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西藏雅鲁藏布江水电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能西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初895号
原告: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莲荷东路2号楼A幢503室。
法定代表人:仇永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健,湖南龙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园,湖南龙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铁元,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辉,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华能西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夺底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华能西藏发电有限公司法律管理专责,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华能西藏发电有限公司藏木分公司计划部主任,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华能西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万达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健,被告水电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铁元、伍建辉,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水电八局向万达公司支付清单内工程款3440206.2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920.13元);2、水电八局向万达公司支付清单外工程款25776983.7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07578.20元);上述1、2项若委托审计或鉴定,则按审计或鉴定金额计算;3、华能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万达公司对诉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水电八局和华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万达公司与水电八局下属藏木施工局于2008年签订《西藏自治区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C1标段施工分包协议书》[合同编号WFJ/ZMFB-2008-03](以下简称《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C1标段”明渠进口-桩号0-010.0m段固结灌浆,纵向围堰混凝土防渗墙、帷幕灌浆、盖帽混凝土等项目施工,以及为完成以上施工项目施工所需的全部辅助或临时工程及设施等。《分包协议书》第二条2.1约定的承包方式为:除《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C1标段工程量清单》中注明为“总价承包”的项目实行总价承包外,其余项目均实行单价承包。另“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C1标段工程量清单说明”第2条说明“用于结算的工程量是乙方(万达公司)实际完成,并按照甲方(水电八局)和业主(华能公司)的主合同有关计量规定计量的工程量”。《分包协议书》签订后,该工程于2009年4月底完工,现己交付投入使用。原告数次上报竣工结算书,但没有得到水电八局的确认回复。2011年3月28日,万达公司与水电八局下属藏木施工局就工程款结算支付事宜达成《协议书》。双方共同审核确定了万达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约定水电八局按照《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C1标段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内工程款)和《清单外费用及现场签证工程量汇总》(以下简称清单外工程款)中的金额向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共同确认水电八局清单内工程款(质保金)尚欠3440206.28元,该款应于2011年底前支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清单外工程款主要包括帷幕灌浆钻孔(钻混凝土段)、防渗墙工程勘察、压水实验、防渗墙检查孔、业主未能提供施工方自发电费用、孤石解炮、涉及变更导致钻头二次倒运进出场费、场地租赁费等,水电八局承诺于2011年底前办理好索赔结算并及时与万达公司进行结算。上述清单外现场签证工程量及索赔材料万达公司均已提供给水电八局,并委托专业人员进行编制、整理,确定清单外工程款为25776983.70元,但水电八局和华能公司至今未予结算。由于水电八局逾期未办理好索赔结算,华能公司作为业主单位,明知万达公司进场承包施工,却拖延清单外工程款的索赔结算,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水电八局辩称:1、华能公司对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C1标进行公开招标后,水电八局(甲方)和万达公司(乙方)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了《合作投标协议书》,第2.3条双方约定“导流明渠C1标中标后,基础灌浆、基础防渗墙施工,甲方分包给乙方”。第3.4条约定“水电八局编制的投标书中涉及的施工技术方案以及投标价格,须经甲乙双方有关人员共同审核”,根据该约定,双方共同组织人力、物力编制投标文书,标书中的施工技术方案是双方共同拟定的,标书中的单价经过万达公司审核。中标后,水电八局将导流明渠C1标专业性较强的防渗墙施工分包给万达公司,合同金额8036万元,所占导流明渠C1标比例不到15%。C1标的主体工程系水电八局自行施工,且在水电八局与华能公司的总承包合同中亦允许专业分包。万达公司在施工完毕后与水电八局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明确了合同内的施工工程量及付款,对清单内款项没有争议。对清单外的施工项目,包括帷幕灌浆钻孔、防渗墙勘察、压水实验、检查孔、孤石解炮、点价差、钻头倒运及场地租赁等争议事项,双方确定了水电八局以华能公司实际赔偿或者补偿的金额为准向万达公司支付的解决原则。至起诉前,水电八局协助万达公司四次申报、变更索赔资料,但最终监理、业主只对自发电项目进行了补偿,其他项目均因万达公司自身原因未能立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水电八局仅应对万达公司的自发电项目进行补偿。2、在施工过程中,万达公司因缺乏专业技术人才,在水电八局下属藏木施工局临时借用了7个人进行施工,而且《分包协议书》第2.7条约定“考虑到本项目的特殊性,除日常管理外,甲方(水电八局)将派专人监督乙方(万达公司)承担工程的管理,7个专人所发生的费用10000人/月,甲方(水电八局)所派人员的住宿、办公用品、交通由甲方(水电八局)提供”。万达公司已支付合同工期内的专人工资,但在主要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后,7个专人仍在为万达公司清理扫尾工作。2011年3月28日的《协议书》第4条约定“甲方(水电八局)人员的工资扣款依据合同规定标准,乙方(万达公司)同意支付10个月,即合计70万元”。上述70万元款项,水电八局未予扣款,万达公司也未向水电八局支付。该70万元款项应当予以抵扣或责令万达公司向水电八局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能公司辩称:1、万达公司从水电八局借调7个专业人员充分印证其缺乏施工资质。因万达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水电八局分包合同无效。2、质保金与华能公司没有关系。3、清单外的造价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来确定,而工程变更应当经监理和业主认可之后施工方才能施工,华能公司没有收到过变更的文件,不存在清单外的工程。4、华能公司与万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水电八局和万达公司之间。综上,请求驳回万达公司对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1至1.2),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1.1、水电八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水电八局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1.2、华能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华能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证据2):2008年9月29日《中标通知书》,拟证明:2008年9月29日华能公司向水电八局发出关于西藏自治区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施工C1标段中标通知。
第三组证据(证据3.1至3.2),拟证明:万达公司与水电八局关于诉争工程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计量工程量的方法和计量内容。
证据3.1、西藏自治区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施工C1标段施工分包协议书。
证据3.2、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施工C1标段工程量清单说明。
第四组证据(证据4):2011年3月28日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水电八局应于2011年年底前向万达公司支付核算确认的清单内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并在最终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清单外工程款。
