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再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银环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庄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勤裕,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韵,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台朔重工(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临港二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蔡铭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芙蓉,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银环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环公司)因与台朔重工(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浙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银环公司申请北京钢铁冶金研究院退休工程师程世长、宝银特种钢管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吴青松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技术人员出庭说明案涉钢管破裂原因;被申请人台朔公司申请浙江工业大学机械工程学院讲师、中国机械工程学会失效分析分会失效分析工程师郑文健、浙江工业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副教授杨建国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技术人员出庭说明金属材料失效分析相关知识及案涉钢管破裂原因。本院均予准许。再审申请人银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勤裕、唐韵,被申请人台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旺、范芙蓉到庭参加诉讼。程世长、吴青松、郑文健、杨建国到庭就相关技术事实进行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台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台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根据银环公司再审提交的新证据第一组,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宁某检院)不具备失效分析的法定检验资质,其出具的《失效分析报告》不具有证明作用,不应采信。同理,中国科学院宁波材料技术和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宁波材料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也不具有证明作用,也不应当采信。
(二)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者认定事实有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标的钢管的约定标准,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附件请购规范约定,最终交付的产品其显微结构检测结果应符合显微镜下检测切片呈平衡结构,且未出现破坏性晶界或二次相变的标准”,但显微结构检测和铁素体水平测定是通过检测焊接接头来进行的,目的是考察焊接质量,案涉标的是无缝钢管,不是焊管,没有一个焊接接头,该标准不适用于标的钢管。2.一二审判决认定标的钢管质量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存在延时性缺陷,缺乏证据证明。前述二份失效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采信。同时,根据买卖合同及请购规范约定的检验项目,双方没有约定进行失效分析,如果进行失效分析则超出了买卖合同及材料请购规范的约定范围。事实上,双相不锈钢的“延时性缺陷”至今没有理论和实验依据,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检测标准。3.两份报告的送检检材无法识别也没有封样,申请人没有参与1号、2号、3号残样的提取,也没有参与提取650mm长的样管。申请人从来没有认可两份报告的分析过程、检测过程和检验结论。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份检测报告的送检检材系在台朔公司和银环公司共同见证之下取得,且银环公司对中科院宁波材料所的分析过程和检测过程亦表示认可”这一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银环公司没有参与1号、2号、3号残样的提取和送检,且该管已经过扩管、胀管、强力拔管获得,已经破坏了钢管交货状态,根本无法进行失效分析。根据双方2013年10月14日会议纪要,“取样后送宁某检院或上海材料研究所化验”,中科院宁波材料所不是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且所谓“化验”通常指理化检验,或者按照双方合同及材料请购规范约定检验。《失效分析报告》和《检测报告》中的项目均超越了买卖合同及请求规范的约定,申请人不予认可。4.银环公司在和解协议中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银环公司在会议记录、成本估算呈核表、《产品质量异议处理协议书》中认可其所交付的换热管存在微裂纹、管端有毛刺等问题,系为平息争议作出妥协与让步而与台朔公司和解达成了上述处理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5.“热气循环实验、氦检漏实验”系对环氧化反应器整体设备进行的检验,台朔公司没有切实履行该项关键检验义务,导致九套设备退货损失扩大。据银环公司初步了解,南京宝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色公司)仅做了1套设备的热气循环实验1次,没有对九套设备全部进行热气循环实验3次、氦检漏实验。台朔公司应当对九套设备被烟台万华聚氨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全数退回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三)一二审判决还认定如下事实错误:1.二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书》检材1号、2号钢管取样的认定有误,申请人不认可1号钢管的提取方法,但认可2号钢管的取样和来源,也认可其鉴定结论。二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不采信《鉴定报告书》。2.对宁某检院和中科院宁波材料所检验资质的认定有误,认为该等资质涵盖案涉相应检验,属于误读。
(四)二审法院认定钢管存在质量问题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1.银环公司交付的钢管均依照合同约定的检验程序逐根检验合格,银环公司因妥协所做的认可,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2.案涉设备退回后,台朔公司零星采购钢管制作设备,但是加工制作工艺特别是管板打孔、管端切割、一次胀接、焊接、二次胀接等是否相同缺乏证据证明。3.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案涉钢管质量合格。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包括:1.银环公司申请法院向宝色公司调查取证相关热气循环实验和氦检漏实验情况,法院未予采纳;2.钢管胀管区270mm表面呈现深黑色的现场勘验、补充鉴定及由鉴定机构另外提取检材样管进行鉴定,二审未予采纳。
(六)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就举证责任分担和鉴定要求的理解上存在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应当由台朔公司举证证明标的钢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审法院委托鉴定后,1号、2号钢管均未发现不符合项,二审法院认定“虽经委托鉴定,但依然无法查清案涉钢管质量问题”、“……虽显示案涉产品质量合格,但不能排除其他钢管存在质量问题”的判断,属于主观臆断。
台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法裁决并无不当。银环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主要理由如下:
(一)宁某检院和中科院宁波材料所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其就双方共同取样之管材作出的鉴定结论,足以确认银环公司提交的管材不符合合同要求。该两家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检测资质,双方选定其鉴定充分考虑过其检测能力,相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失效分析是原因分析,并非检测手段,该分析无法进行资质认证,该缺陷原因分析并无瑕疵。双方对此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不存在超越合同或违反法律规定之行为。
