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91民初359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杰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航鹏化学动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鹏科技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清河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夏强,航鹏科技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绍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航鹏科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航鹏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姚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02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40625.4元、误工费128494元、交通费10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收痕衣、手套)34920元、后期治疗费96264元,共计53333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其车间进行电气改造作业,期间因被告工作人员工伤事故造成化学品爆炸,导致原告烧伤。事故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安排的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直至2019年7月20日出院。2019年1月25日,被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鉴定,伤残级别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有意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赔偿金事宜,但因被告国企性质需生效判决才能通过财务审计,特诉讼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航鹏科技公司辩称,1.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伤残不影响原告实际收入,对残疾赔偿金应当核减。4.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其车间进行电气改造作业,期间因被告场区发生事故造成化学品爆炸,导致原告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治疗75天,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头面颈躯四肢火焰灼伤32%Ⅱ°-Ⅲ°;2.××。出院诊断:1.肩背部瘢痕溃疡;2.全身多处热粉尘烧烫伤残余创面;3.左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口服头孢克尼抗感染,二周后复查肺部CT,不适随诊;2.转家庭病床继续行烧伤康复治疗,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7年2月8日,原告前往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治疗392天,入院诊断:全身多处增生性瘢痕。出院医嘱:办理出入院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3月7日,原告前往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治疗374天,入院诊断:全身多处增生性瘢痕。出院医嘱:办理出入院,继续住院行烧伤康复治疗。2019年3月16日再次前往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治疗126天,于2019年7月20日出院,入院诊断:全身多处增生性瘢痕。出院医嘱:1.避免愈合皮肤再次破溃,保持瘢痕皮肤湿润,避免瘢痕皮肤干燥皲裂;2.定期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一直持续住院,住院总天数为1019天。原告花费的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除医疗费外,被告亦向原告垫付其他费用241295元。
2019年8月22日原告主治医师钱犇在病历出具治疗意见:建议硅酮霜持续使用至皮肤愈合后满5年,坚持佩穿压痕衣3年,3月/套。因原、被告对该建议理解不一致,故本院向钱犇医师询问,其答复为:原告的创伤面从入院治疗三个月就基本愈合,应当从此时往后计算5年要使用硅酮膏,满5年后硅酮膏对治疗已无明显效果。截止2019年7月20日,原告已使用硅酮膏近三年,三年期间的药膏已从住院医疗费中支出,从2019年7月21日起往后再使用2年就可以了,每月的用药量为7支左右,每支硅酮膏售价为100.4元/支。另外压痕衣的使用功能为辅助治疗疤痕增生,疤痕增生期一般是1-3年,3-5年是疤痕成熟软化期,压痕衣的穿戴时间为从原告前往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开始计算,住院期间的压痕衣亦是从住院治疗费中支出。住院期间的激光治疗主要功能为治疗疤痕增生及活动功能性的问题,出院之后激光治疗主要是用于美容,但是以目前的医疗技术水平是无法将疤痕全部祛除,所以激光治疗后期对美观也没有太大的效果。每套压痕衣的售价为29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从事电力工作,其具有低压电工作业及高压电工作业资质。
还查明,经被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大面积烧伤遗留后遗症已构成9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生产场区提供服务时,因被告生产车间发生爆炸事故产生的大火将原告烧伤,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08625.4元。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1019天,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0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889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108591.90元(38897元/年÷365天/年×101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81520元(80元/天×1019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019天,参照相关标准,该项费用应为50950元(50元/天×101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8000元(50元/天×360天)。本院认为,原告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天数为3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参照相关标准该项费用应为10800元(30元/天×3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44560元(240元/天×1019天)。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电力行业,且具有相关资质,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240元/天未超出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电力行业标准89643元/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69天,故该项费用应为208560元(240元/天×86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37820元(34455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19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19天,结合治疗医院地址,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收痕衣和手套),原告主张为34920元(36月÷3月×2910元/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主治医师钱犇专业医学解释,本院对于原告出院后实际支出的压痕衣291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为96264元(硅酮霜5年60264元+激光治疗36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主治医师钱犇专业医学解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认定为19276.8元(100.4元/支×8支/月×12月×2),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2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支持10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后期治疗费19276.8元、护理费108591.9、住院伙食补助费50950元、误工费208560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37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1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54908.7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24129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31361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航鹏化学动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1361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计1535元,由被告湖北航鹏化学动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员 张艳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玮欢
书记员蔡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