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马祖西路23号丽景天下6#楼1305单元。
法定代表人:仇永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健,湖南龙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铁元,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西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北京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华能西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健,被上诉人水电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铁元、伍建辉,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资质。二、本案应当委托具有资质和专业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三、原审判决对压水试验、防渗墙工程勘察等清单外工程款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虽然进行了补充鉴定,但重审后的一审判决,实际根本就没有采纳补充鉴定意见。
水电八局及华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万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水电八局向万达公司支付清单内工程款3440206.2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920.13元);2、水电八局向万达公司支付清单外工程款25776983.7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07578.20元);上述1、2项若委托审计或鉴定,则按审计或鉴定金额计算;3、华能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万达公司对诉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水电八局和华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10月23日,华能公司与水电八局签订《西藏自治区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施工C1标施工合同》(以下简称《C1标施工合同》),约定:水电八局承包华能公司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C1标工程项目,中标人在业主正式供电及供材之前,自行解决材料供应以及电力供应问题,供应时间若推迟,业主对推迟期间的用电、业主供材的价差进行补偿,在次月结算中予以支付。
2008年10月24日,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签订《西藏自治区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C1标段施工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书》),约定:水电八局将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C1标工程项目分包给万达公司,工程量按水电八局确认实际完成的、并经监理工程师及华能公司批准认可的、完工验收合格签证的工程量进行计量。
2009年1月6日,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签订《C1标段施工分包协议书(补充1)》,约定:工程量按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双方确认实际完成的或经监理工程师及华能公司批准认可的、完工验收合格签证的工程量进行计量。
2011年3月28日,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详见“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量清单”。2、对于清单外费用现场签证工程量的结算,主要包括帷幕灌浆钻孔(钻混凝土段)、防渗墙工程勘察、压水实验、防渗墙检查孔、华能公司未能提供施工方自发电费用(已暂付400万元)、孤石解炮、设计变更导致钻头二次倒运进出场费、场地租赁费等,应依据万达公司已向水电八局提供的签证索赔资料并根据合同由水电八局向华能公司实际索赔(或国家审计)为准支付给万达公司。3、水电八局承诺在2011年底前争取向业主办理好索赔结算,并及时与万达公司办理最终结算;若水电八局怠于或者不配合索赔,双方领导应及时沟通解决。4、对水电八局提供的混凝土,双方同意按合同清单单价分析执行材料单价扣款,水电八局人员的工资扣款依据合同规定标准(每月7万元包干),万达公司同意支付10个月,合计70万元;尾工期、竣工资料整编期及结算期所需费用另行协商解决。5、经双方初步结算,对本协议第一项确定的工程量,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5日内支付除质保金(质保金于2011年底前)外的剩余款项;清单外索赔款在最终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