(二)银环公司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不能推翻其所供产品部分存在瑕疵的事实,不能推翻原审判决。银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内容上亦不能否认原审认定的客观事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不能推翻案涉检测报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没有发布失效分析的资质认定,但不等于不能进行缺陷形成原因分析。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复函亦表明失效分析是缺陷形成原因分析,与产品质量鉴定息息相关,且该分析系微观显微组织检验,未超出买卖合同及请购规范约定的范围,本案两家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台朔公司根据鉴定机构要求如数提供了相关扩管工艺文件等资料,不存在拒绝配合之情形。另,银环公司所称热处理是其在加工过程中的必要程序,台朔公司在穿管过程中并未进行热处理。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函并没有否认宁某检院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认定有误之情形。首先,请购规范中显微组织检测和铁素体水平测定的标准适用于案涉钢管,该规范明确约定切片横截面包括母材材料,且银环公司在交货时亦提交了相应的质检报告。其次,失效分析并未超出买卖合同及材料请购规范的约定范围。延时性缺陷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试验结果,案涉管材存在延时龟裂的缺陷。此外,本案中不存在报告之送检检材无法识别及没有封样之事实,更不存在银环公司不认可两份报告之分析检测过程的情形。二审委托的鉴定机构明确表示要查明管材开裂的原因只能通过原因分析,银环公司自身提交的质量分析报告也认可其所供管材本身存在瑕疵。
台朔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台朔公司与银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银环公司返还台朔公司货款18387313元,并赔偿台朔公司损失3759356.80元。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台朔公司为其与万华公司之间环氧化管式反应器PFR设备业务需要,与银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附件(SA789UNSS32205双相钢无缝U形管请购规范及图纸)各一份,其中买卖合同约定:一、台朔公司向银环公司购买19mmOD×2mmt×7500mm换热管九套17181支及18000mm直管50根,总金额为18387313元,由银环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前依据合同所附图纸制作完成后运至台朔公司指定地点,运费由银环公司负担。二、银环公司交货后,台朔公司应于七日内验收完毕;如有不合格部分,则银环公司应于接到台朔公司通知三天内取回调换合格之货品,如不调换者,银环公司亦应在台朔公司指定日期内到厂(院)改善;因退换等所发生之费用概由银环公司负担。……五、如银环公司所交货品经台朔公司发现有品质不良情形,则台朔公司得不待催告或通知径行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改向其它厂商购买,所发生之差额及损失,概由银环公司负担。
上述买卖合同所附图纸中对弯管、直管的尺寸及尺寸公差予以详细标明,并标注技术要求为:材料为SA789UNSS32205(SAF2205),管坯需从欧洲进口,并要求需具有制造厂原始材料证明书和原材料测试报告证书;制作要求为整根U形弯管,尺寸如图,并为整根下料,不得拼接。而请购规范对各项标准、制作要求列明如下:一、适用TSGR0004-2009《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ASME标准,符合ASMESA789,管坯材料供应来源地为欧洲2205合金钢。二、U形管、弯管需以冷作弯曲,弯曲部位必须保持无损伤或任何缺陷,管表面应该光滑、干净及无氧化层;管表面直道深度不允许大于0.10mm。三、要求最终供货状态为1020-1100℃急冷退火,除锈、酸洗后供应。四、外观标准:管束内外表面不允许有裂纹、摺叠、轧折、结疤、离层、发纹。五、显微结构检测和铁素体水平测定方法与标准为:显微切片应取自最终热处理后的产品试样,切片横截面上应包括焊道、热影响区和母材材料;将切片置于显微镜下检测,切片呈平衡结构,且未出现破坏性晶界或二次相变,铁素体水平测定应在35%-60%内。此外,该请购规范还对换热管的化学成分、机械性能、腐蚀试验、尺寸标准等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台朔公司付清全部货款。银环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分九次将制作完成的九套换热管以及相对应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交付台朔公司。台朔公司经表面验收后即进行整体管件穿管联接,其穿管组装步骤分为:固定位置打孔、穿管焊接管端、机械轻微胀管、液压二次胀管、管板固定。此外,银环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10月8日、12月4日曾再次向台朔公司交付126支、56支、18支U形弯管。
台朔公司在其公司进行组装穿管的施工过程均由万华公司派驻监理人员全程负责监管。2013年8月19日,台朔公司首次发现银环公司所交付的换热管中有个别管件的管端出现微小裂纹,自2013年8月22日起,万华公司、台朔公司、银环公司三方先后进行多次协商会谈,确认产生泄漏的部位均系换热管并协商解决办法。其中,2013年10月11日会议中,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对安装案涉换热管的设备增加热气循环试验,完成三次循环后再对管束进行氦泄漏检测(灵敏度应达到10-7),并约定热气循环试验的全部过程须经万华公司派驻的监理全程见证。2013年10月16日,经万华公司同意,三方确认热循环试验及氦泄漏检测方案、标准。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24日,台朔公司对九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中的换热管管束均进行了三次热循环试验以及氦检漏试验,试验结果为合格。经万华公司派驻的监理人员同意后,台朔公司将制作完成的九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分批交付至万华公司工地。在2014年6月16日的会议中,台朔公司与银环公司对此前关于换热管异常问题的处置工作进行小结,并于2014年6月25日达成书面协议,银环公司确认其交付给台朔公司的换热管存在微裂纹、管端有毛刺等问题,并同意承担增加的热循环试验所产生的直接费用422236元,以一次性折让方式处理,即由银环公司以红冲发票的方式向台朔公司折让422236元。
对于上述管端微小裂纹问题,除了采用热循环试验,台朔公司、银环公司和万华公司还协商一致对案涉换热管进行质量检验,在2013年10月14日会议中,经三方共同见证,台朔公司、银环公司对案涉换热管分别进行取样各自送检,台朔公司所取样品被分别送至宁某检院、中科院宁波材料所进行金相分析、化学成分分析检验,为此台朔公司支付检验费18860元(其中支付给宁某检院的检验费为12200元,支付给中科院宁波材料所的检验费为6660元)。
宁某检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FXW20135391检测报告中对台朔公司送检的样品进行了物理化检验、力学性能检测、非金属夹杂物测试、金相测试,结论为:无缝管材料化学成分、力学性能符合ASMESA789标准中S32205双相不锈钢的技术要求,延伸率较高,材料中非金属夹杂物含量不多,样品开裂更趋向于脆性断裂;金相分析结果则表明,除了导致贯穿内外壁的主裂纹,1号样的横断面试样在无缝管的内壁上也有裂纹,这种裂纹的起源应在扩管作业前就已经存在,其形态与折叠裂纹极为相似,应为在轧制过程中发展形成的折叠缺陷。
中科院宁波材料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3-28-065检测报告对台朔公司送检的样品进行微观形貌、成分分析检测以及对金相分布、金相组织检测,结论为:断裂主要由于材料微观组织结构问题,裂缝处为单相奥氏体相且晶粒粗大,晶界处片状的富Cr相析出等原因,直接导致了材料的塑性低于标准值,在冷加工或者钢管成型后预加应力时出现裂纹。具体如下:1.裂纹呈螺旋状,且可观测到的裂纹延伸至距离端口650mm处,裂纹由0-650mm位置由非贯穿裂纹演变为贯穿裂纹再回到非贯穿裂纹;2.从断口上看,外侧管壁边缘约有370μm区域的无明显特征,而中部和内侧管壁的断口组织为韧性断裂;3.距离管口52mm处为非贯穿裂纹,从截面金相上来看,裂纹下方为正常的双相钢组织。距离管口72mm为贯穿性裂纹的横截面,裂纹由外表面往下400多微米深度范围,裂纹边缘为单相奥氏体组织,而钢管内侧裂纹处的组织正常但晶粒的形变明显,可能与胀管工艺有关;4.距离管口400mm处管材的轴向组织,轴向裂纹附近为100μm宽的带状区域为单奥氏体相区,且晶粒粗大,而正常组织为铁素体和奥氏体双相组织,且晶粒细小均匀,且两相的比例接近于1:1:5轴向裂纹处,粗大晶粒的晶界中发现片状脆性的富Cr相。
2014年8月,万华公司在完成设备配套安装过程中再次发现换热管泄漏,并且存在泄漏问题的管件数量不断增加,遂再次召集台朔公司、银环公司进行协商。在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会议中,万华公司将九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的管箱盖板拆除后,以肥皂水、氦检仪进行抽检,检测结果为1#、4#、6#、7#换热管内有泄漏肥皂泡,2#、3#氦泄漏检测值未达标。在2014年8月28日的会议中,银环公司对中科院宁波材料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检测报告的分析过程与检测过程予以认可,但对检测结论表示异议。在2014年9月9日的会议中,因经多次采取补救措施仍无法彻底解决换热管泄漏问题,万华公司基于生产安全的考虑,要求台朔公司对九套换热管全部予以重新更换,而银环公司仅同意台朔公司对2号、3号管进行拆管、拔管,并要求对6号、7号管进行拆管取样分析。
2014年9月9日会议之后,台朔公司将案涉九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运回宁波,将其中的七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拆解后,对除银环公司提供的换热管之外管板等辅助材料重新回收利用,又另行采购两套管板等辅助材料,与新购置的换热管重新穿管组装成新的九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交付万华公司,为此台朔公司支出的费用为3740496.80元,具体如下:(一)新购置的两套辅件材料费用787880.80元:分别为管板210000元,支持板48492.60元,本体法兰、端板导轨、封板等264249.90元,垫片50574元,焊材132790元,其他耗材、液态氧等81774.30元;(二)重新穿管安装过程中产生的监理检验费用113241元;(三)重新安装九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的人工费用2660875元;(四)案涉九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运回宁波以及重新穿管完成的九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运至万华公司的运输费用178500元。