第五组证据(证据5):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8日《合同清单支付统计表》,拟证明水电八局应付万达公司清单内工程款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证据6.1至6.2),拟证明万达公司积极索赔。
证据6.1、万达公司2012年2月25日向水电八局下属藏木施工局发出《关于再次请求贵局支付工程质保金及索赔款的函》。
证据6.2、2011年12月15日万达公司向水电八局下属藏木施工局发出《申请支付工程质保金及索赔款的函》。
第七组证据(证据7.1至7.25),拟证明:水电八局应当支付万达公司各项目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计算方法。
证据7.1、编制说明。
证据7.2、合同外(现场签证、电价差等)工程量、费用汇总表。
证据7.3、帷幕灌浆施工电价差价计算表(合同内)。
证据7.4、盖帽砼C20施工电价差价计算表(合同内)。
证据7.5、砼防渗墙施工电价差价计算表(合同内)。
证据7.6、帷幕灌浆钻孔(钻混凝土)施工电价差价计算表(合同外)。
证据7.7、压水试验施工电价差价计算表(合同外)。
证据7.8、检查孔施工电价差价计算表(合同外,深度30米以上)。
证据7.9、检查孔施工电价差价计算表(合同外,深度30米以下)。
证据7.10、防渗墙工程勘察施工电价差价计算表(合同外)。
证据7.11、防渗墙孤石钻孔聚能爆破施工电价差价计算表(合同外)。
证据7.12、柴油发电机供电价格。
证据7.13、材料价格汇总表。
证据7.14、西藏十一类工资区人工预算单价计算表。
证据7.15、藏木水电站工程费率标准表。
证据7.16、机械台时费。
证据7.17、分析表。
证据7.18、帷幕灌浆钻孔辅助材料。
证据7.19、防渗墙工程勘察辅助材料。
证据7.20、压水实验辅助材料。
证据7.21、防渗墙检查孔辅助材料。
证据7.22、孤石解炮辅助材料。
证据7.23、机械设备二次进、出场辅助材料。
证据7.24、场地租赁辅助材料。
证据7.25、其他辅助材料。
第八组证据(证据8.1至8.4):电价差索赔的补充材料。
证据8.1、2009年8月15日华能藏木水电工程筹建处发给藏木电站各参建单位《关于藏木电站施工供用电系统启用的通知》,拟证明:筹建处决定所有参见单位合同中有统供电的单位电价的调查日期截止在2009年8月15日。
证据8.2、2009年11月16日水电八局发给中水东北公司西藏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关于上报纵向围堰工程施工电价差的函》,拟证明:2008年12月31日至8月15日期间,华能公司未能根据导流明渠C1表合同约定供电,水电八局申请纵向围堰工程发电电价差补偿。
证据8.3、2008年10月23日华能公司与水电八局签订的《西藏自治区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施工C1标施工合同》。
证据8.4、2008年10月12日华能公司与水电八局签署的《西藏自治区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施工C1标施工合同谈判备忘录》及会议签到单,拟证明:华能公司与水电八局对于电价差问题的处理方法达成一致意见,在华能公司正式供电及供材之前,水电八局自行解决材料供应及电力供应问题,供应时间若推迟,华能公司对推迟期间的用电、供材的价差进行补偿,在次月结算中予以支付,价差计算方法为,推迟期间完成的工程量中的用电量与华能公司供材用量乘以单价价差(实际单价与华能公司供应单价只差)。
第九组证据(证据9.1至9.5):证明设备、钻头二次进、退场索赔依据的补充材料。
证据9.1、2009年5月7日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西藏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发给水电八局藏木施工局《关于的通知》,拟证明:水电八局在投标时按防渗墙厚度为1米进行报价,在施工阶段,施工蓝图规定防渗墙墙体厚度为0.8米,要求水电八局尽快呈送变更后的报价到监理处。
证据9.2、2008年12月20日《货物运输协议书》。
证据9.3、2009年7月《收条》。
证据9.4、百度地图查询保定市至加查县驾车路线图;百度地图查询福州市至拉萨市线图;百度地图查询拉萨市至加查县驾车路线图。
证据9.5、2008年12月中国公路货物运输市场价格指数。
第十组证据(证据10):2011年3月29日《月进度支付结算明细表》,拟证明开工至2011年3月29日累计支付结算金额66357437元,保留金累计3317872元,水电八局于2011年3月31日支付的3440206.28元属于应付工程款,水电八局实际应付质保金为3317872元。
第十一组证据(证据11):2008年10月1日《场地租赁协议》,拟证明:万达公司以4万元的租金租赁场地临时存放机械设备,租期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31日。
第十二组证据(证据12.1至12.3),拟证明已结算合同清单内工程量与未结算合同清单外工程量监理签证情况,以及确认方式一致,具有连续性的事实。
证据12.1、2004年2月2日《钻孔洗孔、压水试验记录表》。
证据12.2、2009年2月4日《钻孔洗孔、压水试验记录表》。
证据12.3、2009年3月7日《钻孔洗孔、压水试验记录表》。
证据12.4、2009年4月20日《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C1标工程防渗墙灌浆汇总表》。
证据12.5、2009年3月20日《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C1标工程防渗墙钻孔灌浆汇总表》。
证据12.6、2009年5月20日《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C1标工程防渗墙灌浆汇总表》。
证据12.7、2009年4月20日《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C1标工程堰肩灌浆汇总表》。
证据12.8、2009年5月20日《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C1标工程防渗墙检查孔钻孔灌浆汇总表》。
证据12.9、2009年5月20日《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C1标工程堰肩灌浆汇总表》。
第十三组证据(证据13.1至13.2),拟证明防渗墙混凝土钻孔、孤石解炮工程已进行变更立项,并已报送华能公司进行索赔的事实。水电八局、华能公司均确认防渗墙混凝土钻孔、纵向围堰孤石解炮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监理审核签字,防渗墙混凝土钻孔的工程量为7371.26米,项目总额为1435258元,纵向围堰孤石解炮工程工程量为3233.7平米,项目总额为3153310元。
证据13.1、2011年7月25日水电八局藏木施工局发给中水东北公司西藏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关于上报导流明渠C1标防渗墙混凝土钻孔变更立项申请的函》。
证据13.2、2011年7月20日水电八局藏木施工局发给中水东北公司西藏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关于纵向围堰孤石解炮工程变更立项申请的函》。
第十四组证据(证据14):2009年11月16日水电八局藏木施工局发给中水东北公司西藏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关于上报纵向围堰工程施工电价差的函》,拟证明华能公司未按约供电,万达公司用柴油发电,产生电价差,已经报送华能公司要求给付电价差费用的事实。
2013年12月13日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补充证据:
补充证据卷一,证据1、西藏自治区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施工C1标段施工分包协议书,拟证明:万达公司与水电八局关于诉争工程权利义务的约定,及计量工程量的方法和计量内容。
证据2、华能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华能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原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分析,拟证明:水电八局的投标价格及相关人工、材料的价格详情。
证据4、工程结算资料,拟证明:福建实际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及工程总价。
证据5、其他辅助资料,拟证明:水电八局与福建万达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对合同内、外的工程量高度概括性的结算协议。
补充证据卷二,拟证明:水电八局与华能公司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并对自发电电价差约定了计算方法。
证据1、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廉政协议书。
证据2、中标通知书。
证据3、评标及合同谈判中有关问题的澄清函、会谈记录等。
证据4、经双方确认的标价工程量清单。
证据5、专用合同条款。
证据6、通用合同条款。
补充证据卷三,施工图纸,拟证明:福建万达公司依据水电八局、华能公司提供的施工蓝图完成施工任务,并符合设计要求。
证据1:一期纵向围堰帷幕灌浆布置图(1/2)。
证据2:一期纵向围堰帷幕灌浆布置图(2/2)。
证据3:纵向围堰防渗墙施工平台布置图(1/2)。
证据4:纵向围堰防渗墙施工平台布置图(2/2)。
证据5:一期纵向围堰结构图(1/5)。
证据6:一期纵向围堰结构图(2/5)。
证据7:一期纵向围堰结构图(3/5)。
证据8:一期纵向围堰结构图(4/5)。
证据9:一期纵向围堰结构图(5/5)。
补充证据卷四,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C1标段施工日志汇总,拟证明:福建万达公司按照华能公司及监理要求对施工现场每天的工作内容、投入的人员、机械设备等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记录。
补充证据卷五,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C1标段岩石地基灌浆工程单元工程质量评定,拟证明:福建万达公司完成的帷幕灌浆工程均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
补充证据卷六,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C1标段盖帽混凝土C20工程工程验收资料及质量评定,拟证明:福建万达公司完成的盖帽混凝土C20工程均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
