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邑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四川开来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凡、黄文娟(特别授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许科,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开来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诉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山宾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黄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山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发包的施工图纸所载明的大邑县惠山宾馆国际广场项目2#、3#地块的消防工程、通风空调工程以及2#地块3、4、5号楼的电气工程和给排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800,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由原告委托袁华明支付,其余500,000.00元委托严志军支付,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收据。但此后案涉工程却迟迟未能开工。因案涉工程无法确定开工日期,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于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0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300,000.00元自2013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00,0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至今被告仍未按约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300,000.00元自2013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00,0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山宾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委托严志军、袁华明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向被告承包大邑县惠山宾馆国际广场2#、3#地块的消防工程、通风空调工程以及2#地块电气工程和给排水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800,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由原告委托袁华明于2013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款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科账户,其余500,000.00元由原告委托严志军于2015年3月16日转款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后因案涉工程拆迁工作及资金未落实等原因,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00,000.00元,被告在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被告承担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30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0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于退还履约保证金时一并支付原告。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单位授权委托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收款单、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等为证,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800,000.00元,并有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等为证,后原、被告又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其履约保证金8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开来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0.00元,由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露蓉
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