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开来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开来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红鑫美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2民初2901号
原告:四川开来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锦盛路138号5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3608076N。
法定代表人:王彦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安,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红鑫美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西路118号*单元6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MA64XRQQ39。
法定代表人:张思冲。
第三人:李世珍,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明,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开来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安装公司)与被告眉山市红鑫美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鑫美居酒店)、第三人李世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来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安、赖慧敏,被告红鑫美居酒店法定代表人张思冲,第三人李世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来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3万元及违约金63000元,合计69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消防改造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眉山市红星西路原红鑫酒店的消防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消防改造。施工范围:1楼大厅+2楼至6楼+地下室新增加部分和7楼消防栓系统,合同总价63万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至工程竣工被告支付33万元,竣工后并取得消防大队出具的验收合格凭证,被告支付全部尾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且该项目在2019年12月10日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三人李世珍为签订案涉合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了解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故列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消防改造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红鑫美居酒店辩称,第一、原告把红鑫美居酒店当做被告是搞错了,2018年6月27日,是原告与李世珍签订的合同,是他的个人行为,被告肯定是不会认可,因为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李世珍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股东,那个时候的法人是陈昱祝。第二、合同只有个人的签名,没有加盖红鑫美居酒店的公章,代表不了被告,因为公司就要用公司的公章。第三、李世珍当法人的时间是2018年8月20日到2020年5月。第四、2018年11月1日通过与李世珍协商入股,合作经营酒店,三个股东总投资880万元,把装修等承包给股东李世珍,张思冲、张威把投资款按照股份比例打入李世珍的私人账户,陈昱祝、胡南就退出了。第五、入股后,原告并没有找过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李世珍述称,第一、本案被告不适格,因为他不是消防合同的当事方,原告的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事实上,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针对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违约金双方虽然约定,但是过高,第三人要求降低,应该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第二、在主张违约金同时主张了同期贷款利率,重复主张。第三、本案被告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2018年6月27日是第三人作为甲方与本案原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消防改造协议,合同虽然成立,但是没有履行合同的证据,双方到现在没有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经过核对,实际上完成的是42248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打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装修工程—消防改造协议》原件、《公众聚集场所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消防产品销购合同》原件、销售单原件,《红鑫精品酒店合作协议》,李世珍与其代理人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眉山酒店消防工程未按原合同施工项目清单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原告开来安装公司(乙方)与第三人李世珍(甲方)签订了《装修工程—消防改造协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原红鑫酒店装修---消防改造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范围为,1楼大厅+2楼至6楼+地下室新增加部分和7楼消火栓系统。消防施工清单内价格(甲方设计发生变更、需要另外增加费用)为63万元,不含税金,报价清单附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至工程竣工甲方支付33万元,竣工后并取得消防大队出具的验收合格凭证,甲方支付全部尾款。违约责任:如因一方的责任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正常履行,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偿付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甲方代表李世珍签名捺印,乙方开来安装公司加盖公章、乙方代表黄宗安签名捺印。同日,李世珍作为建设单位在报价清单上签名捺印确认,开来安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报价清单上加盖公章确认、黄宗安签名捺印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竣工后,该项目于2019年12月10日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合格证上场所名称:“眉山红鑫雅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消防安全责任人:李世珍。至今,原告未收到李世珍或者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分文。
另查明,眉山红鑫雅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鑫雅居酒店)于2017年12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世珍,2018年1月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昱祝,2018年11月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世珍,2020年5月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思冲,2020年7月14日变更红鑫雅居酒店为红鑫美居酒店。
再查明,2018年11月1日,李世珍(甲方)与张威、张思冲(乙方)签订《红鑫精品酒店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本酒店,经甲乙双方协议同意把该酒店的室内和室外装修和设备及室内所有的一切配套设施和开业的一切费用全程包干给甲方,在装修过程中乙方有权对甲方所装修中的质量及所有要求有监督权。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李世珍出资42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2%,张威、张锦石出资33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3%,张思冲出资2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5%。红鑫酒店的装饰装修由双方协商确定,现已用包干的形式发包给李世珍,甲方做到不偷工减料,质量第一,由双方确定采购,乙方有权监督所做的一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装修工程—消防改造协议》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三人李世珍还是被告红鑫雅居酒店?虽然案涉合同签订时的发包方为李世珍,李世珍在签订合同时不是红鑫雅居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且合同未加盖红鑫雅居酒店公章。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首先,红鑫雅居酒店于2018年11月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世珍,直到2020年5月7日变更为张思冲前,李世珍一直是法定代表人。其次,2019年12月10日,该项目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为李世珍。第三,消防改造工程是酒店的组成部分,原告签订合同开始施工时,李世珍、张威、张思冲尚未签订《红鑫精品酒店合作协议》,且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昱祝并未阻止原告施工。据此,可以认定李世珍是代表红鑫雅居酒店与原告签订消防改造协议的,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红鑫雅居酒店。本案案涉合同的合同目的是通过消防改造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使酒店能够正常投入使用,原告通过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已经取得合格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即竣工后并取得消防大队出具的验收合格凭证,红鑫雅居酒店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尾款。被告作为红鑫雅居酒店改名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其逾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项63万元及违约金6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因逾期利息属违约金范畴,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李世珍签订合同是他的个人行为,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称酒店把装修等承包给股东李世珍,属股东内部关系,没有经原告同意,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第三人述称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是422480元,与其确认的报价清单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红鑫美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开来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款项63万元及违约金63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开来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5元,由被告眉山市红鑫美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世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