补充证据卷七,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C1标段混凝土防渗墙上游段1的验收资料。
补充证据卷八,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C1标段混凝土防渗墙上游段2的验收资料。
补充证据卷九,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C1标段混凝土防渗墙下游段的验收资料。
补充证据卷七、八、九,拟证明:万达公司完成的合同内混凝土防渗墙工程均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
补充证据卷十,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C1标段标外工程钻孔洗孔、压水试验记录,拟证明:合同外压水试验等工程量是应业主、监理及华能公司的要求为防渗墙工程验收进行的施工,并经华能公司三检合格及项目监理签字。
针对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水电八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不清楚。
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协议书内容不全,遗漏了第十条工程结算与支付条款,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约定的计量方式是“按甲方确认实际完成的、并经监理工程师及业主批准认可的、完工验收合格签证的工程量进行计量”。
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藏木施工局累计为万达公司办理了18期支付与结算,该表属于第17期,不能证明水电八局欠原告质保金3317872元的事实。
对第六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三份关于质保金及索赔款的函件,系万达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未经水电八局认可,不能证明质保金和索赔款的存在。
对第七组证据中的证据7.1有异议,该编制说明不是证据材料,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2系原告的自制表格,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3至7.17有异议,均无任何第三方的认可,系原告的自制材料,是原告对电价差的一种推测和估算,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与真实性。对证据7.18中华能藏木电纪[2009]4号会议纪要没有异议,但对防渗墙钻孔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须监理公司予以审核。对证据7.19至7.2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2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运输没有向水电八局报备或得到许可,且应当有过桥过路的发票证实运输事实。对证据7.24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造的表格,没有向水电八局报备或得到许可。证据7.25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九组证据9.1至9.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运输未向水电八局报备或得到许可,且应当有过桥过路的发票证实运输事实。证据9.4、9.5不是证据材料,不予质证。
对第十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水电八局对该协议完全不知情,对租赁协议不予认可。
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施工分包协议和协议书的约定,工程量的计量应当以监理公司和华能公司的审核为准。
对第十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检看原件。
对第十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检看原件。
对补充证据卷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内容不全,没有原协议书双页面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由华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不认可,经双方确认的标价工程量清单、工程单价分析表是水电八局投标时的初稿(非定稿),万达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应以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准。证据4中的工程量清单实际竣工结算、合同清单竣工结算财务汇总表系万达公司自制的统计表,不予质证。工程量中间计量签证单汇总表、混凝土防渗墙工程汇总表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原件。帷幕灌浆工程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监理魏振宗的签字不予认可。对盖帽盖板混凝土C20浇筑汇总表真实性有异议。整组证据除了认可有水电八局盖章的证据外,其他材料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对证据5中协议书含原件修改(合同外)没有异议,合同外工程量、费用汇总表,该表系万达公司自制的统计表,不予认可。对劳务合作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水电八局没有参与该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在藏木水电站也未见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进行施工。对《申请支付工程质保金及索赔款的函》真实性有异议,水电八局没有收到上述两份函件,合同内的工程款(含质保金)截止2011年4月1日已全部付清,最后两笔共计支付了3440206.28元,从函件的内容来看,不属实。对导流明渠C1标施工设备及人员退场情况统计表的监理工程师柳兆全签字和运费报销单真实性有异议,通过万达公司提供原件比较,这个导流明渠C1标施工设备及人员退场情况统计表与原件完全不一致,柳兆全签字的笔迹与原件完全不一致,对柳兆全和魏振宗的签字均不予认可。对费用报销单和收条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钻头倒运一系列证据有异议,没有收费站过路发票,对其倒运钻头的事实不予认可。
对补充证据卷二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补充证据卷三,由于施工图纸的专业性,应交给鉴定机构鉴定。
对补充证据卷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施工日报中所记录的人员、设备及施工进度与事实不符。
对补充证据卷五、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有异议,魏振宗是被监理公司开除的人员,监理公司对其的行为已经申明不予认可,由于万达公司没有提交原始的竣工资料,该项目至起诉时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针对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华能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以上三组证据结合在一起,只能证明水电八局中标承包华能公司招标发包的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C1标段工程,水电八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万达公司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万达公司主张的的“万达公司诉请的工程量是其实际完成的,并按主合同有关计量规定计算的工程量”。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系万达公司与水电八局之间权利义务约定,与华能公司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万达公司单方面制作,未经水电八局审核认可。该组证据记载数据未经监理和华能公司审核认可,监理和华能公司也无义务审核该表,所以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清单内工程量的依据。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华能公司无关。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万达公司单方面编制,表单中记载的数据均为万达公司单方面填写,部分表单涉及的监理工程师签字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监理方的官方意见,其中部分签字涉嫌伪造(有明显的剪切粘贴痕迹)。表单上记载的数据未经水电八局、监理方和华能公司审核认可,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华能公司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所以不能作为万达公司索赔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依据,且该索赔资料与万达公司诉请无关联。
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华能公司会议纪要以及水电八局与华能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与万达公司无关。
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货物运输协议书》签署不规范,效力存疑,该组证据相关数据系从网上采集,不具有公信力。
对第十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华能公司无关。
对第十一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系万达公司和藏族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华能公司不发表意见。
