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1民初150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航田星都(汉口东部购物C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45859876。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7014760441。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114124263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分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以下简称“事业部”)、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2022年3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事业部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裁决,向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人民法院起诉,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案号(2022)内0212民初575号,后于2022年3月28日裁决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分公司、事业部、伊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6537.12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484.88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违法罚款金额合计67365元:4.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奖23000元。
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于事业部,职位系液态奶事业部两湖营销总部宜昌销售区域营销代表,从事销售工作,受武汉分公司直接管理。***履职期间相继负责秭归、远安、当阳、宜都市场。2021年11月18日,***被伊利公司以主动连续旷工三个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伊利公司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单方面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依法须支付赔偿金。应赔偿金数额为196537.12元。***就职期间伊利公司剥夺原告的休息时间,强制要求节假日加班,严重影响了***的工作、生活和休息的权利,依法应支付相应倍数的工资报酬但未支付。应支付加班工资金额为6484.88元。伊利公司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公司制度且未对原告公示知晓的前提下,无故对原告进行罚款,无故克扣原告的工资报酬,依法应予返还,应返还违法罚款金额合计为43461.00元。伊利公司无视法律法规,对员工进行大力度的罚款,超过规定的比例,且原告不认可该罚款的合法性,因此扣除与上述罚款重复的部分应予返还,应返还金额为23904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判如所请。
武汉分公司、事业部、伊利公司辩称,1.伊利公司和武汉分公司未与***建立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职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请假申请,未经公司同意连续旷工超过三个工作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我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自2021年10月22日起,连续旷工超过三个工作日,且经我方要求均未按期对旷工事实作出说明,从***提交的请假审批申请可以看出,其于2021年10月27日方才通过公司OA系统提交2021年10月22日到2021年11月30日的请假申请,说明其自10月22日起已经擅自持续离岗,截至请假申请提交当日,已经旷工长达5日,同时该事实在其2021年10月与11月所负责区域的门店走访数据及公证书中可以清晰反映,宜都市今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不在宜都市场说明书亦可予以佐证。另外,***于2021年10月27日申请的请假周期长达28天,但未就此与公司进行说明或提交任何证明材料,2021年11月8日我方在原告持续旷工的情况下向其发送《关于要求***就旷工违纪事实进行书面说明的通知书》,明确告知其请假申请不符合公司流程,并要求其在两日内进行书面说明,如逾期不说明公司将按制度进行处理,但***在收到该通知书之后未予以任何回复。2021年11月18日我方在长达10天的等待回复无果后根据公司制度规定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按照《伊利集团休息休假及考勤管理制度》第5.2.1.1规定,***请假需提前提交请假手续,因突发事件无法办理请假手续的需以电话或其他形式向上级请假,并在3天内补办请假手续和相关证明材料。《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以下称“员工奖惩制度”)第5.3条相关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处罚标准是解除劳动关系并保留公司追偿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的系列制度经合法程序制定并公示,***也进行了学习并签字确认,可以作为双方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在***违反公司请假制度的情况下,我方也给了***充分机会要求说明,但其枉顾制度规定和要求不予回复,因此我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理,不需支付赔偿金。2.***与事业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同时已经劳动部门批复同意,我方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请求支付加班费缺乏依据,根据公司规定,***作为不定时工作者,不执行加班工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劳动争议案件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主张举证责任,***以提供微博记录作为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系其单方面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的工资已经全额发放,要求我方返还罚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违法罚款67365元,实际为我方实行的正负激励绩效考核中负激励的部分,我方的正负激励制度是指我方有权根据员工的任务完成情况和表现情况、绩效考核结果对员工进行考核,以正负激励并行的方式对绩效工资进行调整,因此***提供通报中的负数并非罚款,根据劳动法第47条规定,我方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享有用工管理权,有权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工资待遇发放和激励支付没有超出用工自主管理权的范围,符合劳动合同和公司制度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我方在日常管理中,同样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量正激励绩效工资,被告仅将负激励视为不合理罚款,正激励是其应得工资,有失公平和诚信原则,如要求我方返还负激励,则也应将享受的正激励工资返还,另外***已经就包括工资、正负激励在内的劳动所得以《完薪确认函》的形式书面确认,对我方完整发放薪资的事实予以认可。4.***要求我方支付2021年年终奖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达到了年终奖的发放基础,且通常意义上年终奖并非员工在年终能拿到的金额,其考核标准为用人单位根据员工年度考核结果经营指标进行综合评估,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其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的目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员工中途离职(含各种原因)的不享受年终奖,因此我方无需向***支付年终奖。