另查明,台朔公司交付给万华公司的环氧化管式反应器系用于生产环氧丙烷PFR,其主要介质为叔丁醇、丙烯与环氧丙烷,这三种介质的失效危害为高等级,且为爆炸危险介质,因此其对于压力容器的致密性、密封性的技术要求,不仅要考虑事故性大量泄出造成的危害,更要考虑经常性的少量泄漏而引起的慢性潜在危害。其中,叔丁醇的沸点为82.80℃,其爆炸极限的下限为2.40%,上限为8%;丙烯的沸点为-47.70℃,其爆炸极限的下限为2%,上限为11.10%;环氧丙烷的沸点为33.90℃,其爆炸极限的下限为2.80%,上限为37%。
此外,万华公司退回给台朔公司的环氧化管式反应器中有两套尚未拆解。经查,每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除换热管外,剩余的部件包括:管板(20MnMoIV+S31603)1块,规格为OD2126×T270,重量为5166KG;支持板(S30408)1块,规格为T16,重量为1158KG;支持条板(S30408)1组,规格为T12,重量为64.40KG;扁钢(S30408)2件,规格为F150×6×L1442,重量为20.40KG;滑道(Q235B)2件,规格为OD30×L6116,重量为67.80KG;圆钢(S30408)2件,规格为OD5×150,重量为0.48KG。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向台朔公司与银环公司释明要求双方明确案涉九套换热管以及尚未拆解两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中的辅件归属问题。但银环公司以案涉九套换热管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退回案涉换热管,也不同意赔偿未拆解两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中辅件的损失。而台朔公司则坚持要求退回全部九套换热管,由银环公司自行取回,并要求银环公司赔偿辅件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一、银环公司提供给台朔公司的案涉换热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若案涉换热管存在质量问题,台朔公司能否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货款,并要求银环公司赔偿损失;三、若银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其中涉及尚未拆解两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中除换热管之外的辅件残值归属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根据台朔公司与银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双相钢无缝U形管材料请购规范约定,银环公司最终交付的产品其显微结构检测结果应符合显微镜下检测切片呈平衡结构,且未出现破坏性晶界或二次相变的标准。第二,宁某检院和中科院宁波材料所分别对台朔公司所取之样品作出金相分析检测报告,其结论均显示送检样品内壁存在的裂纹,其特征符合折叠缺陷的特征,且该裂纹的起源在扩管作业前就已经存在。其中,中科院宁波材料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中特别指出送检样品材料微观组织结构存在问题,裂缝处为单相奥氏体相且晶粒粗大,晶界处片状的富Cr相析出等原因直接导致材料的塑性低于标准值,在冷加工或者钢管成型后预加应力时出现裂纹。上述两份检测报告的结论归结起来即为案涉换热管的质量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存在延时性缺陷。第三,上述两份检测报告的送检检材系在台朔公司与银环公司共同见证之下取得,且银环公司对其中中科院宁波材料所的分析过程和检测过程亦表示认可。第四,银环公司并未否认其所交付的换热管存在微小裂纹、管端有毛刺等问题。尽管在2014年之前对微裂纹进行的热循环试验以及氦检漏试验合格,但是因为换热管存在的缺陷为内在的延时性缺陷,故在2014年8月之后出现更为严重的泄漏问题。综合上述四方面因素,一审法院认定银环公司交付台朔公司的换热管存在质量缺陷,故对银环公司关于换热管质量合格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台朔公司向银环公司购买换热管的目的是为了将之用于其所承接的万华公司环氧化管式反应器PFR设备之中。而万华公司环氧化管式反应器PFR设备所生产的产品中包含的叔丁醇、丙烯和环氧丙烷,均属于高度危害、爆炸危险介质。鉴于上述产品的特性,万华公司对于台朔公司交付的环氧化管式反应器的致密性、密封性提出特殊严格要求,合情合理。因此当万华公司在对设备进行检验时发现存在泄漏,经多次检测,发生泄漏的部位均出现在银环公司所供之换热管部分,并经与台朔公司、银环公司多次会商、采取修补措施后仍无法彻底解决泄漏问题的情况下,台朔公司因万华公司对于设备容器的致密性、密封性的特殊要求,同意更换全部环氧化管式反应器并另行采购换热管进行重新组装,属于其履行与万华公司之间合同的正常补救措施。银环公司主张其已经赔偿422236元,因该422236元系2014年6月25日协议约定由银环公司承担的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三次热循环试验费用,与台朔公司在本案的诉请并无关联,故对银环公司提出台朔公司无权再次主张赔偿的辩称,不予采纳。
因银环公司交付的换热管存在质量缺陷,致使台朔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台朔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其与银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银环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其损失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基于合同解除,案涉九套换热管应当返还银环公司,银环公司可自行取回(鉴于尚有两套换热管被安装在环氧化管式反应器内尚未拆解,银环公司可待台朔公司拆解后取回)。
关于争议焦点三。台朔公司要求银环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为3759356.80元(包含新购置两套辅件材料费用、重新制作九套的监理检验费、人工费、运费以及对案涉换热管的检验费)。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台朔公司已经重新制作九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交付万华公司,必然产生相应的村料费、人工费、检验费、运输费。关于具体数额的认定,虽然台朔公司提供的购买辅助材料发票中有部分发票的开票日期与其重新制作环氧化管式反应器的时间不能一一对应,但台朔公司对此作出解释:对于管板、支持板等大的辅件材料,鉴于在之前的几次会议中万华公司已经提出过全部更换的要求,故其在2014年9月9日会议确定全部更换之前已经进行了备货准备;至于其他小的零件如法兰等材料系其公司库存材料。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自2013年9月开始就换热管泄漏问题一直协商未决,期间万华公司也曾多次提出过更换的要求,因此台朔公司对于重新制作环氧化管式反应器需要的部分辅件材料进行提前备货的行为亦在情理之中。因台朔公司的经营项目中本就包括加工制作业务,故其在重新制作环氧化管式反应器时使用其库存材料而非特意另行购买的行为也符合常理。至于其他的检验费、人工费、运输费,鉴于台朔公司已当庭提交发票的原件,而银环公司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于银环公司提出台朔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不合理的辩称,不予支持。
由于万华公司退回给台朔公司的九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中尚有两套未拆解,对于该两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拆解后除换热管之外的辅件,银环公司以案涉换热管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赔偿上述辅件的损失,并主张要求台朔公司对上述辅件予以回收利用。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台朔公司曾将七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拆解下来的辅件予以回收再利用,但由于当时台朔公司需要再行制作九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交付万华公司,而目前台朔公司与万华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已经结束,而上述这些辅件并不属于通用型材料,因此银环公司要求台朔公司回收再利用这些辅件的抗辩不合情理,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因素,这些辅件只能作为废品,由台朔公司予以处理,参照中国废品网公布的2016年12月6日浙江省宁波市的废钢、废不锈钢市场行情价格确认上述辅件的残值为161093.01元(其中管板按废不锈钢316回炉料的价格确认为13698元/吨,支持板、支持条板、扁钢、圆钢按废不锈钢304回炉料的价格确认为7748元/吨,滑道按废钢边角料的价格确认为2208元/吨)。由于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因退货所发生的费用概由银环公司负担,因此关于拆解两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所产生的人工费用由银环公司负担,其金额可参照台朔公司安装时人工费用,确定为96793元。鉴于上述辅件的残值高于拆解两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的人工费用,故对于该两者之间的差价64300.01元(161093.01元-96793元)应当在银环公司赔偿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即银环公司应赔偿台朔公司的损失为3695056.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台朔公司与银环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银环公司返还台朔公司货款18387313元;三、银环公司赔偿台朔公司损失3695056.79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为22082369.79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台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533元,由台朔公司负担1408元,由银环公司负担156125元。
