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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綦江区某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3民初15140号 原告: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綦江区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经营者:何某,女。 原告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綦江区某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以根据案件情况需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于202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