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异 议 裁 定 书
(2022)藏05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100240612006H。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蔡辉,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华能西藏雅鲁藏布江水电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北京西路1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40000783529882H。
法定代表人:杜灿勋,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蔡辉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华能西藏雅鲁藏布江水电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立案受理执行申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藏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送达第三人张庆,故(2021)藏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请求依法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藏民终112号民事判决,同年2月21日向本院出具了生效证明。
本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书是针对民事审判程序,而不是执行行为,其执行异议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条件。且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出具了生效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卓玛 央宗
审 判 员 格桑多布杰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多 吉
书 记 员 次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