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且系万达公司单方编制,监理审核程序并没有走完。
对于十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须提交原件。对于第十四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华能公司仅与水电八局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华能公司未向万达公司按约供电。
对于补充证据卷一至十,万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予质证。
被告水电八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第十八期月进度应支付款项为3440206.28元,该笔款项水电八局分两次予以全部支付:
证据1、2011年3月31日记帐凭证;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据3、2011年3月31日收据;证据4、委托书;证据5、电汇凭证;证据6、2011年3月31号收据;证据7、2011年3月31日领款单。
2014年5月19日,水电八局向本院递交补充证据材料。
第一册证据卷:证据1、2008年10月13日华能公司与水电八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水电八局承包了华能公司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C1标工程项目,水电八局与华能公司合同约定的电价为0.75元/kw.h。
证据2、万达公司的资质证件,拟证明:万达公司是一家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
证据3、授权委托书、项目经理委任书,拟证明:万达公司授权陈卫东为藏木水电站项目的结算负责人,陈卫东签署与工程结算相关的文件,万达公司均予以认可。
证据4、2008年10月24日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签订的《西藏自治区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施工C1标段施工分包协议书》,拟证明:水电八局将导流明渠项目分包给万达公司,合同第2.3条、第10.3.2条明确约定水电八局只收取3%的管理费,第10.1条约定万达公司实际完成且经监理及业主批准认可的工程量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证据5、2009年1月6日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签订的《补充1》,拟证明:万达公司的分包项目与整个中标项目按比例分摊试验费、零件费,同时对万达公司的结算工程量再次作出具体的约定。
证据6、2011年3月28日《协议书》,拟证明:万达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帷幕灌浆钻孔、防渗墙勘察、压水试验、防渗墙检查孔、电价补偿、孤石解炮、钻头倒运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水电八局以业主实际补偿的金额为准向万达公司予以支付,同时万达公司有移交一套竣工资料的义务。
证据7、第1期至第18期月进度支付结算表,拟证明:水电八局为万达公司累计办理进度结算6635.7437万元,在第17期结算中预付了400万元电费补偿费。第18期结算应支付344.0206万元,另以备注的方式明确了变更索赔项目以业主、审计审核为准,预付款中多付的费用,水电八局应当予以扣回。
证据8、2011年3月31日记账凭证,拟证明:水电八局分两笔向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44.020628万元。
第二册证据卷:证据1、西藏自治区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施工C1标段招标文件,拟证明:招标文件要求对电价进行报价。
证据2、西藏自治区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施工C1标段投标文件,拟证明:投标时柴油自发电报价为2.13元/kw.h,华能公司供电报价为0.80元/kw.h。
证据3、三菱发电机组移交清单,拟证明:福建万达公司使用的发电设备是由华能公司提供的。
证据4、关于上报纵向围堰工程施工电价差的函及附件,拟证明:水电八局应万达公司的要求,向监理致函要求补偿自发电电价差。
证据5、关于上报C1标电价调差项目报价书的函及附件,拟证明:第二次向监理申报要求补偿自发电电价差。
证据6、关于对《关于上报C1标电价调差项目报价书的函》的批复,拟证明:监理审核电价补偿所报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出入较大,不符合业主的管理办法规定,未能批准。
证据7、关于藏木水电站施工供用电系统启用的通知,拟证明:华能公司决定所有参建单位合同中有提供点的单位电价的调差日期截止在2009年8月15日。
证据8、2010年1月31日月进度付款证书,拟证明:华能公司向水电八局预付了400万元的电价补偿费。
证据9、月进度支付结算明细表,拟证明:华能公司预付电价补偿费后,水电八局将400万元的电价补偿费转付给了万达公司。
证据10、2012年12月20日月进度付款证书,拟证明:华能公司最终核定,对电价差只补偿350万元,前期预付了400万元,本期结算扣除多支付的50万元。
证据11、变更报价复核汇总表,拟证明:监理、华能公司对电价差的审核。
证据12、导流明渠C1标电价差复核汇总表,拟证明:监理、华能公司对电价差的审核。
第三册证据卷:证据1、投标文件,拟证明:单价分析表中乳化炸药、雷管、导爆索、地质钻机300型、地质钻机150型等设备、材料系用于防渗墙项目中孤石解炮。第10.2.2条反映“槽孔建造前钻先导孔进行地质复勘”,说明防渗墙勘察、防渗墙检查孔等工作内容包含在合同单价内,不应该另外计价和计量。
证据2、单价分析表,拟证明:防渗墙设计变更后,重新制作了单价分析表,其中乳化炸药、雷管、导爆索、地质钻机300型、地质钻机150型等设备、材料仍然专用于防渗墙项目中孤石解炮。
证据3、关于上报混凝土防渗墙施工孤石解炮报价的函及附件,拟证明:应万达公司的要求,水电八局向监理申报了补偿孤石解炮费用的资料。
证据4、关于《混凝土防渗墙施工孤石解炮报价的函》的批复,拟证明:福建万达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依据不足,监理不予立项。
证据5、对《关于纵向围堰孤石解炮工程变更立项的申请》的批复,拟证明:万达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依据不足,监理不予立项。
证据6、关于导流明渠C1标变更、索赔报价书中存在问题的批复,拟证明:万达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依据不足,监理不予立项。
证据7、C1标招标文件,拟证明:防渗墙工程勘察、压水试验和防渗墙检查孔等工作内容包含在合同单价内,不应该另外计价。
证据8、水利水电工程混凝土防渗墙施工规范,拟证明:混凝土防渗墙的施工必须以检查孔的方式来检测质量,检查孔是防渗墙施工的必经程序,而非变更项目,不应该另外计价。
证据9、纵向围堰防渗墙混凝土施工作业指导书,拟证明防渗墙勘察、孤石处理、防渗墙检查孔均系防渗墙施工的工艺流程,并非合同外的施工项目。
证据10、关于上报纵向围堰防渗墙混凝土施工作业指导书的函,拟证明:纵向围堰防渗墙混凝土施工作业指导书已报备于监理处。
证据11、关于上报纵向围堰防渗墙混凝土施工作业指导书的批复,拟证明:监理认可纵向围堰防渗墙混凝土施工作业指导书中的施工方案和措施。
证据12、C1标纵向围堰混凝土防渗墙施工组织设计,拟证明:防渗墙勘察、孤石处理、防渗墙检查孔、压水试验均系防滲墙施工的工艺流程,并非合同外的施工项目。
证据13、关于报送导流明渠C1标总体施工织组设计的函,拟证明:导流明渠C1标总体施工织组设计已报备于监理。
证据14、对“导流明渠C1标总体施工织组设计”的批复,拟证明:监理认可导流明渠C1标总体施工织组设计中的施工方案和措施。
证据15、C1标帷幕灌浆施工技术措施,拟证明:帷幕灌浆钻孔系帷幕灌浆施工的工艺流程,并非合同外的施工项目。
证据16、华能藏木电纪[2009]4号会议纪要,拟证明:帷幕灌浆钻孔系帷幕灌浆施工的工艺流程,并非合同外的施工项目。
证据17、关于导流明渠C1标已进场施工设备联合验收的函,拟证明:截止到2008年11月13日,报备的机械设备明细表中没有直径1m的钻头。
证据18、关于要求导流明渠C1标增加施工设备及人员的函,拟证明:万达公司设备投入不足,监理要求增加23台CZ**型冲击钻机及其他设备。
证据19、东北监理(例)纪-[2008]-38号会议纪要,拟证明:截至2008年12月22日,防渗墙造孔滞后,冲击钻投入不足。
证据20、东北监理(例)纪-[2009]-01号会议纪要,拟证明:截至2009年1月5日,防渗墙的造孔设备未进场。
证据21、关于尽快提交所有变更索赔依据资料的通知。
证据22、关于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变更资料的函。
证据21、22拟证明:万达公司违返双方的约定,未向水电八局提供全部施工资料。
证据23、快递回执单,拟证明:万达公司已收悉了水电八局催交资料的通知和函件。
证据24、东北监(HT)纪-[2008]-04号会议纪要。拟证明:明确了变更索赔项目的申报程序和材料制作要求。
针对水电八局提交的证据,万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水电八局应付质保金并未支付,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第一册证据卷中的证据1至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18期应付的344.0206万元属于工程款,不是保留金。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水电八局向万达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并非质保金。
对第二册证据卷中的证据1、3、4、5、8、9、10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报价仅仅是投标文件,不能作为电价差的合同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前后两份报价单在编制依据、理由、工程量、方法、原则等均存在明显的差别,不应予以认定,应当依据福建万达公司与水电八局之间的约定来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万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均有监理签证,经华能公司核实无误后上报,不存在出入较大的问题,华能公司的《管理办法规定》不能约束万达公司。对证据11、12、13真实性有异议,审核报表不真实,水电八局按投标时的电价计算方法,没有按照现场实际计算电价差。
