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04民初2415号
原告:兰州北方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榕桥,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钢润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军,系公司经理。
被告:***军,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包头钢润经贸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兰州北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北方公司)与被告包头钢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钢润公司)、被告***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榕桥、被告包头钢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军、被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头钢润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809584元;2、判令被告包头钢润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1775.2元;3、判令被告***军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前两项诉讼请求被告包头钢润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兰州北方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军在包头钢润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包头钢润公司就双方于2010年期间在兰州市发生的车辆买卖的付款事宜达成《债务和解协议》,约定:①截止本协议签订时,被告包头钢润公司因车辆买卖欠付原告车辆余款2817977.14元;②原告在2817977.14元的基础上减免被告包头钢润公司一部分债务,确定1972584元为被告包头钢润公司的应还车款;③作为原告减免部分债务的对等条件,被告包头钢润公司需在协议签订之日起次月连续不间断每月向原告支付不少于200000元的车款,累计不超过10个月内付清;车款所涉车辆手续由被告包头钢润公司负全部责任;④被告包头钢润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还款的,应以1972584元为基数,每月10%,总金额不超过本协议约定债务30%的限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⑤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包头钢润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金的,原告可主张原欠款金额(2817977.14元);⑥2010年车辆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兰州)或被告包头钢润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包头钢润公司未按《债务和解协议》的约定按约、足额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2016年3月16日,被告包头钢润公司在通过与原告、案外第三人达成顶账协议的方式偿还部分欠款后,仍欠原告809584元购车款。在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包头钢润公司支付剩余欠款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在向被告包头钢润公司追索欠款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军作为被告包头钢润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对此,原告将视二被告的还款态度保留向其继续主张按原欠款金额(2817977.14元)还款的诉讼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包头钢润公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对的,双方是在2013年达成的和解协议,后我公司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车款,确实是欠原告80多万元车款没有支付。但双方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原告还欠我公司钢材款150万元,因为原告不能还款,就用5台奔驰汽车顶账,每台车大约33万元。我公司共提走8台奔驰车,但原告只交付了1台车的手续,其余7台未交付车辆的手续,因车辆没有手续不能上路,我公司只能降价处理,有卖16万多的、有卖18万多的,给我公司造成了100多万的损失。这两笔款项折抵后,原告还欠我公司20多万元。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这部分欠款,且我公司并未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军辩称,我没有出资不实的情况,公司成立时是通过验资以后核发的营业执照,我公司的手续是合法的。公司原来是我和赵某某两名股东,大约2011年赵某某退出了,现在公司只有我一个股东。我同意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不能清偿的部分以我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0年6月20日,原告兰州北方公司(甲方)与被告包头钢润公司(乙方)签订了7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重汽斯尔太王自卸车和重汽豪沃自卸车共计13辆,总金额为3630000元。201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代销)》,合同约定,包头钢润公司购买兰州北方公司6×4自卸车3辆(规格型号:3253B382529K,生产厂家:北奔中冀福庆),总金额为981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车款。
2013年11月1日,原告兰州北方公司(甲方)与被告包头钢润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债务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情况2010年6月20日和2010年7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7份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买卖合同(代销)1份、《补充协议》8份,合同总额为¥4611000元。截止2013年11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欠甲方购车款余款¥2817977.14元。二、和解约定(一)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972584元作为一次性折抵本协议第一条所述之债务共计人民币¥2817977.14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次月(即2013年12月1日开始)连续不间断每月支付人民币不少于200000元给甲方,累计连续不超过10个月内付清。三、乙方承诺、保证2、乙方承诺在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依照甲方提供的指定银行收款账户,在2014年9月30日前依照支付方式、约定期限时间、支付金额支付人民币累计¥1972584元给甲方后支付义务终结。3、乙方同意在与甲方达成本协议并履行本协议义务后,不再向甲方主张车辆交付合格证明等汽车办理牌照手续,合同所涉办理牌照车辆手续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愿意配合乙方提供合同所涉车辆牌照合格证等手续的情况除外。六、违约责任本协议自生效后,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本协议,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每月支付人民币不少于200000元行为发生时,乙方应当按照违约期数(即违约多少个月)累计计算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本协议约定按照债务金额¥1972584元的10%(即¥197258.4元)计算违约1个月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协议约定债务金额的30%(即591775.2元)。同时经甲方催告乙方仍然不能按照本约定履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时,甲方有权继续依照原合同欠款总额、欠款支付计划和合同违约条款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包头钢润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方式付款,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00000元、30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900000元。
2016年3月16日,原告兰州北方公司(丙方)、被告包头钢润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河南省某某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1份《债权债务转移暨顶账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对丙方负有的26.3万元转移给甲方,由甲方直接向丙方偿还该笔债务,甲方向丙方偿还该笔债务之日,乙方与丙方之间同等的债权债务消灭,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在减除该笔债务后按照乙方与丙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约定由乙方继续向丙方履行欠款支付义务。协议签订后,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兰州北方公司付款263000元。此后被告包头钢润公司再未向原告付款,欠款金额为809584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7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代销)》1份、《债务和解协议》1份、《债权债务转移暨顶账协议书》1份、银行承兑汇票5张及粘单,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包头钢润公司称,原告卖给其的汽车,因存在车辆手续不全的问题,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为其进行了减免。并称,原告因欠其钢材款1500000元用5辆奔驰车顶账,因车辆手续不全致其降价出售造成约1000000元的损失,其损失与其尚欠原告的车款相抵后,原告还欠其200000元左右,因此其不同意支付剩余车款。原告称,被告所购车辆原告可能存在没能及时交付车辆合格证等情况,但双方在达成和解协议时考虑该因素后为被告减免了部分债务,且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张车辆交付合格证明等汽车办理牌照手续,合同所涉办理牌照车辆手续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车款。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北方公司与被告包头钢润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被告包头钢润公司所欠车款达成了《债务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包头钢润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款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包头钢润公司支付其欠款本金80958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头钢润公司主张原告欠其钢材款用5辆奔驰车顶账,因车辆无手续致其损失要求折抵本案欠款的抗辩意见,因其主张的钢材款顶账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故本案不予审查,被告包头钢润公司可另行主张。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降低。本院适当进行调整,支持被告按欠款金额809584元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即242875.2元。被告包头钢润公司称其没有违约,因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同意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不能清偿的部分以其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军在包头钢润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钢润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北方机电有限公司欠款809584元;
二、被告包头钢润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北方机电有限公司违约金242875.2元;
三、被告***军在被告包头钢润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兰州北方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10元,减半收取计8705元,由原告兰州北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569元,被告包头钢润经贸有限公司负担7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爱 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布图格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