2009年8月15日,华能藏木水电工程筹建处向藏木电站各参建单位下发《关于藏木电站施工供电系统启用的通知》,决定所有参建单位合同中有统供电的单位电价的调差日期截止在2009年8月15日。2009年11月16日,水电八局向中水东北公司西藏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以下简称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发送《关于上报纵向围堰工程施工电价差的函》,申请纵向围堰工程发电电价差补偿。2011年10月28日,水电八局向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发送《关于上报导流明渠C1标电价调差项目报价书的函》,申请导流明渠C1标电价差补偿。2011年11月15日,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向水电八局发送《关于对<关于上报导流明渠C1标电价调差项目报价书的函>的批复》,批复确认合同条款约定华能公司供电时间为2008年12月,而实际供电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在此期间发生的工程量所对应的电价以及因电价引起的风价给予调差,但水电八局“报价书”中统计时段内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出入较大,应重新调整。导流明渠C1标在投标文件中已经明确计入合同单价的自发电价格、供风价格,而“报价书”中重新计算供风价格,不符合业主管理办法规定,应重新调整。对导流明渠C1标纵向围堰工程电价调差问题已予明确,对未申报的项目不再给予调差处理。因此,要求水电八局重新编制报价书,待完善后报送监理处。
2009年11月17日,水电八局向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发送《关于上报混凝土防渗墙施工孤石解炮报价的函》。2009年11月20日,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向水电八局发送《<混凝土防渗墙施工孤石解炮报价的函>的批复》,批复确认防渗墙在开挖施工过程中,地下存在大量孤石情况属实,但立项依据支撑材料不齐全,退回施工单位完善材料后重新上报。2011年7月29日,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向水电八局发送《对<关于纵向围堰孤石解炮工程变更立项的申请>的批复》,要求水电八局补充依据后再报送变更立项申请。
2010年1月31日,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向水电八局发给《月进度付款证书》,水电八局凭《月进度付款证书》可以到华能公司办理财务付款手续。《月进度付款证书》确认开工累计截止到2010年1月20日电价差总计为4000000元,水电八局已将电价差4000000元支付给万达公司。2012年12月20日,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向水电八局发给《月进度付款凭证书》,确认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纵向围堰电价差为500000元,该项目电价差已计算在2010年1月20日《月进度付款证书》中。2011年3月29日的《月进度支付结算明细表》载明水电八局应扣万达公司保留金开工累计至本期为3317872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4月完工,至起诉时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但华能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3日将发电站部分发电机组投入运营。除质保金外,水电八局已向万达公司付清合同内工程款,且水电八局亦已向万达公司转付华能公司暂付的电价补差400万元。
根据万达公司的申请,本院在本案发回重审前依法委托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万达公司完成的清单外工程款及设备、钻头二次进、退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4月8日,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C1标清单外工程款及设备、钻头二次进退场费用为4698467.56元。其中电价差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和现有监理、业主签证确认的审核文件计取3551265元(含帷幕灌浆、盖帽砼C20、砼防渗墙);保留金为3440206.28元;帷幕灌浆钻孔(钻混凝土)计价1435258.03元,同时应扣除原埋管费用6334.09元;孤石解炮计价278072.33元;扣除合同外暂付电费400万元,以上合计4698467.56元。而压水试验、防渗墙勘察、检查孔的所有费用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均已包含在清单单价中,暂未计取。钻头二次进、退场、租赁经济补偿费用,因为资料不完善,无法正确计算该项目,暂未计取。万达公司预付鉴定费用223700元。
在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作补充鉴定,即在原鉴定结论外,对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计量计价标准补充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出具关于原告福建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藏自治区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施工C1合同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稿》,补充意见为:1、电价差:(1)根据万达公司的主张,此部分费用为18565651.54元。这组数据中无相关测算依据来源,数据不完整。无完整资料可测算出实际施工柴油发电机组(台)时总费用、柴油发电机组额定容量之和、发电机出力系数、厂用电率、交配电设备及配电线路损耗率、冷却率、供电设施维修摊销率等数据。(2)按照监理批复,此部分费用为4219397元。(3)按照华能公司批复,此部分费用为3551265元。(见2010年2月3日的藏木水电分公司商务处理函,关于“导流明渠纵向围堰工程施工电价差项目变更”。(4)按照国家相关定额消耗进行鉴定,此部分费用为5034197.93元(见附件五、六、七)。具体说明见下:根据总包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4.4条“供电及用电管理”中第(1)款“发包人提供的施工电源接线点在下游永久桥右岸下游侧约100m附近的35KV施工变电站内,35KV施工变电站计划于2008年12月启用。在此之前的施工用电由承包人自行解决”。