对第三册证据卷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程用于孤石解炮设备、材料的数量比《水利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2版》的人工、材料用量和使用机械量要多。对证据3至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万达公司和水电八局、华能公司未就合同外的孤石解炮价格有约定过,依法应采用定额计算。对证据7至16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上述索赔项目,均是万达公司与水电八局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水电八局以上述索赔项目本身属于合同内项目或工艺流程而不予赔偿,违反双方约定,水电八局认为万达公司所报的防渗墙工程勘察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内,存在严重认识错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国家颁布的定额(《水利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2版》)依据,混凝土防渗墙有混凝土防渗墙定额组价、检测孔有检测孔的定额组价,包括压水试验等,检查孔是一个独立项目。万达公司所报的的帷幕灌浆钻孔量是由于设计变更造成的增加量,应当予以补偿。对证据17至2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万达公司先期进场设备钻头规格1000mm,后进场规格800mm,数量663t,二次进出场的事实有监理签证为凭。对证据21至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索赔的问题应当由法院依法解决,通知和函的部分内容,万达公司并不认可。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万达公司对该《会议纪要》不知情,现索赔项目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手续是否完备并不能作为水电八局和华能公司拒付的依据。
针对水电八局提交的证据,华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水电八局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第一、二、三册证据卷,不予质证。
被告华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西藏自治区雅鲁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施工C1标施工合同,拟证明:导流明渠工程施工C1标施工合同发包人是华能公司,承包人是水电八局,华能公司与万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证据2、华能公司资金支出审批表,拟证明:导流明渠工程施工C1标施工合同金额为475587378.00元,截止2013年10日,华能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累计结算金额为411345528.62元。
证据3、关于西藏自治区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施工C1标施工合同项目开工通知,拟证明:监理方于2008年11月7日下发开工通知,明确项目工程工期从2008年10月25日起算,华能公司未拖延项目开工日期。
证据4、关于对“导流明渠C1标防渗墙造孔记录等资料”审查及调查的说明,拟证明:万达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中的监理签字系个人行为,不符合监理规范和程序。该《工程竣工结算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工程量变更索赔的依据。
证据5、藏木水电站土建工程计量签证管理办法,拟证明:工程量计量规定的相关规范。
针对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万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华能公司与水电八局对于电价差明确约定了价差计算方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华能公司不存在拖欠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监理公司与华能公司有明显利害关系,监理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管理办法是2010年9月5日后实施,而万达公司施工时间在2008年至2009年5月,不适用该管理办法。
针对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水电八局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华能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根据万达公司的申请,2014年2月25日本院委托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招公司)对万达公司完成的清单外工程款、设备和钻头二次进、退场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4月,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万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鉴定程序违法:1、鉴定期限问题。依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书第一条之要求,中招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委托之日(即2014年2月25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意见书,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应在期限届满5个工作日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但《鉴定意见书》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8日,中招公司已超期,本次鉴定不存在特殊原因需延期,也没有书面延期申请和法院同意延期的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据委托书,法院应当终止委托,中招公司应退回相关鉴定费用。2、鉴定资格问题。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2012)》规定,“鉴定意见书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鉴定人员的注册证书等”。《鉴定意见书》仅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和鉴定公司盖章,没有上述材料,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3、鉴定检材不合法,中招公司在西藏调取的证据未经各方合法当事人的依法质证。
二、《鉴定意见书》把本应由人民法院决定或认定的事项自行予以决定和判断,鉴定结论不公,其实质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越某使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损害了万达公司的权益。
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水电八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从鉴定的形式、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来看,水电八局认可其形式、程序的合法性。但对鉴定报告的部分结论有异议,水电八局认为主要是个别结论超出鉴定范围,违反合同约定,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如下:1、关于质量保证金3440206.28元,鉴定报告附件一中称为保留金,此项鉴定意见超出了鉴定范围,且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2、关于电价差鉴定报告认定补偿3551265元,该结论是正确的,水电八局没有异议。3、帷幕灌浆钻孔鉴定机构认定为1435258.03元,原预埋管费用只扣除6334.09元,不合理,水电八局有异议:一是鉴定机构认定钻孔量为7371.26m不合理;二是鉴定机构采用水电八局审核单价194.71元,不合理,万达公司的申报价,水电八局的审核价,都只代表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双方的一致意见,最终的量与价认定应当以业主、监理的批复为准,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在2011年3月28日的协议也约定以水电八局向华能公司实际索赔(或国家审计)为准支付给万达公司,鉴定机构对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尊重;三是预埋管费用只扣除6334.09元,不合理,帷幕灌浆钻孔是一个变更项目,原设计为埋钢管,后来变更为钻孔,预埋管远不止这点费用。4、检查孔、压水试验项目鉴定机构不予计价是正确的,水电八局表示认可。5、防渗墙工程勘察项目鉴定机构不予计价是正确的,水电八局表示认可。6、孤石解炮项目鉴定机构认定278072.33元,该结论是错误的,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防渗墙施工过程中遇到孤石是计划中的事,是合同内的事。水电八局代万达公司多次申报孤石解炮的索赔资料,东北监理于2009年11月20日,2011年7月29日,2013年3月27日三次回复,均因万达公司资料不全,依据不足,监理公司不予立项。同时按照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变更索赔以监理、业主认可补偿的金额为准,对于业主监理不予立项,不予认可的项目,水电八局无须向万达公司进行补偿。华能公司提交的东北监理公司的说明亦证明孤石解炮项目的现场监理柳兆全签量3233.7平方米是虚假的,且柳兆全因该项目的虚假签单被东北监理公司开除,鉴定机构将一些虚假的签单作为认定孤石解炮工程量的唯一依据不合理;东北监理公司在批复当中虽然认可存在大量的孤石,但施工合同中本身就存在孤石解炮施工项目,有孤石的存在是正常的,只要孤石量未超出合理的范围就不应该进行补偿。7、鉴定机构对钻头二次倒运、场地租赁费项目不予计价是正确的,水电八局表示认可。
