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

某某、谢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2民初3880号
原告:***,女,汉族,1948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谢某,女,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陈某,男,汉族,2002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陈某母亲。
原告:陈艳,女,汉族,1994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迪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远才,男,汉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深圳市玉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玉鼎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人民路303一层(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581594360L。
法定代表人:程水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晓青,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为89222596-8。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正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正为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沙元埔大厦8013(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为68942998-1。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吴庆有,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群,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威远大石吓。组织机构代码为61740631-8。
法定代表人:李晋峰。
委托代理人:张亮,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奕,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庭庭,男,汉族,1991年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黔峰,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禅城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大楼二层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0673088158E。
负责人:廖中兴。
委托代理人:詹雅伊,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请按2015年度一般地区标准计算
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6863.82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7120.62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0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610元,其中医疗费和丧葬费被告已支付);(2)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方远才承担50%,被告深圳玉鼎公司对被告方远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50%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承担,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被告负担诉讼费;
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5年12月3日4时30分,被告方远才驾驶粤B×××××号小客车在途经莞佛高速某路段时(东莞虎门路段),在左侧道路车道行驶,临近发现同车道前方由案外人刘广为驾驶的停车进行施工作业的粤B×××××号货车(该车施工作业未经路政部门、交警部门审批,未安装示警灯,未喷涂明显标志图案),被告方远才采取向右避让措施,在此过程中,粤B×××××号小客车车头左角碰撞粤B×××××号货车车尾右角,致使粤B×××××号货车失控向右打转,粤B×××××号货车碰撞施工人员案外人谢野良和原告方亲属陈冬初,粤B×××××号货车车头左角碰撞左侧护墙,右侧车身碰撞前方由被告谢庭庭驾驶停车进行施工作业的粤Y×××××号小轿车(该车施工作业未经路政部门、交警部门审批)车尾发生碰撞,粤Y×××××号小轿车左侧车身碰撞道路施工设施,造成谢野良、陈冬初受伤、道路施工设施损坏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远才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对应当发现在的危险情况未及时发现,施工方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在道路上使用未安装示警灯,未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的车辆进行施工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防护设施,被告方远才和深圳正为通公司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伤者陈冬初经救治无效死亡;
3.车属及保险情况:粤B×××××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玉鼎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货车的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禅城公司承保了粤Y×××××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全国统一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无责限额1000元)、110000元(无责限额11000元)、2000元(无责限额100元)]。被告方远才是被告深圳玉鼎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深圳玉鼎公司承担;
4.当事人情况:事故死者陈冬初,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谢某、陈艳、陈某分别是陈冬初的母亲、妻子、女儿和儿子,其中***、陈某事发时分别年满67周岁、13周岁零4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13年、4年零8个月(56个月),其中***由包括死者在内的两个儿子共同赡养。原告方提供的工作证明、原告花名册、安全教育记录、证人彭某等两人证言等显示:事故死者陈冬初从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在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东产业配套宿舍工程项目部任模板班组驻现场管理员。
2015年10月15日,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将莞佛高速公路虎门大桥段桥梁中分带盖板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双方签订《盖板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总造价129800元,造价包括盖板费、吊装费、清理费、交通维护费及安全生产费。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在《工程方案》中要求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进行道路封闭施工,并且附有相应的图例,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在《工程方案》上加盖印章确认,并签署了《施工安全保证和质量承诺书》。2015年11月11日,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就以上工程与被告谢庭庭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总预算120000元;(2)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负责工程的质量、进度、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等方面。被告谢庭庭负责完成任务单的施工、缺陷修复及保修责任等方面。
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丽波,案外人刘广为是王丽波的丈夫,且是该公司安全员。事故伤者谢野良、死者陈冬初是被告谢庭庭自行雇请的施工人员。
2015年12月2日22时许,刘广为驾驶粤B×××××号货车装载安全标志前往施工路段进行摆放。根据刘广为、被告谢庭庭、王丽波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路政巡查记录、监控视频等显示:(1)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并没有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要求使用有装饰明显安全标志的专业车辆,也没有按照要求在距离施工地点1000米、500米设置相应的作业、限速和窄路标志,仅在距离施工地288米开始设置相应的安全标志。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的法人代表王丽波及安全员均述称,并不清楚安全标志的设置规定,现场的安全标志都是按照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的要求设置的;(2)2015年12月3日2时12分,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路政巡查人员巡查至施工地点,巡查情况记录为“证件齐全、安全设施摆放基本符合要求”;(3)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辩称,根据与被告谢庭庭签订的协议,施工路段的安全标志由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购买,但设置任务由被告谢庭庭负责,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只是负责协助。被告谢庭庭对此辩称,我方只负责安装预制板,安全设施由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负责;
5.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陈冬初被送至东莞市虎门医院救治,住院1天(12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406.7元。此后,陈冬初被送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共计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21024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23653.7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天=3900元;
7.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陈冬初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3858元。
***、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元/年×12年(***,原告诉请)÷2(两儿子赡养)+22171.9元/年×4年(陈某,原告诉请)÷2(父母抚养)=133031.4元+44343.8元=177375.2元。
以上共计781233.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该项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9.护理费:陈冬初住院期间其中12天雇请护工陪护,支出护理费2400元。剩余27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护工收入水平计算,即:27天×50元/天=1350元。以上共计3750元;
10.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陈冬初实际收入的证明,误工费本院参照广东省国有在岗人员年均工资中房屋建筑业标准47654元/年计算,即:47654元/年÷365天/年×39天=5091.8元;
11.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
12.住宿费:酌情支出4000元;
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诉请按3人10天并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510元/月÷30天/月×3人×10天=1510元;