以及第(3)款“发包人提供的生产用电和生活用电的电价0.75元/KW.H,电费由发包人在结算工程费时据实扣回”,上述资料说明发包人于2008年12月以后提供统供电,电价为0.75元/KW.H。根据华能藏木水电工程筹建处《关于藏木水电站施工供用电系统启用的通知》(华能藏木电设【2009】06号)内容,所有参建单位合同中有统供电的单位电价的调整日期截止在2009年8月15日。因此应当对分包人在2009年1月1日至8月15日施工期间统供电与自发电之间的电价差进行调整。调整部分计价原则为:1.1《水电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及计算标准(2002版)》的相关规定对人工基础价格、费率等,其中人工按西藏十一类地区标准执行;1.2材料基础价格:参照藏木水电站(当地)价格进行计价;1.3设备机械台时费:按定额编规计取的人工预算单价重新计算,设备耗用柴油按业主统一供应的价格6.7元/升计算。2、帷幕灌浆钻孔(钻混凝土):(1)按照万达公司的主张,此部分费用为3410082.18元。因其资料不完善,无法判断他的真实性。(2)按照监理公司批复的计算规则,此部分费用为1435258.03元。(3)按照定额计价方法进行造价鉴定,此部分费用为1804853.01元,按2004水电预算定额计价第3项(见附件一),混凝土钻孔对应岩石级别为十级。3、压水试验:(1)按照万达公司的主张,此部分费用为566480.46元。如单独计取此费用,缺乏相关计算依据。(2)此原因为:根据施工合同的优先顺序规定,招标文件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招标文件技术条款(属相关技术文件)第8.11.2/8.11.8条中规定:“压水试验不单独计量和支付,因其费用已包括在《工程量清单》中各相应项目的作业的单价中。招标文件第9.2.13条规定:(4)承包人为施工防渗墙而进行的室内试验、压水试验等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中防渗墙每m2单价中,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费用。”故不主张按计量计价标准要求重新计取。4、检查孔(深度30米以上):(1)按照万达公司的主张,此部分费用为211461.60元。如单独计取此费用,缺乏相关计算依据。(2)此原因为:根据施工合同的优先顺序规定,招标文件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招标文件技术条款(属相关技术文件)第9.1.2条规定:⑴承包人应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地质资料进行防渗工程槽段地质条件的复勘工作并编制槽段地质复勘剖面图,供防渗墙槽段划分和合拢段布置。⑵承包人应负责防渗墙的施工准备、墙体材料供应及其配合比试验、槽段(钻)孔、浆液配置、灌(喷射)注浆、泥浆置换、墙体浇筑、钢筋笼沉放以及试验检验等全部施工作业。招标文件9.2-13条中规定:⑴混凝土防渗墙其每m2单价包括:地质复勘、施工准备、材料采购、配合比试验、导墙与槽孔施工、墙体浇筑、试验与检验、观测仪器及管道埋设、以及质量检查与验收等所需的人工、材料以及使用设备和辅助设施等的一切费用。”故不主张按计量计价标准要求重新计取。5、检查孔(深度30米以下):(1)按照万达公司的主张,此部分费用为142047.7元。其单独计取此费用缺乏相关计算依据。(2)此原因为:根据施工合同的优先顺序规定,招标文件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招标文件技术条款(属相关技术文件)第9.1.2条规定:⑴承包人应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地质资料进行防渗工程槽段地质条件的复勘工作并编制槽段地质复勘剖面图,供防渗墙槽段划分和合拢段布置。⑵承包人应负责防渗墙的施工准备、墙体材料供应及其配合比试验、槽段(钻)孔、浆液配置、灌(喷射)注浆、泥浆置换、墙体浇筑、钢筋笼沉放以及试验检验等全部施工作业。招标文件9.2-13条中规定:⑴混凝土防渗墙其每m2单价包括:地质复勘、施工准备、材料采购、配合比试验、导墙与槽孔施工、墙体浇筑、试验与检验、观测仪器及管道埋设、以及质量检查与验收等所需的人工、材料以及使用设备和辅助设施等的一切费用。”故不主张按计量计价标准要求重新计取。6、防渗墙工程勘察:(1)按照万达公司的主张,此部分费用为834885.00元。因其资料不完善,无法判断他的真实性。(2)此原因为:根据施工合同的优先顺序规定,招标文件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招标文件技术条款(属相关技术文件)第9.1.2条规定:⑴承包人应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地质资料进行防渗工程槽段地质条件的复勘工作并编制槽段地质复勘剖面图,供防渗墙槽段划分和合拢段布置。⑵承包人应负责防渗墙的施工准备、墙体材料供应及其配合比试验、槽段(钻)孔、浆液配置、灌(喷射)注浆、泥浆置换、墙体浇筑、钢筋笼沉放以及试验检验等全部施工作业。招标文件9.2-13条中规定:⑴混凝土防渗墙其每m2单价包括:地质复勘、施工准备、材料采购、配合比试验、导墙与槽孔施工、墙体浇筑、试验与检验、观测仪器及管道埋设、以及质量检查与验收等所需的人工、材料以及使用设备和辅助设施等的一切费用。”故不主张按计量计价标准要求重新计取。7、防渗墙孤石解爆:(1)按照万达公司的主张,此部分费用为4017872.25元。因其资料不完善,无法判断他的真实性。(2)按照华能公司批复,此部分费用为278072.33元。(3)按照定额计价方法进行鉴定,此部分费用为1440768.57元(附表一中2.1项+2.2项=602697.5+838071.56=1440768.57),万达公司公司无法提供孤石解爆采用何种方法,因此参照2004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的“70207钻孔爆破”计算(详见附件二之单价分析表1),另钻孔费用参照2004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的“70036钻孔”计算(详见附件二之单价分析表2),爆破钻孔工程量=爆破面积/1.25孔距”对钻孔费用另行计算。8、设计变更导致设备钻头二次进退场:(1)按照万达公司的主张,此部分费用为1989000元。因其资料不完善,无法判断他的真实性。(2)因资料不完善,无法准确计算此项目,暂未计取。故此部分费用为0元。