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华能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电价差:监理、业主审核的电价差文件(《藏木水电分公司商务处理函》)属实;2、帏幕灌浆钻孔(钻混凝土):旁站监理魏振宗、万达公司、水电八局的个人签字不具备认定工程量的法律效力;3、孤石解炮:旁站监理柳兆全个人签字不具备认定工程量的法律效力。万达公司与水电八局之间费用按其分包协议执行,华能公司与水电八局之间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及审计最终结果执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该部分鉴定材料系万达公司逾期举证且未提供原件,本身不具备证据效力,从而导致部分结论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
对于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万达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系万达公司与水电八局第17期支付清单统计,水电八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系万达公司请求水电八局相关质保金及索赔款的函件,水电八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中证据7.1至7.17、证据7.18中防渗墙钻孔汇总表系万达公司自制表格,水电八局和华能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万达公司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18中的华能藏木电纪[2009]4号会议纪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19至7.22真实、合法,本院委托的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帷幕灌浆钻孔、孤石解炮工程中旁站监理的审核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23对钻头的运输事实,万达公司未提供过路过桥的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24系万达公司自制表格,水电八局和华能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2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第九组证据9.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2、9.3是运输钻头至施工地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及收条,由于缺少车主方的证明,无法确定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证据9.4、9.5系网络地图,无法确定钻头转运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第十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第十一组证据系万达公司租赁场地的协议,由于没有出租方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认定;第十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第十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第十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补充证据卷一至卷五,水电八局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可。
对于水电八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第一册证据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第二册证据卷证据1至证据10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1、12证明内容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准。
第三册证据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是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西藏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对“导流明渠C1标防渗墙凿孔记录等资料”审查及调查说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是华能公司在2010年9月5日实施的《藏木水电站土建工程计量签证管理办法》,万达公司的施工时间是2008年至2009年5月,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认定。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所作,除对合同内保留金的鉴定结论超出鉴定项目、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鉴定结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在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作补充鉴定,即在原鉴定结论外,对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计量计价标准补充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出具关于原告福建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藏自治区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施工C1合同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稿》。万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程序上不合法,2017年7月14日才出征求意见稿,我方在之后向鉴定机构提出了异议,但是鉴定机构并未对我方的异议进行书面回复说明;其次,在异议人提出异议之后,鉴定机构并未认真审查异议人的异议,且又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正式的补充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和正式意见稿在同一天出具,内容不同;再次,工程造价鉴定应该在委托之后60日之内出具,而本案的报告超期了差不多一年;再有在鉴定之前法院要求鉴定机构不要依照合同规定,不要考虑是否由被告承担,只要全部按照定额计算工程量就可以了,但是本案的补充鉴定报告还是按照合同规定进行了计算,而引用的定额也出现了错误,其报告开始明确注明了本报告是参考2004年的定额标准进行计算,但在实际内容中却多次出现了2002年版本的定额标准,且还漏算了很多项目,比如说电价差、钻头的二次进退场费用等;基于以上理由,本次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万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重新进行鉴定。水电八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补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方法有异议,其完全是按照万达公司的要求进行的鉴定,违背了三方当事人的合同要求,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华能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华能公司一开始就反对进行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对于补充鉴定报告华能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福建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藏自治区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施工C1合同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稿》系本院依法委托所作,补充鉴定意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23日,华能公司与水电八局签订《西藏自治区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施工C1标施工合同》(以下简称《C1标施工合同》),约定:水电八局承包华能公司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C1标工程项目,中标人在业主正式供电及供材之前,自行解决材料供应以及电力供应问题,供应时间若推迟,业主对推迟期间的用电、业主供材的价差进行补偿,在次月结算中予以支付。
2008年10月24日,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签订《西藏自治区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C1标段施工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书》),约定:水电八局将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C1标工程项目分包给万达公司,工程量按水电八局确认实际完成的、并经监理工程师及华能公司批准认可的、完工验收合格签证的工程量进行计量。
2009年1月6日,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签订《C1标段施工分包协议书(补充1)》,约定:工程量按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双方确认实际完成的或经监理工程师及华能公司批准认可的、完工验收合格签证的工程量进行计量。