银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台朔公司负担。
经银环公司申请,本院二审中依法委托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浙商检【2017】质鉴31号,结论为:样品双相钢钢管化学成分分析、力学性能、金相测试和腐蚀性测试、铁素体水平测试,检测结果未发现不符合项。台朔公司质证认为,2号钢管非法定检样,该鉴定结论没有解决钢管失效的原因,不应予以采信。银环公司质证认为,1号钢管的现场取样方式违反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鉴定原则,1号与2号管样的比对检验超出申请和委托鉴定的范围,鉴定机构不具备该比对检验的法定资质,鉴定机构或鉴定专家不具有1号钢管管面裂缝开裂或失效原因分析的法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二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系通过本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摇号随机产生,检样系鉴定机构依法取样,鉴定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请购规范,鉴定机构的选择和检材的取样,均符合客观、公正的要求,但由于在鉴定过程中,申请人银环公司通过向主管机关检举等方式给鉴定机构施加额外的压力,致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疑,加之,案涉钢管系用于制作高危化学产品的设备,任何一根钢管的裂缝将导致全套设备产生泄漏而无法使用,并不能通过2号检材检测来替代1号检材,进而得出案涉钢管质量符合请购规范的结论,故对浙商检【2017】质鉴31号《鉴定报告书》不予采信,案涉钢管质量是否合格,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加以判断。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案涉换热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如果存在质量问题,银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
一、案涉换热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2012年12月28日,台朔公司为其与万华公司之间环氧化管式反应器PFR设备业务需要,与银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19mmOD×2mmt×7500mm换热管九套17181支及18000mm直管50根,并通过固定位置打孔、穿管焊接管端、机械轻微胀管、液压二次胀管、管板固定等加工步骤,制作成套设备。成套设备制成后,存在泄漏,故由于钢管自身质量问题,还是由于加工工艺不当,导致设备存在泄漏,是双方争议的核心。台朔公司、银环公司和业主万华公司三方共同见证,就存在裂缝的钢管,分别取样并送相关鉴定机构检测,但所得检测结论各异,二审虽经委托鉴定,但依然无法查清案涉钢管质量问题。在此情形下,结合一、二审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倾向于认定钢管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1.案涉钢管制成成套设备后,存在泄漏是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与业主方万华公司就泄漏的原因多次进行会商,在最终达成的谅解协议中,银环公司对钢管存在裂缝的事实未予否认;2.案涉设备退回后,台朔公司另行采购钢管,并用相同工艺制作设备,未发生泄漏情形;3.宁某检院检测结论显示送检样品内壁存在的裂纹,中科院宁波材料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中特别指出送检样品材料在冷加工或者钢管成型后预加应力时容易出现裂纹,该两家机构及相应检材,均为双方协商确认,案涉设备系高危化学设备,任何一处泄漏将导致全套设备无法使用;4.银环公司并未否认其所交付的换热管存在微小裂纹、管端有毛刺等问题;5.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虽显示案涉产品质量合格,但不能排除其他钢管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银环公司交付台朔公司的换热管存在质量缺陷,并无不当,银环公司关于换热管质量合格的辩称,不予采纳。
二、如果存在质量问题,银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
由于银环公司提供的案涉钢管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台朔公司无法完成其与万华公司之间环氧化管式反应器PFR设备业务需要,在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台朔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银环公司返还货款18387313元。对于台朔公司要求银环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为3759356.80元,包含新购置两套辅件材料费用、重新制作九套的监理检验费、人工费、运费以及对案涉换热管的检验费,台朔公司均已提供包括发票在内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虽有部分发票的开票日期与其重新制作环氧化管式反应器的时间不能一一对应,但台朔公司对此已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由于案涉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对于2台尚未发生泄漏的设备,业主万华公司拒绝接收,故应作退货处理。该两台设备辅件的残值高于拆解两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的人工费用,两者之间存在差价64300.01元(161093.01元-967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亦无不当。上述两款项折抵后,银环公司应赔偿台朔公司的损失为3695056.79元。
综上所述,台朔公司与银环公司签订合同,采购钢管用以制作环氧化管式反应器PFR设备,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约定。台朔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但银环公司未提供质量合格的钢管,故应该承担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33元,鉴定费36万,证人出庭费用2万,均由江苏银环精密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银环公司提交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国家认监委(2018)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就被告方对报告异议(2018.5.2)的回复》、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函(2018年7月2日出具)各一份,拟证明宁某检院和中国科学院宁波材料技术和工程研究所不具备相应金属材料失效分析法定检验检测资质。第二组,深圳华科计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渗氦型真空校准漏孔的校准证书复印件一份、无锡市计量测试院校准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氦检漏实验中的漏孔和检漏仪均需要检验合格,同时有合格期限限制。第三组,宁波市市属事业单位职责任务调整表、宁某检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宁某检院关于对《失效分析报告》《检验报告》出具书面说明的复函一份,拟证明宁某检院不具有金属材料失效分析资质。第四组,落款为江苏大学材料与工程学院的《关于江苏银环来函的说明》一份,证明《江苏大学测试分析报告》未能查核到原件,江苏大学没有法定鉴定资质,该分析报告内容考虑到的因素有限。
台朔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已经取得,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如果需要质证,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失效分析并非检测手段,是原因分析,无流程可依,无法进行标准化资质认证,但无认证不等于不能对失效原因进行分析。第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银环公司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形式真实性不能判断,从内容上看,江苏大学没有否认接受银环公司委托出具该分析报告,根据该报告可以认定案涉管材自身存在质量问题。