9、设备场地租赁费:(1)按照万达公司的主张,此部分费用为40000元。因其资料不完善,无法判断他的真实性。(2)因资料不完善,无法准确计算此项目,暂未计取。故此部分费用为0元。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此次补充鉴定收取鉴定费8万元,由万达公司和水电八局各预交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万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其经营范围为水利工程、土石方工程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华能公司主张万达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万达公司与水电八局签订的《分包协议书》、《C1标段施工分包协议书(补充1)》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质保金的问题。万达公司与水电八局之间有18期《月进度支付结算明细表》。根据2011年3月29日第18期《月进度支付结算明细表》,水电八局应扣万达公司保留金开工累计至本期为3317872元,第18期应支付工程款为3440206.28元。2011年3月31日的记账凭证和领款单证实水电八局支付万达公司工程款3440206.28元。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之间并无质保金3317872元的支付凭证。因此,水电八局主张其已向万达公司付清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水电八局应于2011年年底付清质保金,因此,水电八局应向万达公司支付质保金3317872元。
三、关于清单外工程造价的问题。根据《投标文件》的说明,压水试验、防渗墙工程勘察、检查孔的费用均包含在工程量清单单价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稿》未将上述费用计入清单外工程造价并无不妥。因资料不完善,无法准确计算,无法判断真实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稿》对设计变更导致设备钻头二次进退场和设备场地租赁费未进行计价,亦无不当。根据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量计量按水电八局确认实际完成的、并经监理工程师及华能公司批准认可的、完工验收合格签证的工程量进行计量”;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签订的《C1标段施工分包协议书(补充1)》约定“工程量计量按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双方确认实际完成的或经监理工程师及华能公司批准认可的、完工验收合格签证的工程量进行计量”;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于清单外费用现场签证工程量的结算,主要包括帷幕灌浆钻孔(钻混凝土段)、防渗墙工程勘察、压水实验、防渗墙检查孔、华能公司未能提供施工方自发电费用(已暂付400万元)、孤石解炮、设计变更导致钻头二次倒运进出场费、场地租赁费等,应依据万达公司已向水电八局提供的签证索赔资料并根据合同由水电八局向华能公司实际索赔(或国家审计)为准支付给万达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清单外工程造价:电价差3551265元、帷幕灌浆钻孔(钻混凝土)1435258.03元(未扣除原埋管费用6334.09元)、孤石解炮278072.33元,合计5258261.27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予以采信。水电八局应支付万达公司质保金3317872元、电价差3551265元、帷幕灌浆钻孔(钻混凝土)1435258.03元、孤石解炮278072.33元,共计8582467.36元,扣除原埋管费用6334.09元,已支付的电价补差400万元,万达公司应向水电八局支付的人员工资70万元,水电八局还应支付万达公司3876133.27元。万达公司要求水电八局对质保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计付利息,应予以支持。对于清单外工程款,则宜从工程部分投入使用时间即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四、关于华能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在华能公司与水电八局签订《C1标施工合同》后,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书》,华能公司系发包人,水电八局系总承包人,万达公司系分包人。万达公司仅与水电八局存在合同关系,与华能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达公司要求华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万达公司对诉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华能公司系发包人,水电八局系总承包人,万达公司系分包人,万达公司作为分包人,与华能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76133.27元及利息(以3317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以558261.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91748元,鉴定费303700元,共计495448元,由万达公司负担297269元,水电八局负担198179元。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清单外工程价款是否正确等。
