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江市金美利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金美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薛正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潘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徐亚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塘林,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傲云,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
上诉人内江市金美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魏塘林、杨傲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1)川1011民初37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美利公司上诉称,金美利公司与魏塘林就库存货物的处置及结算达成的《对账协议书》在《经销商销售合同书》之后,魏塘林系伊利公司在内江地区的地区经理,则《对账协议书》约定的由原审法院管辖对本案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另本案涉及的库存货物、当事人杨傲云长期居住地、金美利公司住所地均在内江市东兴区,故本案约定管辖和法定管辖皆应当是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因此,请求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1)川1011民初371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美利公司诉请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魏塘林、杨傲云支付存货处置款及返还保证金等,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与金美利公司双方在签订的《经销商销售合同书》第二十三条约定“一切因签订、履行本合同或者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双方的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基础法律关系约定的管辖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美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中明
审 判 员  易小峰
审 判 员  江万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唐苗苗
..书记员廖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