台朔公司提交六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29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银环公司营销部部长朱文霞于2013年9月18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台朔公司发送《江苏大学测试分析报告》和银环公司质量管理部出具的《台朔S32205U形管质量调查报告》,该两份报告均显示管材自身存在质量问题。第二组,九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的会议记录、热循环检测基准、氦质谱仪泄漏、检测报告各一份共九份,拟证明被申请人按照会议记录要求在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及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宁波特检院)的见证下根据热循环基准和氦质谱仪泄漏检测作业标准,完成了九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检测。第三组,浙江工业大学化工机械设计研究所出具的双相不锈钢钢管失效分析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钢管存在原始裂纹等质量问题。第四组,上海众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深公司)情况说明、工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台朔公司在众深公司监理下完成了九套设备检测。第五组,工程合约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银环公司支付的42万元仅为一套设备热循环检测的费用,而非九套设备热循环检测的费用。第六组,热气循环实验的监理放行单、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各九份共十八份,拟证明台朔公司按照约定对九套设备进行了热气循环和氦检漏检测。
银环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项下两份报告没有提出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台朔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将申请法庭对其中的会议纪要及热循环试验表单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其中2013年10月25日会议纪要更改了此前四方会议中确定的热气循环、氦检漏实验方案,银环公司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形式真实性,该份情况说明上的张心爱签名不是张心爱本人签名,但未申请笔迹鉴定。第五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案涉422236元系一套设备的检测费用。第六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银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台朔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争议事实有一定关联性,予以认定。银环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银环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台朔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性质均为有关单位出具的证人证言,形式上均加盖了单位公章,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相关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二组证据采取同等认定标准,在后文结合具体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其形式与内容的真实性。台朔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六组证据,是台朔公司对案涉九台设备进行热循环实验和氦检漏实验的记录资料,予以认定。因本案案情复杂,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内容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的事实,在下文中结合案情详述。
再审中,银环公司申请宁某检院及其鉴定人员(检验人员)何一芳(已退休)、廖某、张学彬,中科院宁波材料所及其鉴定人员(检验人员)卢焕明、李明、马永存出庭质证、作证或者接受询问。本院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对宁某检院的申请予以准许,对银环公司对中科院宁波材料所的申请不予准许。宁某检院委派鉴定人廖某、张某出庭。
因银环公司对宁某检院的主体资格及鉴定资质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要求宁某检院当庭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宁波市深化机构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调整方案的函》、宁波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告客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9年3月6日更名为宁波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以下仍简称宁某检院);2.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2年12月10日颁发给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计量认证证书一份,有效期至2015年12月9日,其中:授权签字人2何一芳,职务职称为主任、工程师,授权签字领域为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中需要第1-705项;授权签字人3廖某,职务职称为副主任、工程师,授权签字领域为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中需要第1-325项;附表中包含产品类别名称“金属材料”,具体检验项目包括第168项金属显微组织检验方法、第175项铁素体含量、第187项钢中非金属夹杂物等。证明宁某检院及相应检测分析人员具有金属材料相应检验项目的检测资质。
银环公司质证认为:对宁某检院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因宁某检院提供的系截取的计量认证证书附表,无法完整呈现该院的检验检测能力表,廖某、何一芳是否高级工程师不明确。台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二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宁某检院的主体资格和检验资质。
本院认为,宁某检院提交的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宁某检院鉴定人廖某、张某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明确答复以下内容:失效分析是建立在检验检测数据上,根据工作人员的经验积累作出的综合评价分析。其与检验检测的关系类似于病人就医时,医院作出相关化验和医生诊断开药两个过程。因失效分析属于综合分析,没有相应的资质认定,也没有国家认定机构。台朔公司送交鉴定时,明确要求是要找失效原因。针对来样,不管是因为钢管本身质量瑕疵导致开裂,还是因为后续扩管胀管工艺不当导致开裂,均可以在失效分析时分析出来,因为裂纹形态不一样。根据分析报告第四页图10、11,两个裂纹,都是管内壁,壁裂纹是封闭的,没有裂开,没有豁口,图11c是内裂纹,和外面没有大口连通的形貌,这两个裂纹都是在肌体里面的,和外界没有豁口连通,属于内伤不是外伤。故判断属于管内壁折叠造成的裂纹。
再审中,银环公司申请宝色公司工作人员史某、众深公司工作人员张心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台朔公司申请宁波特检院工作人员郁杭龙、马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均予准许。后张心爱经许可未出庭作证;史某、马某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因马某出庭作证已经足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放弃申请郁杭龙出庭作证。
证人史某当庭陈述证言如下:宝色公司为台朔公司编制了热循环试验方案,其是现场工作人员,在台朔公司做了一台设备的两段热循环实验,后根据公司指令返回。据其记忆,第三段热循环实验和氦检漏实验应该是没有做,但是宝色公司的原始资料已经销毁,所以其无法提交证据证明。
证人马某当庭陈述证言如下:其从2003年开始到宁波特检院工作,负责压力容器、管道的检验。案涉设备制造过程需要经过特检院根据监检细则进行监检,有些需要去现场,有些不需要去现场。案涉九套设备经宁波特检院检验合格,九份报告中是其本人签字认可。案涉设备是U形管,一旦装好不能拔管,塞管可以视情况处理。
银环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进行如下司法鉴定、现场勘验:第一,对前述台朔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六组证据中的2013年10月25日会议纪要、所有原始检验测试记录原件形成时间或者形成时间之间的差异进行司法鉴定;第二,对案涉钢管胀管区表面呈现明显厚重的深黑色变化的情况进行现场勘验、试验和补充鉴定。勘验:胀管区钢管表面呈现明显厚重的深黑色变化的情况。试验:取两段最接近交付状态的钢管为样管,进行对接焊接(焊接条件、工艺与设备制造中焊接钢管时相同),勘验焊接后焊接热影响范围及钢管表面发黑状况;取一段最接近交付状态的钢管为样管,进行胀接和焊接(胀接和焊接条件、工艺与设备制造中胀接和焊接钢管时相同),然后用同样的铲车拉拔钢管,勘验拔擦后胀接区域钢管表面发黑状况。补充鉴定:从未拆解的管束上当场拆解、切割取样,选取胀管区钢管表面呈现明显厚重的深黑色变化的钢管为样品,鉴定钢管表面厚重深黑色物质的化学原色成分、物质成分及形成过程(系经加热处理而形成)。