事业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事业部不向***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64939.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连续旷工已超3个工作日,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在征求工会意见之后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依法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未对事实进行全面审理的情况下认定劳动合同解除违法,显然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而言:第一,伊利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奖惩制度第5.3条重大行为过失及违纪处理第27项明确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30天内累计旷工六天以上或12个月内累计旷工十二天以上”是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保留公司追偿的权利。此制度已经过工会决议,依法可以作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第二,被告已经学习、知晓员工奖惩制度,应该当遵守制度的规定。被告在职期间已经定期参加原告组织的制度培训与学习,并签署《销售部日常管理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制度学习清单》,明确承诺其已阅读并理解,认可公司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自愿严格遵守,同意公司依据制度对其进行管理。此外,员工奖惩制度常年公告在被告的OA办公系统公文公告栏中,而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也明确约定员工奖惩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因此被告对制度的内容必然是知晓的。第三,被告自2021年10月22日起年11月18日期间一直未前往工作岗位上班,处于旷工状态,严重违反公司的员工奖惩制度。虽然被告于2021年10月27日提起请假流程,申请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休事假,但根据原告《休息、休假及考勤管理制度》第5.2.1.1条,请假需要提前履行请假手续,因突发事件或疾病无法办理请假手续,需以电话或其他形式向直接上级口头请假,并在三天内补办请假手续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告提起请假流程的日期已经距其旷工开始日期间隔5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因此未获批准。此外,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作微博记录也无法证明其在岗工作,因微博是被告自行撰写,并且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填写、提交微博,是否写微博与其是否实际前往岗位上班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应被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在征求工会意见之后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依法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重要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提交的来源于被告内部办公系统的《宜昌销售区域关于宜都业务管家端口使用不达标的通报》,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内部办公平台,系网络格式,与被告正式公文格式有异,被告以此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提交的未旷工说明及邮件寄送进度查询情况,因有第三方中通快递的详细寄送详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提交的被告内部工作平台工作记录,该记录存于被告内部工作平台,虽然内容由***自己编写,但可以证明***在此期间一直关注该系统,并进行了平台操作。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自己随意修改日期,内容不真实,也属被告办公系统设置和管理问题,被告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事业部提交的宜都市今富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的《不在宜都市场说明书》,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宜都市今富商贸有限公司与伊利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事业部提交的***、同岗位其他员工在2021年10月份与11月份的门店走访数据及公证书,该公证书是由第三方机构提供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业部和武汉分公司系伊利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4月13日,***与事业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8年4月13日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工作岗位为液态奶两湖营销总部宜昌区域营销代表,工作地点在秭归县、远安县、当阳市、宜都市××。2021年10月27日,***在伊利公司OA办公系统提交请假申请,请假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1月18日,事业部以“***工作期间主动连续旷工超过三个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认为事业部、武汉分公司、伊利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违法,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事业部、武汉分公司、伊利公司支付违法解决劳动合同赔偿金196537.12元;支付加班工资6484.88元;返还违法罚款67365元;支付年终奖23000元。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都劳人仲决字(20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事业部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939.90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事业部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事业部于2022年1月24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事业部通过银行代发方式向***支付劳动报酬,金额分别为:16430.59元、17769.07元、17769.07元、16779.95元、16840.11元、11933.60元、8138元、6440元、5840元、5940元、5840元、6240元,2021年1月发全年一次性奖金32500元。***从事的岗位经呼和浩特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批准执行不定时工作制。
