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90号
原告:***(兼原告滕X慧、滕X媛、滕X勇的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旱上村腾卢自然村42号。
原告:滕X慧,女,汉族,2000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滕X媛,女,汉族,2002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滕X勇,男,汉族,2004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润榕,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晋峰。
委托代理人:张亮,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源珊,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滕X慧、滕X媛和滕X勇诉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和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梁源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各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5月22日凌晨2时53分,原告***的丈夫滕津叶驾驶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因爆胎停靠于莞佛高速公路东行41公里+700米处第一车道的粤B×××××重型厢式货车车碰撞,越野客车着火烧毁,造成滕津叶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路段为被告所有,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并未及时协助将故障的重型厢式货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及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肇事车主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与肇事车主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应承担30%的责任,而被告亦应承担30%的责任。死者滕津XX父母健在,并育有三个未成年小孩,被告应支付人身损失赔偿包括丧葬费74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65.193元、死亡补偿费143386.8元。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价值为1100000元,保险费为17266.55元,被告应支付财产损害赔偿335179.96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625793.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引用的法律条文说明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原告已经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肇事司机,而法院也已经作出判决,现在原告又起诉我方是浪费司法资源。二、就本案而言,被告的法定义务包括:1、公路是否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时道路情况的描述,路面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即路面平整;2、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巡查义务。根据《广东省公路路政巡查管理规定》第七条,高速公路路政巡查每天不少于两次。被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对公路进行巡查达四次,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管理义务。从交通部在2001年6月5日作出《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看,如果公路管理部门按照频率做到定期的清扫,不能认定为疏于养护。高速公路处于全天运行状态,经营者无法预计何时出现故障车辆,也不可能故障车辆一旦出现,经营者就能立即赶到现场救援,而应按交警的指示和故障车辆的报警求助来实施管理。从这两点看,被告已经履行了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要认定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必须确定其是否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行为,即非法行为。三、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死者的醉驾行为,以及肇事司机没有及时报警、设置警示标志。四、是否设置监控摄像头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高速路是否设置监控摄像头、如何设置并无任何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即使被告不设置摄像头也无过错。被告没有通过摄像头发现故障车辆不是过错行为,即使作为样板高速路建设的广深高速也没有全程设置摄像头。被告在虎门高速设置的摄像头运行正常,摄像头不能360度的监控,只能定期转动扫描路况,相关路段发生事故时,有关的摄像头是对准相反路段,因此监控人员无法发现故障车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也曾调取相关的录像,但事故的影像最终从南沙边防派出所的治安监控摄像头调取到。从肇事货车爆胎的2点25分到事故发生的2点53分,被告在没有接到任何报警电话的情况下,不可能发现路面上的故障车辆,也不可能实施任何的救援措施。被告已充分履行管理义务,未设置全路段监控以及通过监控发现事故车辆不是被告过错,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五、交警部门在查明路况良好,也了解到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无法发现事故车辆,综合分析了事故发生的成因,并作出相关的责任认定。在责任认定中,被告不属于责任方,证明交警部门认为被告没有非法的过错行为,也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六、关于承责比例的问题,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存在一定的责任,也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肇事司机不能清偿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2时53分许,滕津叶饮酒(酒精含量88.4mg/100ml,属醉酒状态)后驾驶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莞佛高速公路由西往东以78.84公里/小时的速度在第一车道行驶至东行41公里+700米处,遇案外人欧光成驾驶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因左前轮胎爆胎停在第一车道上(已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结果滕津叶所驾车辆车头左侧碰撞货车右后尾部后着火烧毁,造成滕津叶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6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高速一)认字(2012)第A014号},分析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监控资料证实:滕津叶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事故的部分原因;被告欧光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后没有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且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迅速报警,其过错行为是事故的部分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滕津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光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滕津叶。2012年7月2日,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荔价认核(2012)8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对该车辆推定全损,在价格认证基准日市场综合参考价格为1100000元。