本院认为,第一,会议纪要、测试记录原件参与方为台朔公司、万华公司、众深公司、宁波特检院,四方均在有关文件上各自签名确认。结合本次再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众深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张心爱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宁波特检院工作人员马某出庭作证,认可其上签名系其所签。银环公司在无初步证据证明前述资料真实性存在疑点的情况下,申请对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缺乏必要性和正当理由。故对其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钢管开裂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明确应当通过失效分析的方式认定,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亦明确在失效分析时可以同时分析系因钢管瑕疵还是加工不当造成失效,因此钢管颜色变化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故对银环公司现场勘验、试验、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再审中,银环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第一,对无锡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银环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有关双相钢无缝钢管买卖合同的订立、内容和履行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拟证明银环公司的产品无质量问题;第二,就案涉九套反应器设备出厂交付前进行三次热气循环实验、氦检漏实验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台朔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万华公司调查取证,内容为银环公司同期供给万华公司的一批普通不锈钢管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万华公司退货,拟证明银环公司该段时间产品质量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九套反应器的热气循环、氦检漏试验资料,再审中台朔公司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无需调查取证。至于银环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无涉,对双方当事人该项申请均不予准许。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13年9月12日,台朔公司、银环公司签署会议记录一份,内容为:一、针对双相钢传热管异常,江苏银环公司需紧急优先处理,江苏银环公司须告知TUBE之管坯来源、穿孔自检、管内抛光原因;二、江苏银环分析报告须9月18日前提供;三、重工取已裂纹样品送银环分析(9.12银环取回样品);四、银环需做金相分析,分析报告9/18前EMAIL给重工(由第三方江苏大学分析);五、由TUBE引起之异常,由银环负责,需出具书面承诺函(TUBE本身质量问题引起之异常);六、银环须提供异常原因、改善对策及对万华业主之承诺,9/16银环提出方案和承诺。
2.2013年9月18日,银环公司工作人员朱文霞以xia×××@sina.com的邮箱地址通过EMAIL向收件人台朔重工宁波公司丁小明sym×××@fpg.com.cn邮箱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同时抄送fre×××@126.com邮箱。邮件包含两份附件,一份是银环公司质量管理部出具的《台朔S32205U形管质量调查报告》,一份是《江苏大学测试分析报告》。其中,《台朔S32205U形管质量调查报告》中的“三、质量异议的原因分析”写明,1.双方一致认为该材质的管子屈强比比较大,相比奥氏体不锈钢而言,塑性较差,脆性更大;2.从台朔取样送江苏大学进行金相分析的报告另见江苏大学分析报告。此金相分析试样取自缺陷钢管的端部。“四、结论”部分写明,1.整个项目采用的管坯来自瑞典的OUTOKUMPU公司,满足订货要求;2.整个项目的生产和检验状况正常,产品质量总体是有保证的;3.个别钢管存在检验盲区没有完全切除的可能,个别钢管的端部可能有质量缺陷,不过出现问题的钢管是早期交货的产品;4.针对上述情况,本着对用户负责任的态度,我公司研究决定派员到台朔公司对前期交货的钢管进行内窥镜检察,主要检查距管端1米范围,以打消用户对产品的顾虑。如果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可扩大检查范围。希望台朔公司能给予方便。《江苏大学测试分析报告》写明,委托单位:江苏银环精密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日期2013年9月14日;项目名称:钢管内外表面缺陷分析;测试要求:缺陷产生原因;承接单位:江苏大学材料试验中心;完成日期:2013.09.17。其结论为:1.从钢管金相组织、硬度检测及SEM分析可知,钢管外表面缺陷是在冷轧及热处理后、管板焊接前产生。该缺陷可能是最终冷轧热处理及探伤后形成的划伤,在胀管后变得明显。2.从钢管内表面缺陷SEM形貌可知,该缺陷从钢管内表面产生,可能是由于在中间管时,钢管内表面存在凹凸不平的小凹坑,深度很浅,在后续轧制过程中,小凹坑经过受力变形,形成了小折叠(深度约为0.1mm),而在胀管后折叠经过扩展变得很深。
3.2013年10月14日,台朔公司与银环公司签署一份会议记录,其中主要内容有:二、6#异常传热管炉批号及处理方案:龟裂处及无缺陷处各取2pc,双方均送第三方做破损分析(双方各自分析,如有异议,送第三方分析)。四、6#R31-31及6#R31-37龟裂处取样,其中一只端部由台朔重工取样后,另一只中间部分由台朔重工取样送化验,余下一只中间部分及另一只端部由银环化验。台朔重工取样后送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或上海材料研究所化验。2013年10月16日,台朔公司委托宁某检院对编号为2#R35-34、6#R31-31、6#R31-37三根开裂钢管进行检验检测及失效分析。宁某检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编号为FXW20135391号检验报告和失效分析报告各一份。检验人员中何一芳(职务职称为主任、工程师)、廖某(职务职称为副主任、工程师)均为该院授权签字人。银环公司直至2015年8月17日,委托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对标明炉号批号为E121391/13-04-145U和E90914/13-03-145U、E90298/13-04-137U的钢管进行腐蚀试验,于2015年8月21日完成编号2015-W-3199号、2015-W-3201号、2015-W-3200号检测报告;于2015年8月31日,委托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对载明炉号编号为E121391的钢管进行物理测试和力学分析,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编号为2015-W-3443、2015-L-8104号检测报告;于2015年9月1日委托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对载明炉号编号为E121391的钢管进行化学分析,于2015年9月9日出具编号为2015-H16198号检测报告。前述6份检测报告仅载明检测数据结果,未对相关数据是否符合双方请购规范进行认定,也未进行破损管材失效原因分析。银环公司当庭认可其中部分检测管材为未开裂的钢管。
4.2013年10月25日,万华公司、众深公司、台朔公司签署一份环氧化管式反应器热循环实验及进度协调会会议记录。内容为:1、热循环方案中酸洗钝化不作,第一台(4#)先做氮气试漏,再作PT,作PT时只拆除管箱盖板,检测完成后重新安装盖板并对管箱以设计要求进行气密试验。若此台设备PT检测无缺陷,后续8套设备取消pt(渗透检测)。2、为保障现场钢构安装,减少热循环时间,按以下方案进行热循环实验:(1)先将管侧加压;(2)升温至165度+-15度(不管制速率);(3)升温保压3小时;(4)降温降压(不管制速率);(5)温度降至70度即可再执行下一个循环。具体方案由台朔重工提出,由万华确认,南京宝色不再参与;3、第一台(4#)第三次热循环按以上方案进行,10月26日热循环完成,10月27日氦气试漏完成。4、台朔重工排定(按每小时)后续3台设备交货赶工计划。
5.2014年6月16日,台朔公司、银环公司形成一份会议记录,内容为:……二、依据业主增加之热循环实验产生之直接费用为422236元;三、上述费用拟以红冲发票方式由银环公司返还于重工;四、本案江苏银环款项返还后,本案结案。然设备运行后三年内,如因传热管质量引起的异常,发生费用由江苏银环负担。……
2014年6月25日,台朔公司、银环公司签署产品质量异议处理协议书一份,写明:乙方(银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产品后,甲方(台朔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微裂纹、管端有毛刺等问题,并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通过派技术、质保部门人员现场核实确认存在上述问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此质量异议的产品做一次性折让处理,乙方同意向甲方折让总金额422236元。本协议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双方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6.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9年3月6日更名为宁波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与二审一致,即:1.案涉钢管是否因自身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泄漏;2.如果案涉钢管系因自身质量问题导致泄漏,则银环公司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一、关于案涉钢管是否因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泄漏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台朔公司接收案涉钢管后,需要进行穿管组装等加工程序。因此,双方就案涉钢管出现泄漏的原因系银环公司产品质量问题还是台朔公司加工安装不当存在争议。