2011年3月28日,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详见“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量清单”。2、对于清单外费用现场签证工程量的结算,主要包括帷幕灌浆钻孔(钻混凝土段)、防渗墙工程勘察、压水实验、防渗墙检查孔、华能公司未能提供施工方自发电费用(已暂付400万元)、孤石解炮、设计变更导致钻头二次倒运进出场费、场地租赁费等,应依据万达公司已向水电八局提供的签证索赔资料并根据合同由水电八局向华能公司实际索赔(或国家审计)为准支付给万达公司。3、水电八局承诺在2011年底前争取向业主办理好索赔结算,并及时与万达公司办理最终结算;若水电八局怠于或者不配合索赔,双方领导应及时沟通解决。4、对水电八局提供的混凝土,双方同意按合同清单单价分析执行材料单价扣款,水电八局人员的工资扣款依据合同规定标准(每月7万元包干),万达公司同意支付10个月,合计70万元;尾工期、竣工资料整编期及结算期所需费用另行协商解决。5、经双方初步结算,对本协议第一项确定的工程量,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5日内支付除质保金(质保金于2011年底前)外的剩余款项;清单外索赔款在最终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
2009年8月15日,华能藏木水电工程筹建处向藏木电站各参建单位下发《关于藏木电站施工供电系统启用的通知》,决定所有参建单位合同中有统供电的单位电价的调差日期截止在2009年8月15日。2009年11月16日,水电八局向中水东北公司西藏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以下简称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发送《关于上报纵向围堰工程施工电价差的函》,申请纵向围堰工程发电电价差补偿。2011年10月28日,水电八局向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发送《关于上报导流明渠C1标电价调差项目报价书的函》,申请导流明渠C1标电价差补偿。2011年11月15日,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向水电八局发送《关于对的批复》,批复确认合同条款约定华能公司供电时间为2008年12月,而实际供电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在此期间发生的工程量所对应的电价以及因电价引起的风价给予调差,但水电八局“报价书”中统计时段内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出入较大,应重新调整。导流明渠C1标在投标文件中已经明确计入合同单价的自发电价格、供风价格,而“报价书”中重新计算供风价格,不符合业主管理办法规定,应重新调整。对导流明渠C1标纵向围堰工程电价调差问题已予明确,对未申报的项目不再给予调差处理。因此,要求水电八局重新编制报价书,待完善后报送监理处。
2009年11月17日,水电八局向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发送《关于上报混凝土防渗墙施工孤石解炮报价的函》。2009年11月20日,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向水电八局发送《的批复》,批复确认防渗墙在开挖施工过程中,地下存在大量孤石情况属实,但立项依据支撑材料不齐全,退回施工单位完善材料后重新上报。2011年7月29日,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向水电八局发送《对的批复》,要求水电八局补充依据后再报送变更立项申请。
2010年1月31日,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向水电八局发给《月进度付款证书》,水电八局凭《月进度付款证书》可以到华能公司办理财务付款手续。《月进度付款证书》确认开工累计截止到2010年1月20日电价差总计为4000000元,水电八局已将电价差4000000元支付给万达公司。2012年12月20日,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向水电八局发给《月进度付款凭证书》,确认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纵向围堰电价差为500000元,该项目电价差已计算在2010年1月20日《月进度付款证书》中。2011年3月29日的《月进度支付结算明细表》载明水电八局应扣万达公司保留金开工累计至本期为3317872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4月完工,至起诉时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但华能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3日将发电站部分发电机组投入运营。除质保金外,水电八局已向万达公司付清合同内工程款,且水电八局亦已向万达公司转付华能公司暂付的电价补差400万元。
根据万达公司的申请,本院在本案发回重审前依法委托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万达公司完成的清单外工程款及设备、钻头二次进、退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4月8日,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C1标清单外工程款及设备、钻头二次进退场费用为4698467.56元。其中电价差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和现有监理、业主签证确认的审核文件计取3551265元(含帷幕灌浆、盖帽砼C20、砼防渗墙);保留金为3440206.28元;帷幕灌浆钻孔(钻混凝土)计价1435258.03元,同时应扣除原埋管费用6334.09元;孤石解炮计价278072.33元;扣除合同外暂付电费400万元,以上合计4698467.56元。而压水试验、防渗墙勘察、检查孔的所有费用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均已包含在清单单价中,暂未计取。钻头二次进、退场、租赁经济补偿费用,因为资料不完善,无法正确计算该项目,暂未计取。万达公司预付鉴定费用223700元。
在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作补充鉴定,即在原鉴定结论外,对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计量计价标准补充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出具关于原告福建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藏自治区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施工C1合同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稿》,补充意见为:
1、电价差:(1)根据万达公司的主张,此部分费用为18565651.54元。这组数据中无相关测算依据来源,数据不完整。无完整资料可测算出实际施工柴油发电机组(台)时总费用、柴油发电机组额定容量之和、发电机出力系数、厂用电率、交配电设备及配电线路损耗率、冷却率、供电设施维修摊销率等数据。(2)按照监理批复,此部分费用为4219397元。(3)按照华能公司批复,此部分费用为3551265元。(见2010年2月3日的藏木水电分公司商务处理函,关于“导流明渠纵向围堰工程施工电价差项目变更”。(4)按照国家相关定额消耗进行鉴定,此部分费用为5034197.93元(见附件五、六、七)。具体说明见下:根据总包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4.4条“供电及用电管理”中第(1)款“发包人提供的施工电源接线点在下游永久桥右岸下游侧约100m附近的35KV施工变电站内,35KV施工变电站计划于2008年12月启用。在此之前的施工用电由承包人自行解决”。以及第(3)款“发包人提供的生产用电和生活用电的电价0.75元/KW.H,电费由发包人在结算工程费时据实扣回”,上述资料说明发包人于2008年12月以后提供统供电,电价为0.75元/KW.H。根据华能藏木水电工程筹建处《关于藏木水电站施工供用电系统启用的通知》(华能藏木电设【2009】06号)内容,所有参建单位合同中有统供电的单位电价的调整日期截止在2009年8月15日。因此应当对分包人在2009年1月1日至8月15日施工期间统供电与自发电之间的电价差进行调整。调整部分计价原则为:1.1《水电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及计算标准(2002版)》的相关规定对人工基础价格、费率等,其中人工按西藏十一类地区标准执行;1.2材料基础价格:参照藏木水电站(当地)价格进行计价;1.3设备机械台时费:按定额编规计取的人工预算单价重新计算,设备耗用柴油按业主统一供应的价格6.7元/升计算。
2、帷幕灌浆钻孔(钻混凝土):(1)按照万达公司的主张,此部分费用为3410082.18元。因其资料不完善,无法判断他的真实性。(2)按照监理公司批复的计算规则,此部分费用为1435258.03元。(3)按照定额计价方法进行造价鉴定,此部分费用为1804853.01元,按2004水电预算定额计价第3项(见附件一),混凝土钻孔对应岩石级别为十级。
3、压水试验:(1)按照万达公司的主张,此部分费用为566480.46元。如单独计取此费用,缺乏相关计算依据。(2)此原因为:根据施工合同的优先顺序规定,招标文件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招标文件技术条款(属相关技术文件)第8.11.2/8.11.8条中规定:“压水试验不单独计量和支付,因其费用已包括在《工程量清单》中各相应项目的作业的单价中。招标文件第9.2.13条规定:(4)承包人为施工防渗墙而进行的室内试验、压水试验等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中防渗墙每m2单价中,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费用。”故不主张按计量计价标准要求重新计取。
