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1429号
原告湖北有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友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芬,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亮,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红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荣,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红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荣,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康顺捷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舰,经理。
原告湖北有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名市政)诉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园公司)第三人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园管理公司)、第三人武汉康顺捷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汽车销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文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香玲、人民陪审员张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亮、周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两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有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武汉路虎4S店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承包康顺捷路4S店相关工程,工程竣工后已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8008592.79元,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仍下欠工程款6791861.42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及利息,由于该项工程系第三人康顺汽车销售公司投资兴建,第三人汽车公园管理公司管理工程施工,故要求两第三人对被告下欠工程款项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康顺捷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武汉路虎4S店土建工程施工协议》,2013年元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武汉路虎4S店土建工程的结构工程建筑、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后包修服务、包工程竣工备案;工程价款,据实结算,暂定价款为19413268.87元;结算方式,按2008年定额结算;付款方式,1、结构工程验收后7日内支付至主体结构工程及二次结构装修工程总造价的40%,幕墙工程及消防工程支付至各单项工程总造价的20%;2、原告承建的施工项目单项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至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的65%;3、备案证取得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合同总造价的85%;4、余款分7个月逐月付至95%,5、质保金5%待质保期届满后付清;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收到原告竣工图及竣工结算书后48天内完成结算工作,并按结算造价及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6月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批准之日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8日(2012年9月1日具备室内二次装修的施工条件),竣工日期是指本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之日,总工期为193日历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10月29日竣工。竣工次日,原被告及设计、监理、勘测等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确认原告所建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交付使用,同意竣工验收。对工程造价,被告向湖北金磊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工程结算审计,2015年7月11日,审计确认原告所建工程造价为28008592.79元。对审计结论,原被告进行了确认。2014年1月17日,被告取得了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1218139.14元,下欠工程款6790453.65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汽车公园管理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缪红政。原告所建工程项目地块,登记在第三人汽车公园管理公司名下,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2014年7月8日,被告及第三人汽车公园管理公司与第三人康顺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康顺汽车销售公司负责对地块建筑进行设计,被告及第三人汽车公园管理公司负责房屋建设,并在合同书约定的条款及条件下不可撤销地转让所建房屋及其附随土地,第三人康顺汽车销售公司有购买该房屋的义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本案的审理中,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所建工程竣工及验收会议纪要、审计报告、工程造价确认书、被告付款凭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投资项目备案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约履行。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为被告所建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确认了所建工程造价,有验收报告和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1月17日备案证取得后,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85%,余款分7个月即在2014年8月17日前逐月付至95%,质保金5%待质保期届满后付清(质保期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工程质保期不少于2年的规定,其质保期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已逾期,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因违约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6790453.65元,其中5%质保金即总工程款28008592.79×5%=1400429.6元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计息,其中备案证取得后应支付的工程款28008592.79×85%-21218139.14=2589164.7的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1月18日开始计息,余款6790453.65元-质保金1400429.6元-2589164.7元=2800859.35元的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8月18日起开始计息,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于本案中第三人汽车公园管理公司、康顺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汽车公园管理公司虽与被告系关联公司,但属不同主体,原告所建项目的土地虽登记在第三人汽车公园管理公司名下,但工程发包方系被告,与第三人汽车公园管理公司无关联。第三人康顺汽车销售公司系工程设计方和工程意向购买方与本建设工程合同无关联,原告要求两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有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90453.65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258916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以2800859.3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以140042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有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43元,由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9343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文才
审 判 员 李香玲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