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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执8286号某某、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72执8286号
申请执行人:凌均莲,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申请执行人:谢某,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申请执行人:陈某,男,200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系陈某母亲。
申请执行人:陈艳,女,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以上四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迪明,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莉,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为89222596-8。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建,系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萍,系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系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大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0673088158E。
负责人:廖中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雅伊,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深圳市正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沙元埔大厦8013(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为68942998-1。
负责人:王丽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有,系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系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威远大石吓,组织机构代码为61740631-8。
负责人:李晋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关于申请执行人凌均莲、陈某、陈艳、谢某与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深圳市正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粤1972民初3880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人民币533406.35元;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人民币10844元;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人民币10628元;被执行人深圳市正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人民币73611.83元;被执行人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人民币149075.8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另本院执行人员到深圳市正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沙元埔大厦8013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已经搬走,现场无留下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市正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深圳市正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深圳市正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深圳市正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丽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已经自动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执行人深圳市正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深圳市正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继续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江建华
审 判 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蔡劲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拥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