以后,款项能否全面收回属于商业风险,与云南电力公司无关。康富国际公司也已经通过17号判决及执行程序,要求云南南磷公司偿还债务,如果本案判令云南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会导致康富国际公司双重获偿。五、即使案涉《股权受让承诺函》构成非典型性保证,康富国际公司于2021年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第三人云南滇能公司述称,同意云南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云南南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已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7号判决相关情况 原告康富国际公司与被告云南南磷集团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磷电化公司)、被告云南南磷公司、被告***、被告沐玉存、被告云南南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岭化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进行了审理。该案主要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16日,康富国际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南磷电化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附件、《抵押合同》。同日,云南南磷公司(甲方)与康富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持有的云南滇能公司22.36%的股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康富国际公司(出租人)、南磷电化公司(承租人)、云南南磷公司(保证人)、***及其妻***存(保证人)签订编号为XXXX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同日,南磷电化公司(甲方)与康富国际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的《融资顾问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融资,乙方提供融资顾问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融资顾问费用,即120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康富国际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南磷电化公司支付租赁本金2亿元。同日,南磷电化公司***国际公司出具《融资服务接收确认书》,确认康富国际公司完全履行了《融资顾问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 2016年10月,因南磷电化公司未能在原定期限内按时支付租金,康富国际公司(甲方、出租人)与南磷电化公司(乙方、承租人)、云南南磷公司(丙方、担保人)和南岭化工公司(**、出质人)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其持有丙公司的22%股权质押给甲方,并由丙方和**配合完成上述股权质押事项,增加作为租金支付的担保。丙方承诺将其持有的兴义黄泥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2%股权进行出售,并将处置股权所得款项优先清偿给甲方,清偿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乙方确认:主合同截至2016年9月29日租赁本金余额176978987.93元,未支付利息为2997513.74元,共计179976501.67元,另因逾期支付租金导致的罚息1810825.91元,同时乙方申请截止2016年9月29日未支付利息2997513.74元分期支付,详见租金支付表。乙方承诺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因逾期导致的罚息1810825.91元至甲方指定账户,付款方式为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810825.91元。延长租赁期限增加的融资顾问费用634万元(以租赁本金为基数,以2%/年为标准),融资顾问费支付方式按甲、乙方签署的《融资顾问协议书》内容执行,支付时间不晚于2019年1月31日。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康富国际公司与南磷电化公司重新签署《租金支付表》。2016年11月24日,南磷电化公司(甲方、抵押人)与康富国际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XXXX的《抵押合同》。同日,南岭化工公司(甲方、出质人)与康富国际公司(乙方、质权人)签订编号为XXXX的《股权质押合同》,甲方以其持有的云南南磷公司22%的股权(出资金额2024万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价值/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3031.7万元。 17号判决认定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判决:1.南磷电化公司***国际公司支付租金201134627.56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12月5日逾期利息为2119200元,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1134627.56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保证金1000万元从上述应付款项中按照利息、租金的顺序予以冲抵;2.南磷电化公司***国际公司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200万元;3.南磷电化公司***国际公司支付融资顾问费1434万元及违约金366.8万元;4.康富国际公司有权以南磷电化公司所有的4#发电机组动力设备1台、3#汽轮机组动力设备1台、3#循环流化床锅炉供热专用设备1台、100000公吨/年离子膜烧碱蒸发50000公吨/年离子膜烧碱受强腐蚀专用设备1台、离子膜电解槽受强腐蚀专用设备6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限额216015019元;5.康富国际公司有权以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昆禄)登记内出质设核字(2015)第1420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云南南磷公司出质的股权在判决第1项、第2项、第3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康富国际公司有权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云)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424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南岭化工公司出质的股权在判决第1项、第2项、第3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7.云南南磷公司、***、沐玉存对上述第1项、第2项确定的南磷电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南南磷公司、***、沐玉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南磷电化公司追偿;8.驳回康富国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17号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康富国际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中,康富国际公司确认,2021年12月14日,本院就案涉云南南磷公司持有的云南滇能公司27.13%股权进行网络拍卖,该标的成交价格为5200万元。 诉讼中,康富国际公司主张,鉴于上述标的成功拍卖,可以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扣减上述金额。 二、本案相关合同情况 2015年12月14日,云南电力公司***国际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就贵公司关注的我公司拟签署股权受让承诺函的权限问题,说明如下:1.我公司是国家电投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属于集团的二级单位,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签署该承诺函;2.该承诺函内容属于或有事项范畴,内容不涉及国家电投集团审批程序,国家电投集团制度对此类事项没有具体明确要求。当或有事项实际发生时,我公司将依据国家电投集团相关制度履行相应的股权并购报批流程;3.