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北方机电有限公司

甘肃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兰州北方机电有限公司;包头市泽润车辆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民终3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振清,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北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黎,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兰州北方机电有限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泽润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邓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森,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包头市泽润车辆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甘肃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北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被上诉人包头市泽润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判令北方公司与润泽公司连带清偿保证金50000元,支付利息19197.9元(2009年2月至2017年3月),后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方公司与润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北方公司与润泽公司承认收取保证金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账册,也没有提交向泰兴公司书面通知债权登记的任何证明,泰兴公司的营业地至今没有变化,无法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清算人之一邓均就是当时的业务经理,泰兴公司多次主张退还保证金,却被欺骗。因兰州北方泽润车辆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逐渐退出市场,但在清算该公司时违反法律规定没有通知泰兴公司,一审法院以保证金是违约金为由不予支持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兰州北方泽润车辆有限公司被注销是北方公司与润泽公司决议决定的,并且清算组成人员也是北方公司与润泽公司的职员,故北方公司与润泽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未通知泰兴公司的情况下,在清算报告中隐瞒债务情况,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支持上诉请求。
北方公司辩称,其作为兰州北方泽润车辆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组织清算时清算组依法书面通知了全体已知债权人,并积极进行了公告,北方公司不具有违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任何行为。泰兴公司虽然提交了兰州北方泽润车辆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却并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保证金性质和成立方式的其他证据,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兰州北方泽润车辆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没有违法清算和恶意逃避公司债务的事实。且泰兴公司与兰州北方泽润车辆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车辆买卖合同,清算组在清算时无法确定对泰兴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是否存在争议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泰兴公司的联系人、住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故清算组无法通过书面形式通知泰兴公司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泰兴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无法实现债权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润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方公司与润泽公司连带清偿保证金50000元;2、判令北方公司与润泽公司支付利息19197.9元(2009年2月-2017年3月),后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北方公司与润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30日,由北方公司出资900000元,润泽公司出资600000元依法成立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后泰兴公司与兰州北方润泽有限公司产生经济往来,2009年2月25日,泰兴公司向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50000元,用途为保证金,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向泰兴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并载明为保证金。后因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经营原因停止经营,于2015年11月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并清算债务,债权债务由北方公司、润泽公司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2015年11月2日,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在《甘肃经济日报》刊登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经清算组清算,对该公司债务进行清偿,对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16年12月13日,经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准予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后因泰兴公司为追索50000元,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证金是指为了保证履行某种义务而缴纳的一定数量的款项,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退还或者收取缴纳的保证金。保证金退还的前提是:存在合同一方违约的情形出现。本案中泰兴公司主张要求偿还50000元保证金,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向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支付过50000元保证金,但就该50000元的保证金的性质及处理方式没有证据证明如何约定,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缴纳的50000元保证金应当由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向泰兴公司返还,泰兴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关于泰兴公司主张要求北方公司与润泽公司连带清偿保证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19197.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甘肃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甘肃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成立时,北方公司以厂房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9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60%,泽润公司以现金和技术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0%。该事实有兰州北方泽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兴公司提交的收据及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能证实向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支付过50000元保证金,北方公司与润泽公司虽对保证金性质提出异议,但对收取的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泰兴公司主张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收取其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已经清算并注销,而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在清算时并未退还前述保证金,且北方公司与润泽公司也没有提交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已经清偿该笔债务的相应证据,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泰兴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有事实依据。关于北方公司与润泽公司应否就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鉴于北方公司与润泽公司作为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11月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就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的清算、注销及债权债务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就泰兴公司对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有泰兴公司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及北方公司提交的《兰州北方泽润车辆有限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登记表》佐证,而北方公司与润泽公司并未有证据佐证清算组在清算时依法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泰兴公司的原因致使清算组不能及时通知以及泰兴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情形,却在清算后将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剩余财产予以分配,该行为实际上给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北方公司与润泽公司负有相应责任。北方公司与润泽公司作为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6年11月25日召开股东会对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予以确认,兰州北方润泽车辆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第五条载明:由于在清算中没有债权债务,如果出现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北方公司、润泽公司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故对泰兴公司主张的债权应依据清算报告由北方公司与润泽公司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即由北方公司承担60%的责任,泽润公司承担40%的责任。北方公司与润泽公司以保证金性质不能确定为由不予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泰兴公司主张北方公司与润泽公司承担该笔保证金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泰兴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北方机电有限公司向甘肃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包头市泽润车辆技术有限公司向甘肃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
三、驳回甘肃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共计3060元。由兰州北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836元;由包头市泽润车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24元。
上述由兰州北方机电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共计31836元,由包头市泽润车辆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共计21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向甘肃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军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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