4、检查孔(深度30米以上):(1)按照万达公司的主张,此部分费用为211461.60元。如单独计取此费用,缺乏相关计算依据。(2)此原因为:根据施工合同的优先顺序规定,招标文件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招标文件技术条款(属相关技术文件)第9.1.2条规定:⑴承包人应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地质资料进行防渗工程槽段地质条件的复勘工作并编制槽段地质复勘剖面图,供防渗墙槽段划分和合拢段布置。⑵承包人应负责防渗墙的施工准备、墙体材料供应及其配合比试验、槽段(钻)孔、浆液配置、灌(喷射)注浆、泥浆置换、墙体浇筑、钢筋笼沉放以及试验检验等全部施工作业。招标文件9.2-13条中规定:⑴混凝土防渗墙其每m2单价包括:地质复勘、施工准备、材料采购、配合比试验、导墙与槽孔施工、墙体浇筑、试验与检验、观测仪器及管道埋设、以及质量检查与验收等所需的人工、材料以及使用设备和辅助设施等的一切费用。”故不主张按计量计价标准要求重新计取。
5、检查孔(深度30米以下):(1)按照万达公司的主张,此部分费用为142047.7元。其单独计取此费用缺乏相关计算依据。(2)此原因为:根据施工合同的优先顺序规定,招标文件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招标文件技术条款(属相关技术文件)第9.1.2条规定:⑴承包人应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地质资料进行防渗工程槽段地质条件的复勘工作并编制槽段地质复勘剖面图,供防渗墙槽段划分和合拢段布置。⑵承包人应负责防渗墙的施工准备、墙体材料供应及其配合比试验、槽段(钻)孔、浆液配置、灌(喷射)注浆、泥浆置换、墙体浇筑、钢筋笼沉放以及试验检验等全部施工作业。招标文件9.2-13条中规定:⑴混凝土防渗墙其每m2单价包括:地质复勘、施工准备、材料采购、配合比试验、导墙与槽孔施工、墙体浇筑、试验与检验、观测仪器及管道埋设、以及质量检查与验收等所需的人工、材料以及使用设备和辅助设施等的一切费用。”故不主张按计量计价标准要求重新计取。
6、防渗墙工程勘察:(1)按照万达公司的主张,此部分费用为834885.00元。因其资料不完善,无法判断他的真实性。(2)此原因为:根据施工合同的优先顺序规定,招标文件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招标文件技术条款(属相关技术文件)第9.1.2条规定:⑴承包人应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地质资料进行防渗工程槽段地质条件的复勘工作并编制槽段地质复勘剖面图,供防渗墙槽段划分和合拢段布置。⑵承包人应负责防渗墙的施工准备、墙体材料供应及其配合比试验、槽段(钻)孔、浆液配置、灌(喷射)注浆、泥浆置换、墙体浇筑、钢筋笼沉放以及试验检验等全部施工作业。招标文件9.2-13条中规定:⑴混凝土防渗墙其每m2单价包括:地质复勘、施工准备、材料采购、配合比试验、导墙与槽孔施工、墙体浇筑、试验与检验、观测仪器及管道埋设、以及质量检查与验收等所需的人工、材料以及使用设备和辅助设施等的一切费用。”故不主张按计量计价标准要求重新计取。
7、防渗墙孤石解爆:(1)按照万达公司的主张,此部分费用为4017872.25元。因其资料不完善,无法判断他的真实性。(2)按照华能公司批复,此部分费用为278072.33元。(3)按照定额计价方法进行鉴定,此部分费用为1440768.57元(附表一中2.1项+2.2项=602697.5+838071.56=1440768.57),万达公司公司无法提供孤石解爆采用何种方法,因此参照2004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的“70207钻孔爆破”计算(详见附件二之单价分析表1),另钻孔费用参照2004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的“70036钻孔”计算(详见附件二之单价分析表2),爆破钻孔工程量=爆破面积/1.25孔距”对钻孔费用另行计算。
8、设计变更导致设备钻头二次进退场:(1)按照万达公司的主张,此部分费用为1989000元。因其资料不完善,无法判断他的真实性。(2)因资料不完善,无法准确计算此项目,暂未计取。故此部分费用为0元。
9、设备场地租赁费:(1)按照万达公司的主张,此部分费用为40000元。因其资料不完善,无法判断他的真实性。(2)因资料不完善,无法准确计算此项目,暂未计取。故此部分费用为0元。
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此次补充鉴定收取鉴定费8万元,由万达公司和水电八局各预交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万达公司和水电八局签订的《分包协议书》、《C1标段施工分包协议书(补充1)》及《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水电八局是否应将质保金支付给万达公司;3、清单外工程造价如何确定;4、华能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关于万达公司对诉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华能公司主张万达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水电八局签订的《分包协议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万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其经营范围为水利工程、土石方工程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华能公司主张万达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万达公司与水电八局签订的《分包协议书》、《C1标段施工分包协议书(补充1)》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质保金的问题。
万达公司与水电八局之间有18期《月进度支付结算明细表》。根据2011年3月29日第18期《月进度支付结算明细表》,水电八局应扣万达公司保留金开工累计至本期为3317872元,第18期应支付工程款为3440206.28元。2011年3月31日的记账凭证和领款单证实水电八局支付万达公司工程款3440206.28元。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之间并无质保金3317872元的支付凭证。因此,水电八局主张其已向万达公司付清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水电八局应于2011年年底付清质保金,因此,水电八局应向万达公司支付质保金3317872元。
三、关于清单外工程造价的问题。
根据《投标文件》的说明,压水试验、防渗墙工程勘察、检查孔的费用均包含在工程量清单单价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稿》未将上述费用计入清单外工程造价并无不妥。因资料不完善,无法准确计算,无法判断真实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稿》对设计变更导致设备钻头二次进退场和设备场地租赁费未进行计价,亦无不当。根据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量计量按水电八局确认实际完成的、并经监理工程师及华能公司批准认可的、完工验收合格签证的工程量进行计量”;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签订的《C1标段施工分包协议书(补充1)》约定“工程量计量按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双方确认实际完成的或经监理工程师及华能公司批准认可的、完工验收合格签证的工程量进行计量”;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于清单外费用现场签证工程量的结算,主要包括帷幕灌浆钻孔(钻混凝土段)、防渗墙工程勘察、压水实验、防渗墙检查孔、华能公司未能提供施工方自发电费用(已暂付400万元)、孤石解炮、设计变更导致钻头二次倒运进出场费、场地租赁费等,应依据万达公司已向水电八局提供的签证索赔资料并根据合同由水电八局向华能公司实际索赔(或国家审计)为准支付给万达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清单外工程造价:电价差3551265元、帷幕灌浆钻孔(钻混凝土)1435258.03元(未扣除原埋管费用6334.09元)、孤石解炮278072.33元,合计5258261.27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水电八局应支付万达公司质保金3317872元、电价差3551265元、帷幕灌浆钻孔(钻混凝土)1435258.03元、孤石解炮278072.33元,共计8582467.36元,扣除原埋管费用6334.09元,已支付的电价补差400万元,万达公司应向水电八局支付的人员工资70万元,水电八局还应支付万达公司3876133.27元。万达公司要求水电八局对质保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计付利息,应予以支持。对于清单外工程款,则宜从工程部分投入使用时间即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四、关于华能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在华能公司与水电八局签订《C1标施工合同》后,水电八局与万达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书》,华能公司系发包人,水电八局系总承包人,万达公司系分包人。万达公司仅与水电八局存在合同关系,与华能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达公司要求华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万达公司对诉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华能公司系发包人,水电八局系总承包人,万达公司系分包人,万达公司作为分包人,与华能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76133.27元及利息(以3317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以558261.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91748元,鉴定费303700元,共计495448元,由原告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269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98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熊 伟
审判员 杨林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毛 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