台朔公司起诉主张系因银环公司出售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泄漏,应当承担案涉钢管质量存在问题并导致泄漏的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案涉钢管出现泄漏的原因。双方亦存在争议。台朔公司主张应当以案涉破损钢管为检材,对其破损原因进行失效分析,而银环公司则主张应当以其供应的未经加工的完好钢管为检材,对其相关理化分析数据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请购规范的规定进行鉴定比对,如腐蚀率、各种元素含量等。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卷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专家辅助人、鉴定人的专业意见,案涉钢管出现泄漏的原因应当以破损管材为检材,通过建立在科学检验检测基础上的破裂原因综合分析来确定,即失效分析。理由如下:1.案涉换热管系用于加工制作环氧化管式反应器PFR设备,该设备为特种高危高压设备。在案证据显示,只要一根换热管存在泄漏问题,即可能导致设备出现爆炸风险。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应当保证所有换热管均符合合同目的所需的质量要求。银环公司主张的仅对个别未经加工的完好钢管进行检测鉴定,显然无法倒推证明所有换热管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2.结合本案实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多份分析报告指向的开裂原因是毛刺、裂纹、折叠等缺陷。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之附件请购规范也明确约定,管束内外表面不允许有裂纹、摺叠、轧折、结疤、离层、发纹。如果仅通过银环公司主张的腐蚀率、成分分析等相关理化分析数据的检测,显然无法发现这些缺陷问题。3.双方2013年9月12日会议记录明确,重工(台朔公司)取已破裂样品送银环分析,银环需做金相分析,分析报告9/18前email给重工(由第三方江苏大学分析);2013年10月14日会议记录明确,龟裂处及无缺陷处,各取2pc,双方均送第三方做破损分析。前述双方会议记录中的文字内容均清楚载明系以“已破裂样品”进行“分析”或者“破损分析”,而非仅对“未破裂钢管”进行“检测”,说明双方作为专业公司,事先均了解,对于案涉钢管破裂原因,应当通过对破损管材进行破损分析(失效分析)来查明原因,而非银环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仅需对其提供的管材是否符合请购规范中列明的相关指标要求进行检测鉴定。且银环公司在2013年双方涉诉之前将破损管材送交江苏大学进行分析时,委托内容也明确写明,“项目名称:钢管内外表面缺陷分析;测试要求:缺陷产生原因”,该份报告的结论也是明确的失效原因分析。4.二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出庭接受询问时,当庭陈述要查明案涉钢管破裂原因,需要做失效分析。宁某检院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询问时,进一步明确,针对来样,不管是因为钢管本身质量瑕疵导致开裂,还是因为后续扩管胀管工艺不当导致开裂,均可以在失效分析时分析出来,因为裂纹形态不一样。5.再审申请人银环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郑文龙、被申请人台朔公司在再审中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郑文健,均陈述要查明案涉钢管破裂原因,要做对破损钢管进行失效分析。
至于失效分析是否需要具备专门资质的问题。银环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再审新证据国家认监委(2018)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目前国内没有机构有金属材料失效分析资质,宁某检院也没有失效分析资质,因此本案中包括宁某检院在内的各鉴定机构对于案涉管材失效分析的鉴定报告均无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宁某检院在庭审中均明确陈述,金属材料失效分析是建立在对金属材料的多种检测鉴定方法上的综合分析判断,故鉴定人的资质是建立在具有材料检测方法相关资质上,而非由国家认监委单独颁发失效分析资质。宁某检院等鉴定机构作出失效分析报告系建立在其对金属材料的多种检测鉴定方法具备相应资质的基础上。银环公司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证据,恰恰反证了没有专门针对金属材料失效分析的资质认证,与前述陈述内容相符。该陈述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次再审庭审中,宁某检院已经提交了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2年12月10日颁发的有效期至2015年12月9日的计量认证证书,证明该院具有对金属材料产品类别的金属显微组织检验方法、铁素体含量、钢中非金属夹杂物等检验项目的资质。故银环公司主张的宁某检院无金属材料失效分析资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原审及再审查明事实,针对本案所涉管材质量情况或者破裂原因,双方当事人先后委托不同的鉴定分析机构作出了6组检验检测报告、分析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分别是:1.根据双方会议记录,由银环公司委托江苏大学分析,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江苏大学测试分析报告》一份;2.2013年10月14日,根据双方会议记录,由台朔公司委托宁某检院,作出的FXW20135391号检验报告和失效分析报告各一份;3.由台朔公司委托中科院宁波材料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03-28-065号检测报告一份;4.2015年8月至9月,由银环公司委托上海材料研究所检验中心,作出的2015-W-3199号、2015-W-3200号、2015-W-3201号、2015-W-3443号、2015-L-8104号、2015-H16198号共6份检测报告;5.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浙商检【2017】质鉴31号鉴定报告一份;6.本案再审期间,由台朔公司委托浙江工业大学化工机械设计研究所,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2019-NBTS-ZJUT-01号双相不锈钢钢管失效分析报告一份。
该六组报告或者分析意见中,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出的浙商检【2017】质鉴31号鉴定报告,仅对双方共同提取的破裂钢管进行了部分化学成分分析、铁素体测定等,对另外一根未破裂钢管进行了化学成分分析、力学性能、金相测试和腐蚀性测试、铁素体水平测试,未对破裂钢管进行金属材料失效分析。上海材料研究所检验中心作出的6份检测报告,检材均只载明炉号未载明管号,无法确认是否为双方共同提取的破裂管材,且只对相应管材进行了腐蚀率测试、物理测试、力学分析、化学分析,相关检测数据没有与双方当事人请购规范内容形成比对,更没有针对管材破裂原因进行针对性的失效分析。因此,该二组鉴定报告、检测报告均无法证明本案争议事实,即案涉管材的破裂原因。
中科院宁波材料所作出的2014-03-28-065号检测报告,及浙江工业大学化工机械设计研究所作出的2019-NBTS-ZJUT-01号双相不锈钢钢管失效分析报告,均系台朔公司单方委托形成。银环公司在会议记录中明确,对中科院宁波材料所检测报告的分析过程和检测方法认可,但对报告结论有异议;在再审庭审中明确,对浙江工业大学失效分析报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二组检测报告、分析报告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2013年9月17日、10月14日两份会议记录,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以双方确认的破损管材,送江苏大学、宁某检院进行“分析”、“破损分析”,并分别作出《江苏大学测试分析报告》、宁某检院FXW20135391号检验报告和失效分析报告。关于《江苏大学测试分析报告》,台朔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从主送邮箱中下载的相同文本,银环公司以台朔公司以outlook形式下载邮件、内容可以编辑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现台朔公司从朱文霞抄送的fre×××@126.com邮箱中公证下载相同文本,银环公司不再否认其形式真实性,但提交了一份盖有江苏大学材料与工程学院印章的《关于江苏银环来函的说明》,拟证明:江苏大学材料与工程学院未能查核到《江苏大学测试分析报告》原件;该院属于江苏大学内部机构,没有法定鉴定资质或者检验测试资质;材料缺陷分析属于十分复杂的技术难题,该院当时不了解分析取样过程和试样所经历的加工工艺历史,分析报告结论是在无法考虑和分析上述相关技术因素的情况下得出的等。本院认为,该份《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落款的出具人江苏大学材料与工程学院未派员出庭作证,故形式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认可其形式真实性,该份《说明》的内容未否认江苏大学材料与工程学院接受银环公司的委托对案涉破损钢管进行失效分析并作出《江苏大学测试分析报告》的事实。至于银环公司据该《说明》主张的江苏大学材料与工程学院属于内部机构、没有相应检测资质、对样品取样过程和加工工艺历史等不了解等证明目的,与其和台朔公司约定送交江苏大学分析且按照会议记录的要求于2013年9月18日将《江苏大学测试分析报告》以email形式送交台朔公司的做法矛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说明》不足以推翻《江苏大学测试分析报告》的内容。故《江苏大学测试分析报告》和宁某检院FXW20135391号检验报告和失效分析报告,实际均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委托特定检测、分析机构作出,检材为双方确认的破损管材,检验、分析内容为金属材料失效分析,符合前文所述的本案确定管材破损原因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争议事实,虽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司法鉴定结论,但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江苏大学测试分析报告》的结论为:1.