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正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沙元埔大厦8013(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王丽波。
委托代理人:樊祥常,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均莲,女,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200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系陈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女,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游迪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威远大石吓。
法定代表人:孙楚文。
委托代理人:张亮,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芳,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徐如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庭庭,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黔峰,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大楼二层西面。
负责人:廖中兴。
原审被告:方远才,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审被告:深圳市玉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园北区新西路2号东方信息港2-3。
法定代表人:程水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晓青,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深圳市正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正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均莲、谢某、陈某、陈艳、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门大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谢庭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禅城公司)、原审被告方远才、深圳市玉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玉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18日,凌均莲、谢某、陈某、陈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方远才、深圳玉鼎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深圳正为通公司、虎门大桥公司赔偿凌均莲、谢某、陈某、陈艳损失926863.82元(含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7120.62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0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610元,扣除对方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二、以上损失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方远才承担50%,深圳玉鼎公司对方远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50%的事故损失,由深圳正为通公司承担,虎门大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三、一审诉讼费由方远才、深圳玉鼎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深圳正为通公司、虎门大桥公司负担。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同意追加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谢庭庭、平安财险禅城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三条,《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525989.35元给凌均莲、谢某、陈艳和陈某;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0480元给凌均莲、谢某、陈艳和陈某;三、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0480元给凌均莲、谢某、陈艳和陈某;四、限深圳市正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70589.83元给凌均莲、谢某、陈艳和陈某;五、限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42856.81元给凌均莲、谢某、陈艳和陈某;六、驳回凌均莲、谢某、陈艳和陈某对谢庭庭、方远才、深圳市玉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凌均莲、谢某、陈艳和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3069元(凌均莲、谢某、陈某、陈艳申请缓缴获批准),由凌均莲、谢某、陈某、陈艳负担234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41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负担1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48元,由深圳市正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995元,由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负担2014元。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各方当事人应将各自负担的受理费迳付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冬初的工作证明未经合法有效的法人主体加盖印章,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相印证。同时,员工花名册、安全教育记录均是事故发生前几年的,距事发时间较远,无法证实事发前一年的工作情况;且证人均是陈冬初同乡,无法证实陈冬初的工作情况。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广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二、粤B×××××号车和粤Y×××××号车实际上是深圳正为通公司控制的施工作业机动车,事发时存在明显的违法、违章行为,因此交警部门认定由深圳正为通公司负事故责任。由于两车均购买了交强险,谢野良事发时属于两车的第三者,故应由两车的承保单位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和平安财险禅城公司依法分别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计算赔偿。综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禅城公司分别在12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深圳正为通公司、凌均莲、谢某、陈某、陈艳、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谢庭庭、平安财险禅城公司承担。
针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凌均莲、谢某、陈某、陈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深圳正为通公司、虎门大桥公司答辩称:同意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谢庭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谢庭庭不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深圳玉鼎公司答辩称: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第二点上诉请求没有异议,第一点上诉请求由法院查实。虽然本案关于陈冬初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并不是很充分,但陈冬初也有可能在城镇生活。
上诉人深圳正为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深圳正为通公司在高速公路施工需要大型吊机设备,封闭高速公司的快速路,故需要国家标准的高速路安防保护。虎门大桥公司招标缺乏施工经验及施工资质的深圳正为通公司施工作业,恶意强调深圳正为通公司符合标准,不考虑深圳正为通公司的施工能力和资质,并要求深圳正为通公司尽快施工。在未签订合同下催促施工,并在事发后恶意骗取深圳正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波到虎门大桥管理处补签施工合同、安全合同和廉政合同,把事故责任推卸给深圳正为通公司。综上,深圳正为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改判虎门大桥公司承担40%的主要赔偿责任,深圳市正为通公司承担10%的次要赔偿责任,深圳正为通公司向凌均莲、谢某、陈某和陈艳支付的70589.83元由虎门大桥公司赔付;2.一、二审诉讼费由虎门大桥公司承担。深圳正为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虎门大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深圳正为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案涉安装工程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过于牵强,合同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从相关设备操作及现场施工照片来看,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深圳正为通公司在承包工程中并未取得相应资质,虎门大桥公司疏于审核深圳正为通公司的承包资质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针对深圳正为通公司的上诉,虎门大桥公司答辩称:一、深圳正为通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凌均莲、谢某、陈某、陈艳没有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无权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调整各原审被告的责任比例。二、关于资质问题,虎门大桥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关于资质问题的裁判意见,案涉工程并非建设工程,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有关承揽合同内容不涉及高速公路的养护工程范围,不会对高速公路的物理状态产生任何影响,也没有对虎门大桥高速公路的设计、竣工所涉及的道路设施作出任何调整。承揽单位不需要取得任何资质,而且虎门大桥公司在选任有关承揽单位时是通过公开的比价以及对深圳正为通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员的资质进行了严格审查,虎门大桥公司已充分履行了选任义务和指示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虎门大桥公司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8万元,在仍需虎门大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该8万元应预先抵扣,对此深圳正为通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予以认可。故深圳正为通公司、虎门大桥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根据上述8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进行调整,即虎门大桥公司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应扣减8万元,深圳正为通公司则需要增加8万元的赔偿金额。
针对深圳正为通公司的上诉,凌均莲、谢某、陈某、陈艳、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谢庭庭、深圳玉鼎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禅城公司与原审被告方远才未到庭参加二审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深圳正为通公司当庭提交两张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虎门大桥公司应对特种作业的施工主体资质问题进行审核,但其并未履行审核义务。虎门大桥公司质证认为:前述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地点、内容与案涉工程及本案存在关联性。深圳玉鼎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两部被碰撞的车辆处于停放状态,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禅城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凌均莲、谢某、陈某、陈艳、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谢庭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前述照片打印件未能清晰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方当事人对该照片内容的真实性未予确认,故本院对前述照片不予采纳。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关于深圳正为通公司与虎门大桥公司所负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合理;二、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禅城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民事案件的请求权基础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原审原告凌均莲、谢某、陈某、陈艳以交通事故损失提出诉请,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范调整。结合事故发生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认定书认定方远才与深圳正为通公司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广为、谢庭庭、谢野良和陈冬初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责判赔的事实基础。深圳正为通公司上诉认为应由虎门大桥公司与深圳正为通公司分别承担事故30%与20%赔偿责任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本案中直接判决虎门大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应予以纠正,但虎门大桥公司对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事故15%的赔偿责任,并对一审判决认定深圳正为通公司支付陈冬初262742.72元(医疗费182742.72元+垫付款80000元)没有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结果予以维持。至于深圳正为通公司上诉认为虎门大桥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存在选任、指示过失应分担部分赔偿责任,因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深圳正为通公司可另循途径处理。
关于焦点二。在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为、谢庭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禅城公司分别作为刘广为所驾驶的粤B×××××号车、谢庭庭所驾驶的粤Y×××××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法仅需担负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付义务,原判所作相关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上诉主张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禅城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三。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陈冬初事故前一年多在城镇工作并居住的事实,有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机构代码信息证实,且有彭照群、张政科等证人出庭证实事故前陈冬初的工作性质,一审判决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冬初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深圳正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直接判决虎门大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但鉴于虎门大桥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060元(已预交),上诉人深圳市正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小美
审 判 员 邹 越
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英
任佩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