签署该承诺函之前,我公司将按照公司制度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2015年12月15日,由云南电力公司财务部**的《关于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11月对***劝电磷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相关事宜说明》,载明:一、本次评估资料由我部门提供,我部门对评估结果无异议。二、我部门认为此评估结果可作为我司对康富国际公司关于股权受让承诺函中或有事项发生时的作价参考。 2015年12月16日,云南南磷公司(出质人、甲方)与康富国际公司(质权人、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第9.2条约定:实现质权的方式:在乙方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有关规定向承租人主张权利后10日内未受到承租人清偿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的,乙方有权要求云南电力公司以价值2亿元收购,或者依法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务履行期未届至的,其所得价款由乙方保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的,乙方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追偿。 2015年12月16日,云南电力公司与康富国际公司签订《股权受让承诺函》,主要约定:鉴于:1.康富国际公司与出质人云南南磷公司双方已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及附件,该协议约定康富国际公司作为质权人与出质人持有云南滇能公司股权设立股权质押,2.云南电力公司清楚并理解上述质押合同的全部内容,为保障康富国际公司在该合同项下权益的实现,云南电力公司愿意为康富国际公司基于上述质押合同对出质人享有的质权承担受让义务。第一条受让标的本协议下的云南电力公司承诺受让的标的为主合同项下所质押的全部股权。第二条股权受让条件当康富国际公司依法行使质权时,云南电力公司承诺:1.不放弃对质押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当质押股权无任何第三方受让时,云南电力公司承诺在符合国家有关监督和管理规定的条件,并履行有关批准程序后,依法受让质押股权。第三条股权变更登记1.康富国际公司依法行使质权前,提前书面通知云南电力公司;2.若云南电力公司按照本承诺函第二条约定受让质押股权,在云南电力公司或云南电力公司指定的受让方按照规定***国际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之后10工作日后,康富国际公司与股权出质人配合云南电力公司或云南电力公司指定的受让方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诉讼中,云南电力公司主张,案涉《股权受让承诺函》系公司决策的、在满足相应条件后收购康富国际公司享有质权的股权,属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范畴,无需公司股东决定,无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法律适用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原则上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鉴于康富国际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是非典型保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新增内容,本院亦将围绕该部分内容予以审查。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请求权基础明晰下的责任认定问题。 一方面,康富国际公司主张,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云南电力公司未如实、全面披露云南滇能公司的财务状况,导致评估报告在增值380%的基础上,得出了2亿元的评估值,并最终获得康富国际公司的融资租赁款。云南电力公司从上述融资租赁交易中获得9000万元款项,解决了自身债务问题,但康富国际公司却未全额获得执行回款,因此,基于云南电力公司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过错以及公平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17号判决查明的融资租赁交易中,云南电力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亦无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如实、全面提供评估资料的合同义务。其次,康富国际公司认可融资租赁相关合同的效力,基于合同履行情况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现就相同合同的效力性问题,本院不再重复审查。最后,即使云南电力公司属于案涉融资租赁交易中部分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也仅属于各方当事人均明知的指示交付行为,并非不当得利,本案无依据公平原则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空间。总之,康富国际公司主张的因评估失衡导致款项无法收回的商业风险,不应由云南电力公司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康富国际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康富国际公司主张,云南电力公司出具的《股权受让承诺函》,是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获清偿债务差额补足的增信行为,属于非典型保证,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性赔偿责任。云南电力公司、云南南磷公司、云南滇能公司则认为,《股权受让承诺函》约定了附条件的股权回购义务,属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主要围绕该项主张展开,本院将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列为案涉法律关系及案由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就承诺文件在法律性质上的责任认定问题明确区分为三种情形:其一,如果承诺文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二,第三人具有加入债务或具有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其三,如果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既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但承诺文件约定了第三人的义务或者责任,则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依据承诺文件的内容履行义务或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涉及的合同、文件内容来看,云南电力公司并无就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具体理由为:首先,2015年12月16日,云南电力公司与康富国际公司签订《股权受让承诺函》,无论是合同名称、标的、履行方式及条件均清楚、明确地围绕受让股权展开,甚至就股权变更登记的权利义务亦已逐一约定,并无保证、债务加入的相关表述,更无推定为保证的前提。其次,在云南南磷公司与康富国际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第9.2条中,虽然约定了由云南电力公司以价值2亿元收购质权,但该合同并无云南电力公司的签章。况且,第9.2条关于质权实现的表述分为“二选一”两个路径,要么由云南电力公司收购案涉质权,要么依法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已查明的事实是,康富国际公司已经选择了就案涉股权予以拍卖,不应再作其他并列式选择。 基于上述论述,本院认为,案涉法律关系主要围绕股权转让合同展开,经本院释明后,康富国际公司仍然坚持要求云南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坚持过错责任、公平原则的主张,本院亦围绕上述内容予以了审查,故将本案案由列为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康富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由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 鑫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江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