另查明,伊利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20年4月25日印发《伊利集团第七届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暨第十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伊利集团员工奖惩制度>的决议》第5.3条重大行为过失及违纪处理第27***:“连续旷工三天以上、30天内累计旷工六天以上或12个月内累计旷工十二天以上,解除劳动关系并保留公司追偿的权利”,伊利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6年8月26日印发《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联席会议关于<伊利集团员工福利、激励管理制度>等三项制度的决议》,其中《休息、休假及考勤管理制度》3.工作时间:依据经营特点,公司依法对不同部门、不同岗位的员工实行不同的工时管理机制,区分为标准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3.3不定时工作制,3.3.1因生产经营特点、工作特殊性、承担管理职责或需机动作业的岗位,无法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可执行不定时工作制……3.3.2各单位必须以年为周期向本单位所在地的人社部门为3.3.1中规定的岗位申请审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不定时工作制。4.5.2不定时工作制的加班及加班费管理:经批准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或周休息日的,不发放加班费。5.2.1.1员工请假需提前履行请假手续,休假期满当日需办理续假或销假手续。因突发事件或疾病无法办理请假手续的,需要电话或其他形式向直接上级口头请假,并在三天内补办请假手续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5.2.14.4以下情形视为旷工,员工旷工将按照《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制度》规定进行奖惩:5.2.14.4.1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擅自休假的;5.2.14.4.2迟到或早退1小时及以上且未履行请假手续的,缺勤1至3小时视为旷工半天,缺勤3小时及以上视为旷工1天;5.2.14.4.3请假未经批准而离开工作区域、工作线路的;5.2.14.4.4请假期满且未履行续假手续或续假未经批准继续休假的;5.2.14.4.5以不真实理由请假的;5.2.14.4.6因岗位轮换、考评调整岗位,但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5.2.14.4.7依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规定视为旷工的情形。6.1各单位需依法确定自己的考勤形式,建立指纹、刷***或手工签到、签退以及中途外出登记等多种形式结合的考勤管理机制,完善考勤管理规定,严格考勤管理纪律。建立并妥善保存考勤档案备查,考勤档案的保管期限为三年。6.2各级管理人员负责所辖人员的考勤管理,各部门应设置兼职考勤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考勤管理工作。***从2016年以来每年都签字确认学习过上述规章制度,最后一次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与哪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事业部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3.***主张的支付加班工资6484.88元、年终奖23000元以及返还违法罚款金额合计67365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1.关于***与哪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与事业部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也由事业部作出的,工资也由事业部发放,可见,***接受事业部的人事管理。事业部是伊利公司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该规定并不禁止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成为用人单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事业部是伊利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与事业部签订劳动合同,与事业部建立劳动关系,并且事业部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将事业部作为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
2.关于事业部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伊利集团员工奖惩制度》将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作为重大违纪行为,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保留公司追偿的权利处理,该制度系经伊利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且***也已学习并签字确认,事业部以***工作期间连续旷工超过三个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较为灵活机动,根据伊利公司《休息、休假及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考勤管理是由各单位依法确定自己的考勤形式,建立并妥善保存考勤档案备查,考勤档案的保管期限为三年,***是否旷工,应以考勤记录为准。事业部虽然提供了诸多***未到门店走访数据,证明***在2021年10月、11月未走访门店,以及《宜昌销售区域2021年四季度云商系统管理方案》和云商平台数据录入的情况,***未在2021年10月、11月录入数据,以此证明***旷工,但《宜昌销售区域2021年四季度云商系统管理方案》并非考勤方案,在该系统的数据录入情况不能作为考勤档案使用。***在2021年10月25日提交请假申请,请假时间从2021年10月22日起算,不能据此推断***从10月22日至10月25日期间为旷工,因为***的工作岗位为营销代表,工作性质具有灵活机动性,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在家或其他地方也能办公。因此,事业部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旷工三日以上的事实,其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要求事业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工资收入合计16430.59元+17769.07元+17769.07元+16779.95元+16840.11元+11933.60元+8138元+6440元+5840元+5940元+5840元+6240元+32500元÷12×2(2020年全年一次性奖金平均分摊到2020年11月、12月)=141377.05元,***2015年4月13日入职,2021年11月18日与事业部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6年7月6天,经济赔偿金应当计算7年,由事业部按2倍支付,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为141377.05÷12×7×2=164939.90元。
3.关于***主张的支付加班工资6484.88元、年终奖23000元以及返还违法罚款金额合计67365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均强调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自己对工作时间有较强的自主性,同时,***主张的加班时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单位安排的加班,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年终奖,***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返还“违法罚款”67365元,用工单位对其员工享有自主管理权,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和业绩状况确定其工资收入情况,本案中,事业部对***使用正负激励方式考核后确定其每月薪酬,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据此认定负激励为罚款,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939.9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诉***劳动争议案【(2022)内0121民初575号】案件受理费10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