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

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8民初4343号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火车站(孟津县平乐镇)。法定代表人:李建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磊,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法定代表人:李猛,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亚东,系公司职工,男,汉族,1994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特别授权。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被告中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1.7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31日,被告下属的神华准池铁路工程杀虎口隧道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准池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设计制作砼衬砌钢模板台车一台、模板台车钢模板一套及变断面加宽块一套,合同总价款为87.15万元。2011年12月10日,准池项目部又与原告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设计制作砼衬砌钢模板台车两台,合同总价款为153.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准池项目部在领受定作物后,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1.76万元。原告曾多次催要均告无果。现起诉以实现诉求。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合同项目与事实不符,欠款本金只有37153.7元。在原告与被告下属准池项目部签订的第二份定做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53.9万元,但根据实际购意情况并非153.9万元而是1469153.7元。我们认为原告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被告下属的准池项目部于2011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一份、于2011年12月20日与原告《衬砌台车定做加工合同》一份。其中《定作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准池项目部设计制作砼衬砌钢模板台车一台、模板台车钢模板一套及变断面加宽块一套,合同总价款为87.15万元;《衬砌台车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准池项目部设计制作砼衬砌钢模板台车两台,合同总价款为153.9万元。原告将定作物加工好后即依约送交给了准池项目部。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价款230.35万元。原告先后给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分别是:2012年11月30日“模板台车”871500元;2016年2月26日“模板台车、台车配件”758900元;2016年2月26日“模板台车、安装费”790700元,三份发票总款额为242.11万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117600元是否准确。原告的相关证据除增值税普通发票外,还有:原告向准池项目部交付定作物的《交货清单》9份。被告对9份交货清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交货清单均无己方单位联系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发票虽然是真实的,但发票并不能作为实际结算和供货的证明,且三份发票中,金额为871500元的那份与第一份定作加工合同一致,另外两份发票金额1549600元,与原告诉求主张的1539000元也不一致,原告诉求主张的证据自相矛盾。原告方称:根据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有关记载,对配件、安装费等有关新增内容均有明确标注,这说明配件费及安装费并不在两份合同原先约定的范围内,否则便不会再另行体现出来,这与实际交易中的交易习惯是完全一致,若包含在合同中就不会单列出来;增加的配件及安装费等内容系双方即时交易完成的,所以并无书面的协议;关于被告所称过磅重量和理论重量之间的差异问题,原告已提交相应的交货清单,来证明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若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有力证据来进行反驳。被告方提供有两台衬砌台车“收料单”复印件两份,一张显示“数量89.565吨,单价8100元、金额725476.5元”,另一张显示“数量91.812吨,单价8100元、金额743677.2元”。拟证明:针对第二份定做加工合同,合同的总价款约定为153.9万元,实际供应的价款为1469153.7元。原告质证称:这两份收料单均为复印件而未提交相应原件,且均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方的签章,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更重要的是其上相关人员的签字与现有证据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也无法认可;原告提供的交货清单记载的内容,包括发货人收货人到货地址以及对方联系人,和清单所涉及的部件名称、重量等信息,均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所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并不因为被告方否认签收人员签署的真实性,而否定原告方依法履行了交付义务的一个基本事实;根据合同第5条第2款第3项有关付款期限及数额的约定,案涉两份合同应付的预付款出厂款和衬砌款总计为216.945万元(前三次付款),占合同总价款约90%;事实上截止2021年2月4日被告方实际付款实际支付的230.35万元,远超合同总价款的90%,随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同时根据准池项目部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和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方开出总金额为242.11万元的发票,该金额是双方确认的结果;且目前为止,被告方从未向原告提出结算金额的有关问题,应当视为被告对结算价款并无异议,至于被告所说的,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问题,是因为准池项目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两份合同之外,另行追加了配件及安装费,在原告提交的发票中有明确的记载。