本案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深圳市富顺鑫货运有限公司、欧光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要求各被告支付赔偿人身损害损失和车辆损毁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准许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另本院还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调取2012年5月22日凌晨2时22分至3时29分的事故路段监控录像(该录像系从南沙边防派出所处调取),录像反映欧光成驾驶货车于2时24分44秒停靠高速公路第一车道,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2时53分17秒滕津叶驾驶车辆从右后侧撞上货车打转后停于路上,不久即起火燃烧。本院对该案审理后(2012)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案各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452738.8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被告是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公路管理、经营企业。为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路政巡查记录表,其中2012年5月22日巡查记录如下:①巡查时间14:40-16:00,天气晴,巡查路线及起止桩号莞佛高速门虎门大桥K29-42,巡查里程40,巡查人员谢某某、刘某某②巡查时间3:10-6:20,天气晴,巡查路线及起止桩号莞佛高速门虎门大桥K35-42,巡查里程20,巡查人员张某某、谭某某③巡查时间16:00-18:00,天气晴,巡查路线及起止桩号莞佛高速门虎门大桥K29-42,巡查里程40,巡查人员蒋某、刘某某④巡查时间9:30-10:30,天气晴,巡查路线及起止桩号莞佛高速门虎门大桥K29-42,巡查里程40,巡查人员蒋某、刘某某⑤巡查时间22:30-23:30,天气晴,巡查路线及起止桩号莞佛高速门虎门大桥K29-42,巡查里程40,巡查人员张某某、梁某某。该表还记载:1、巡逻全线路段路面整洁路况良好,全线行车通畅,无新增路产损坏及违章广告,14:55至15:30在西行K37+100协助交警处理……追尾事故……15:30清理完现场,15:50东行K38+900慢车道1三类货车故障,摆放反光桶后通知拯救队处理;2、03:10接监控通知,03:33赶至东行41K+700协助交警处理一宗交通事故(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3、巡逻全线路段路面整洁,路况良好全线行车通畅无新增路产损坏及违章广告,16:11开始在西行南沙出口驻守至17:03离开……17:03接报东行主桥事故,17:10到达现场……17:30将事故车辆带至交警停车场,现场恢复三车道通行;4、巡逻全线路段路面整洁路况良好,全线无新增路产损坏及违章广告,无封闭路面车道施工,9:00-11:30在南沙B出收费站驻守……;5、巡查莞佛虎门大桥全线路段,沿线无新增路产损坏,无故障车辆,无违章行为……。
二、被告监控室员工马新燕的证人证言,其当庭陈述:我于2012年5月21日23点至22日8点在被告监控室值班,22日早上3点左右交警打电话告知发生本案事故,我即通知路政等部门。虎门大桥范围有50个左右监控摄像头,我的工作内容是将摄像头的内容调到个人工作电脑屏幕上观看。每个摄像头不能覆盖360度的范围,而是通过我人工控制监控摄像头转向。根据我公司规定,每隔一小时换一次方向。由于监控摄像头每小时进行一次180度方向调节,在事故发生时处于监控相反方向路段的状态,无法摄录货车停靠在第一车道的情况。交警部门曾到被告处调取监控录像,但经调阅发现事发路段监控摄像头并未拍摄事故发生过程。
以上事实有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为道路管理者,是否有过错,存在道路维护、管理的缺陷而导致没有及时发现并清理停靠在车道上的粤B×××××号货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被告作为道路管理者,应当依照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管理、维护责任。而本案原告的损失是滕津叶驾车撞上欧光成因爆胎而停在第一车道上的货车引起的。根据视频显示,欧光成停车后直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时间持续28分钟33秒。在该期间,该货车成为影响道路安全通行的危险障碍,并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的内容,道路管理者对道路管理维护缺陷致害的损失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被告能够证明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有损害即推定管理有缺陷。因此本案中被告是否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是认定其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本案事故发生所属路段属于供公众车辆通行使用的道路,被告作为道路管理者,在现行技术条件下,其履行管理、维护责任的方式主要是通过主动方式(包括巡查、视频监控)或者被动方式(包括接受交警部门通知或者公众报告)了解道路情况,在发现有影响道路良好技术状态的障碍存在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广东省公路路政巡查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公路路政巡查采取专用车辆巡查为主、步行巡查为辅的方式。巡查车辆统一使用交通部规定标志的车辆,路政巡查车辆车况必须保证处于良好状态,保持车辆内外整洁美观,驾驶员必须着路政制服,携带相关证件”;第七条规定:“各公路管理机构路政部门巡查每月有效巡查天数不少于二十天,国道每周巡查三次以上,省道每周巡查二次以上;高速公路路政巡查每天巡查不少于两次”。上述法规和规定是对道路管理者巡查义务的具体规定,而被告提供的《路政巡查记录表》中反映其有按照以上规定的次数对道路进行巡查,本院予以采信,可以据此认定被告已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对道路进行了巡查,履行了相应义务。
另外,被告主张因监控摄像头无法覆盖360度的范围,而每小时进行一次180度的方向调节,导致在事故发生时段监控摄像头刚好处于监控相反方向路段的状态,因而无法发现涉事车辆停靠在车道上的情况。原告的该陈述与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没有从被告处调取到事故发生路段监控视频资料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段被告的监控摄像头未能拍摄到涉事车辆停靠在第一车道的情况。至于被告的上述管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高速公路上设置摄像头对道路情况进行监控是在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道路管理者能够采取的原有道路巡查方式之外的重要技术手段,可以更好的掌握道路情况,及时发现影响道路良好状态的障碍并采取相应措施,其实质也是巡查方式之一。但是作为一种技术手段,其在使用过程中仍然也必然会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比如不能360度覆盖监控范围。被告在本案中承认其每隔一个小时转动一次摄像头,而恰恰在转动摄像头的间隔期发生了货车在监控范围相反方向的车道上停靠持续近半个小时的情况,直至本案事故发生。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规章,均未有高速公路上监控摄像头的技术规范或者使用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此有明确规定。因此,被告在使用摄像头对道路进行监控管理、维护过程中,并不存在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况。
另外,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接到了有关欧光成违规停靠车辆的通知或者报告,因此被告亦无法通过被动方式了解道路情况,无法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维护。
我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第4.1.1条规定:“1、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2、加强路况巡查,发现病害,及时进行维修、处治”,但该规范并不意味着道路有杂物、有缺陷即代表道路管理者没有做到及时清除杂物义务,没有尽到保持良好技术状态的义务。我国原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明确指出:“《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第3.1.4条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该条款是对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的总体要求,其具体含义是: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由此可见,只要道路管理者的道路管理维护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即应认定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管理维护义务。被告的上述义务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如前所述,其管理行为并没有违反有关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规定或者标准,应不存在过错。
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在于死者滕津叶醉酒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以及欧光成在车辆因故障停在行驶车道后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报警,而且欧光成的车辆停靠时间不足半个小时即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已经尽到巡查义务,其在管理维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滕X慧、滕X媛和滕X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29元由原告***、滕X慧、滕X媛和滕X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皓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桂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