从钢管金相组织、硬度检测及SEM分析可知,钢管外表面缺陷是在冷轧及热处理后、管板焊接前产生。该缺陷可能是最终冷轧热处理及探伤后形成的划伤,在胀管后变得明显;2.从钢管内表面缺陷SEM形貌可知,该缺陷从钢管内表面产生,可能是由于在中间管时,钢管内表面存在凹凸不平的小凹坑,深度很浅,在后续轧制过程中,小凹坑经过受力变形,形成了小折叠(深度约为0.1mm),而在胀管后折叠经过扩展变得很深。宁某检院FXW20135391号失效分析报告结论为:金相分析结果表明,除了导致贯穿内外壁的主裂纹,1号样的横断面试样在无缝管的内壁上也有裂纹,这种裂纹的起源应在扩管作业前就已经存在,其形态与折叠裂纹极为相似,应为在轧制过程中发展形成的折叠缺陷。其中,《江苏大学测试分析报告》结论第1点认定钢管外表面缺陷是在冷轧及热处理后、管板焊接前产生,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资料,冷轧、热处理均系银环公司的生产流程,管板焊接系台朔公司的加工流程,二者之间还有银环公司的矫直、探伤、标志、运输交货、台朔公司的收货、穿管焊接等多个生产加工流程,故划伤产生的时间及原因仅凭现有证据难以确定。但《江苏大学测试分析报告》结论第2点明确,钢管内表面存在小凹坑,在轧制过程中形成小折叠。该结论与宁某检院FXW20135391号失效分析报告载明的钢管内壁在轧制过程中发展形成折叠缺陷的结论一致。根据原审及再审查明事实,台朔公司加工流程为管板固定位置打孔、穿管焊接管端、机械轻微胀管、液压二次胀管、管板固定,没有轧制流程。而银环公司生产流程中间包含多道次冷轧。宁某检院FXW20135391号失效分析报告更明确指出,裂纹的起源应在扩管作业前就已经存在。故,前述两份报告在结论上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案涉钢管在台朔公司进行加工作业之前就已经存在折叠缺陷,缺陷的原因是中间管内表面存在凹坑,经轧制后形成;该折叠经胀管后会变得很深。
此外,银环公司2013年9月18日发送给台朔公司的《台朔S32205U形管质量调查报告》第四点结论部分第3点明确,个别钢管存在检验盲区没有完全切除的可能,个别钢管的端部可能有质量缺陷,不过出现问题的钢管是早期交货的产品。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署的产品质量异议处理协议书也写明,乙方(银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产品后,甲方(台朔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微裂纹、管端有毛刺等问题,并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通过派技术、质保部门人员现场核实确认存在上述问题。银环公司虽然申请再审主张前述产品质量异议处理协议书等系其为了平息争议、与台朔公司达成和解所作的认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前述质量调查报告、处理协议书等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并非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认可,明显不适用前述法律规定。银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行出具的文件中确认的内容与事实相悖,故前述文件可以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上,台朔公司提交了两份专业机构出具的失效分析报告、两份银环公司自行出具的文件作为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钢管系因自身存在质量瑕疵而导致泄漏。银环公司虽然不认可其该主张,并进而主张案涉钢管系因台朔公司加工不当而导致泄漏,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难以采信。
二、银环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因银环公司交付的案涉钢管存在质量缺陷,致使台朔公司无法完成其与万华公司之间环氧化管式反应器PFR设备业务需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台朔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其与银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银环公司返还全部货款18387313元并赔偿其损失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在该争议焦点项下,银环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台朔公司没有切实履行热气循环实验、氦检漏实验检验义务,导致九套设备退货损失扩大,应当对九套设备退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再审中,台朔公司已经提交了九套设备的台朔公司的热气循环实验和氦检漏试验相关文件。银环公司进而主张,第一,其原与台朔公司、万华公司、众深公司的会议纪要中写明由宝色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热气循环实验和氦检漏实验,但台朔公司、万华公司、众深公司后续通过2013年10月25日会议记录,将九套设备中的一套由宝色公司现场指导试验,其余八套由台朔公司按照宝色公司的方案和标准自行试验,违反了银环公司的意思表示;第二,宝色公司只对其中一套即4号设备进行了两次热气循环实验,没有进行第三次热气循环实验和氦检漏试验;第三,台朔公司的操作规程与南京宝色的操作规程不一致,保温保压仅持续3小时,不能达到实验效果。因此,台朔公司未能全面履行检验义务。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5日万华公司、众深公司、台朔公司签署的环氧化管式反应器热循环实验及进度协调会会议记录,系案涉设备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加工制造单位协商一致形成,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银环公司作为案涉设备换热管供应单位,未参与该次协调会,不影响会议记录的效力。根据台朔公司提交的九套设备热气循环实验和氦检漏实验相关材料,其试验方案与前述会议记录中载明的方案一致。宝色公司对4#设备进行两次热气循环实验,后续第三次热气循环实验和氦检漏实验、其余八套设备的热气循环实验和氦检漏试验由台朔公司按照实验方案进行符合会议记录的约定。在九套设备热气循环实验的监理放行单、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上,监理单位众深公司工作人员张心爱、宁波特检院工作人员马某均签字确认,亦可证明台朔公司按照符合国家相关检验规定和监理公司认可的相关规程完成了九套设备的热气循环实验和氦检漏试验。银环公司虽口头主张张心爱、马某签名系伪造,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台朔公司已经按照其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协商确定的方案,履行了热气循环实验和氦检漏试验,银环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原审业已认定共3695056.79元。银环公司原审中还主张,万华公司退回给台朔公司的九套环氧化管式反应器中尚有两套未拆解,主张要求台朔公司应当对该两套设备的辅件予以回收利用,不同意赔偿上述辅件的损失共787880.80元。对此,原审已经查明,案涉管板等辅件并非通用型材料,在台朔公司与万华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已经结束的情况下,银环公司要求台朔公司回收再利用上述辅件的抗辩不合情理,难以支持。至于该两套设备没有拆解的原因。台朔公司再审陈述,系因设备拆解要求双方在场见证,但拆解七台设备之后银环公司离场,故剩余两台设备其无法单方拆解。银环公司则主张是因为剩余两台设备没有出现泄漏,所以台朔公司作为备用品没有拆解。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银环公司交付的换热管存在质量瑕疵产生泄漏导致万华公司退货,根据双方买卖合同中“因退换等所发生之费用概由银环公司负担”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相应责任应当由银环公司承担。台朔公司拆解设备并回收利用辅件的行为,系减少银环公司损失的行为。因为案涉设备的特殊高危性质,在同批钢管出现泄漏情形后,结合万华公司全部换热管更换重做的要求,剩余两台设备用做备用或者继续使用不具备可能性,后续事实也证明台朔公司没有继续使用该两台设备。银环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台朔公司拆解或者台朔公司拒绝拆解该两台设备。综合全案情况,台朔公司对于两套设备未拆解原因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原审判定银环公司承担两套未拆解设备辅料损失赔偿责任,无误。
综上所述,台朔公司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银环公司交付的换热管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泄漏,致使台朔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台朔公司诉请解除其与银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银环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浙民终10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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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倪代化
审判员 张静静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来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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