原告方坚持:根据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有关记载,配件、安装费等有关新增内容,均有明确标明,这说明配件费及安装费并不在两份合同原先约定的范围内;若含在原有的合同范围之内,便不会另行体现出来,这与交易习惯完全一致。新增配件及安装费系双方即时交易完成的,所以并无书面协议,但相关支付凭证及发票均有明确记载;关于被告所称过磅重量和理论重量之间的差异问题,原告相应的交货清单已证明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对此有异议,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有利证据来进行反驳。原告方在与被告进行结算后,依准池项目部要求开具了242.1万元发票,是对案涉合同履行情况的一个最终决定,且被告方至今未对合同价款提出任何异议;若确实存在被告所说的数额问题,那么从2016年最后一次开具发票至今5年多时间,被告方不可能一直没有发现,故被告方对合同金额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方所说发现金额不符而我方不予重新处理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被告方坚持:原告没有事先说明就开具发票,是违背常理把责任强加在被告身上,我们在2016年已经明确了发票金额和供货不一致、当时双方已经确认,原告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邮寄给我方后,我方联系对方,对方表示直接可以入账;本来我方应该把普通发票退回去让对方重开,但也不想再麻烦;原告应按实际下欠款额算账、按发票金额计算就是个误会。直到原告起诉我们才知道不是按实际下欠款额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与准池项目部之间的合同及交货清单等计算的价款尽管有一定的差额,双方说法不一,存在矛盾之处,但原告在2012年11月30日-2016年2月26日之间给被告开具的三份发票总款额为242.11万元,被告收到发票至今已超过5年而无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提出了异议,被告以存在误会、不想再麻烦的理由抗辩,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收到发票长期未提异议的事实,应视为对合同标的及相关配件以及安装价款的认可,总款额确认为242.11万元,减去被告已付的230.35万元,欠付数额为11.76万元。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117600元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的最后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但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于2017年1月、2018年2月、2019年1月、2020年1月、2021年2月陆续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持续向原告付款的行为表明其并未拒绝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讨要下欠款项,仍然在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三)、关于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订作加工合同》第6条第2款第1项及其他相关条款:一、2011年10月31日《订作加工合同》,(一)违约时长:1.起算日期:2011年12月2日全部交货完成,10日后安装完毕,自安装完毕之日起满6个月后七天内(即2012年6月19日前)付清余款,起算日期应为2012年6月19日。2.截止日期: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5日。综上可得违约时长2012年6月19日至2021年8月25日止,共计3355日。(二)违约金数额。依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可得1.105万×3355日×1‰/日=3.71万元。二、2011年12月20日《订作加工合同》,(一)违约时长:1.起算日期:2012年5月18日全部交货完成,10日后安装完毕,自安装完毕之日起满6个月后七天内(即2012年12月4日前)付清余款,起算日期应为2012年12月4日。2.截止日期: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5日。综上可得违约时长2012年12月4日至2021年8月25日止,共计3187日。(二)违约金数额。依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可得10.655万×3187日×1‰/日=33.96万元。以上两项违约金总和为37.67万元(原告实际主张8.24万元)。被告意见:对违约金计算方法和依据,均不予认可,从内容来说,其计算的违约时长,我们认为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主张过。本院认为:合同虽然对交货、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但因合同及交货清单重量、数量等存在数额差异,但原告最后给被告开具发票是2016年2月26日,此后被告长期未提异议,视为2016年2月26日双方确认总价款为242.11万元,可从2016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12年6月19日、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违约时长不妥。尽管原告计算两项违约金总和为37.67万元、实际只主张8.24万元,但基于其计算的起始日期不妥当,本院酌情扣减1万元,故以7.24万元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下属的准池项目部交付标的物及之后供应配件、进行安装等义务,但被告方长期拖延不支付下欠的价款;因准池项目部是被告中铁四局的下设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中铁四局为独立法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下欠款及赔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1.76万元。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7.24万元。三、驳回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100元。被告承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南方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宁迎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