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开来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开来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305号
原告:***,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安伟,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四川开来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盛路138号佳霖科创大厦5层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3608076N。
法定代表人:王彦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辰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金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2栋2单元6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9766207L。
法定代表人:彭星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女,公司员工。
被告:任川,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被告:***,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与被告陈安伟、四川开来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四川金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任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被告开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辰军、被告金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被告任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347.53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20年7月29日开始在被告承建的泸州市医教园区基础设施EPC+PPP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0年7月29日上午我在作业时摔伤,伤后被告未予赔偿。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安伟辩称:我在工地上只是一名代班,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被告开来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劳务系我公司分包给被告金运公司。原告***不是我公司招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向我公司承揽。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
被告任川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分包给我。在工地上受伤的***的身份证与原告不是同一人。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金运公司分包给我,后我又分包给被告任川。我不认识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开来公司承接“泸州医教园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金运公司,被告金运公司随后又将该工程二工区、四工区水电安装承揽给被告***,被告***后又将该项目的实验楼二装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任川。被告陈安伟系被告任川雇请的员工。
2020年7月29日,原告***由被告陈安伟用车将其从家里接到案涉工程工地做工,当时原告***出示的证件是一张出生日期为1965年4月6日的假身份复印件。2020年8月25日8时30分许,原告***站在叉梯作业时,因叉梯断裂摔下受伤。伤后被告陈安伟安排人员送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1、左开放性桡骨下端骨折;2、左腕部正中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预防感染,可口服抗生素;2、左前臂石膏托固定,左腕伤口至少每3日换药一次至伤口痊愈;3、定期返院复查X片(出院后1月、2月、3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拆除石膏托恢复日常活动;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外伤,避免骨折移位及再次骨折;5、门诊随访,如有任何不适,及时返院诊治。原告***出院后,当日即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尽骨茎突骨折;3、左腕部皮肤裂伤;4、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出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带药继续巩固治疗,短期避免负重;3、出院后1月、2月、3月,以后每2月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情况拆除内固定,专业医师指导行康复训练;4、我科疾病不适,门诊及时随访。原告***支付医疗费6121.55元。2020年11月4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20年11月10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目前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伤残评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70元。
原告***伤后,被告任川向其支付了3000元用于治疗。
原告***已享受退休待遇,每月1700余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原告***在案涉工程工地作业时受伤,伤后系被告陈安伟安排人员送到医院并支付医疗费,被告任川后又支付医疗费,双方也曾协议解决此事,故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成立。案涉工程的承建人,应具有资质。被告金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被告***,被告***又交给被告任川,而被告***和任川均不具有相应资质,故被告金运公司和***存在选任过错,被告任川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具有过错,原告***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也有相应过错。本案损害系前述原因共同所致。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确认被告金运公司、***各承担15%,被告任川承担50%,原告***承担20%。被告陈安伟作为被告任川的雇员,被告开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金运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评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评定伤残,此时其年满61岁,还应计算19年,其主张18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006元/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应为144021.6元(40006元/年×18年×20%);
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害达九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该损失成立,酌情认定4000元;
3、交通费5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按照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退休享受退休待遇,但事故前仍在从事工作,故有误工损失,根据出院注意休息医嘱及其伤情,至其伤残评定时存在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7天;对于误工标准,原告***虽举示了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但该收入不属于固定收入,其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重庆市2020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64567元,故误工费应为13810.16元(77天×64567元/年÷12月÷30天);
5、护理费324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当地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6、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7、医疗费6121.55元,有病案和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
8、鉴定费77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共计174083.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6112.5元;
二、被告***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6112.5元;
三、被告任川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87041.6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6.7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96.74元,由原告***负担580.41元,被告四川金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56元,被告***负担190.56元,被告任川负担63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庹昌文
人民陪审员  胡古月
人民陪审员  曹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梁 凯
书 记 员  甘欣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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