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万达公司主张,原审鉴定机构仅具乙级资质,依法不能对5000万元以上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其在本案中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虽然超出5000万元,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仅对工程量清单外的部分存有争议,该部分工程明显不足5000万元,且万达公司一审起诉时诉请的金额亦仅3000余万元,故万达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达公司还主张原审鉴定结论电费补差等内容存在错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稿》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
关于清单外工程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电价差、帷幕灌浆钻孔(钻混凝土)、孤石解炮部分的工程价款。万达公司上诉主张,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定额据实计价,水电八局则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应按监理确认及华能公司认可的金额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C1标段施工分包协议书(补充1)》均约定工程量计量按水电八局确认实际完成的、并经监理工程师及华能公司批准认可的、完工验收合格签证的工程量进行计量。华能公司藏木水电分公司也于2010年2月3日出具《商务处理函》确认涉案工程电价差补偿为3551265元。但之后,双方就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二、对于上述清单外费用现场签证工程量的结算,主要包括帷幕灌浆钻孔(钻混凝土段)、防渗墙工程勘察、压水实验、防渗墙检查孔、业主未能提供施工方自发电费用(已暂付400万元)、孤石解炮、设计变更导致钻头二次倒运进出场费、场地租赁费等,应依据万达公司已向水电八局提供的签证索赔资料并根据合同由水电八局向华能公司实际索赔(或国家审计)为准支付给万达公司。三、水电八局承诺对本协议‘二’在2011年底前争取向业主办理好索赔结算,并及时与万达公司办理最终结算;若水电八局怠于或者不配合索赔,双方领导应当及时沟通解决”。据此应认定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就清单外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重新商定,即变更为以水电八局向业主实际索赔(或国家审计)为准。本案中,水电八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书》后就清单外工程向业主进行索赔及实际索赔金额或该部分工程价款已经国家审计确定,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亦协商不成,故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涉案清单外工程应按国家相关定额进行据实结算,万达公司关于涉案争议工程款应据实结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稿》,按国家相关定额计价方式进行鉴定,涉案工程电价差为5034197.93元、帷幕灌浆钻孔(钻混凝土)为1804853.01元、孤石解炮为1440768.57元,合计8279819.51元,该部分款项水电八局应向万达公司支付。其次,根据涉案工程《投标文件》的说明,压水试验、防渗墙工程勘察、检查孔的费用均包含在工程量清单单价中,双方当事人就清单内工程款已经结清,故万达公司要求水电八局再予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设计变更导致设备钻头二次进退场和设备场地租赁费等,原审鉴定机构认为万达公司提交的鉴定资料不完善无法进行造价鉴定,万达公司二审期间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真实发生,故对万达公司要求水电八局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水电八局应支付万达公司质保金3317872元、电价差5034197.93元、帷幕灌浆钻孔(钻混凝土)1804853.01元、孤石解炮1440768.57元,合计11597691.51元。扣除已支付的电价补差400万元,万达公司应向水电八局支付的人员工资70万元,水电八局还应支付万达公司6897691.51元。万达公司要求水电八局对质保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计付利息,应予以支持。对于清单外工程款,从工程部分投入使用时间即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限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97691.51元及利息(以3317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以3579819.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1748元,鉴定费303700元,共计495448元,由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269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98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05元,由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402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011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志红
审 判 员 陈盎然
审 判 员 尹玄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赛红
书 记 员 胡翔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