14.其他情况:(1)事故伤者谢野良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71号,该案中确认:1)被告平安财险禅城公司向事故伤者谢野良账户转账10000元;2)谢野良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252713.6元、95406.05元;(2)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向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方,该款已支付;(3)事发后,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向被告谢庭庭支付了190000元,被告谢庭庭将其中的182742.72元支付陈冬初医疗费,剩余7257.28元用于伤者谢野良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支付原告方55000元、被告谢庭庭支付了10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定被告深圳玉鼎公司、深圳正为通公司、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分别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35%、15%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未取得任何高速公路施工的资质,根据有关规定,在高速公路施工作业必须具备“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具备有效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违法发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谢庭庭,被告谢庭庭是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以上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是在两座桥面悬空位置加盖盖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与深圳正为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要件,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并不成立建筑合同关系。因此,对于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辩称在高速公路上施工需要具备工程总承包资质等意见,查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雇员在遭受安全生产事故后,雇员求偿主体的范围及承担责任的方式,而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且本案中原告并非基于雇主责任关系请求赔偿,而是基于交通事故侵权关系请求赔偿,因此,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结合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经查,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四十六条、《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三条、《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公路养护技术规范》附录B《公路养护作业内容表》的规定,涉案工程的功能并不涉及公路通行的技术状态,并不属于公路养护工程,实施单位无需要特殊的资质要求和等级。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交通设施产品的销售与上门安装”,涉案工程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具有相应的实施资质。综上,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主张被告谢庭庭、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各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比例,应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予以确认。首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远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准确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深圳玉鼎公司需承担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其他责任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与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签订的《盖板工程安装合同》及《工程方案》中,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已明确告知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施工过程中需严格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要求施工,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亦表示情况并出具安全保证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却表示不清楚相应的安全规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有意推卸责任的情形。另外,根据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与被告谢庭庭签订的协议中,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负责工作的内容为“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结合当事人在交警部门陈述意见可见,实际上施工现场的安全设置工作是由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负责实施。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要求设置安全标志,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作为虎门大桥的业主及经营管理者,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应对高速公路施工的相应规定有熟悉的了解。但在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的例行巡查过程中,非但没有指出涉案施工工程在安全防护标志设置中存在的问题,反而认为“安全设施摆放基本符合要求”。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指正,反而认可相应的设置情况符合要求,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规定的指示过失情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作为承揽人及实际的安全防护实施人,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承担35%(50%×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50%×30%)。被告谢庭庭、谢野良及事故死者陈冬初作为施工方及工作人员,其工作内容并不包括安全防护内容,因此无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相对于粤B×××××号小客车、粤B×××××号货车和粤Y×××××号小轿车而言,属于三台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禅城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各分项同上)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方远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深圳玉鼎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玉鼎公司、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分别承担35%、15%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深圳玉鼎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涉案事故及车辆碰撞过程是瞬间连续发生的,经翻阅交警事故档案,根据事故碰撞形态及过程,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受伤与粤Y×××××号小轿车不存在关联性和作用力,因此,对于被告平安财险禅城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第5-6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227553.7元,根据本院与1671号案件同项的大致比例,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付原告方48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禅城公司分别赔付原告方480元。原告方剩余损失221793.7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深圳玉鼎公司承担50%即110896.85元,应由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承担35%即77627.8元,应由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承担15%即33269.06元。被告深圳玉鼎公司承担的110896.8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方。
以上第7-13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850585元,根据本院与1671号案件同项的大致比例,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付原告10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禅城公司分别赔付原告方10000元。原告方剩余损失730585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深圳玉鼎公司承担50%即365292.5元,应由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承担35%即255704.75元,应由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承担15%即109587.75元。被告深圳玉鼎公司承担的36529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需赔付原告580989.35元,扣减已支付的55000元,仍需赔付原告方525989.35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禅城公司分别需赔付原告方10480元。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共需赔付原告333332.55元,扣除已支付的262742.72元(医疗费182742.72元+垫付款80000元),仍需赔付原告70589.83元。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共需赔付原告142856.81元。驳回原告对被告谢庭庭、方远才、深圳玉鼎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另外,被告谢庭庭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与原告协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以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525989.35元给原告***、谢某、陈艳和陈某;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0480元给原告***、谢某、陈艳和陈某;
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0480元给原告***、谢某、陈艳和陈某;
四、限被告深圳市正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70589.83元给原告***、谢某、陈艳和陈某;
五、限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42856.81元给原告***、谢某、陈艳和陈某;
六、驳回原告***、谢某、陈艳和陈某对被告谢庭庭、方远才、深圳市玉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谢某、陈艳和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3069元(原告申请缓缴获批准),由原告方负担234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负担741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禅城公司负担1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负担148元,由被告深圳正为通公司负担995元,由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负担2014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受理费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林
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
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焕恩
邓晓敏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三条公路养护工程按其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作业内容参见附录,具体划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实行资质评定、复审和确认制度。
第十一条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的资质分为三个类别,共五个级别。
一类:可以承担大型、特大型桥梁和长、特长隧道以及特殊复杂结构的桥隧构造物的中修和大修工程。
二类公路养护工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
甲级:可以承担一级公路和高速公路的路基、路面、中小桥、涵洞、中短隧道、绿化及沿线设施(不含监控、通讯、收费管理系统)等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
乙级:可以承担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的路基、路面、中小桥、涵洞、中短隧道、绿化及洞线设施(不含监控、通讯、收费管理系统)等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
三类公路养护工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
甲级:可以承担高速公路和一级或者二级公路的小修保养。
乙级:可以承担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的小修保养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
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讼担保金专户
开户银行:中信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
账号:74×××83
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
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