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

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2民初175号
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孟津火车站(孟津县平乐镇)。
法定代表人:李建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磊,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红彬,系公司董事长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贾李**,系公司职工,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住天津市河东区,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被告中铁十六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3.94469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55309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30日、2012年4月18日,被告下属的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准池铁路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准池指挥部”)与原告分别签订《定作加工合同》和《衬砌台车加工定做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部设计制作模板台车及变断面加宽块,约定价款为244.828万元。2012年6月20日,发生台车更改费用2万元。2013年6月3日,双方确认实际过磅价款为241.344691万元(不含更改费用)。以上结算价款为243.34469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而准池指挥部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43.944691万元。原告曾多次催要均告无果。无奈起诉以实现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准确,若被告不主张原告违约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实际欠款数为360718.31元,原被告在也有项目,被告该项目超付给原告款11240元,现实际欠原告35万余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一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约定重量的货物;二是对双方2011年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现象;三是2011年、2012年的两份合同均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所诉欠款为2012年的合同欠款,根据民法典及最高院关于违约金的相关司法解释,即便原告主张违约或者实际损失也应该按LPR及3.8%计算损失,但是我公司对违约金也不认可,因为也是原告违约在先,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陈述的事实错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万元就不存在。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被告下属的准池指挥部于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一份、于2012年4月18日与原告《衬砌台车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其中《定作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准池指挥部设计制作模板台车1台及变断面加宽块、总价款为948880元,《衬砌台车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准池指挥部设计制作混凝土衬砌模板台车2台、总价款为1499400元。原告将定作物加工好后即依约送交给了准池指挥部。原被告2013年6月3日的两张确认单显示:1、“…经双方友好协商,台车的过磅偏差由原来合同中约定的2%更改为1%,即合同结算重量是191.98*101%=193.8998吨,单价7650元,合同结算价款是1483333.47元。”;2、“…经双方友好协商,台车的过磅偏差由原来合同中约定的2%更改为1%,即合同结算重量是112.58*101%=113.7058吨,单价8180元,合同结算价款是930113.44元。(手写)+2万元安装费”。被告从2011年12月30日到2019年9月4日先后付给原告199.4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43.944691万元是否准确。
原告的相关证据为:2013年6月3日原告制作的两张确认单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对两张确认单无异议,但认为确认单里过磅偏差由原合同中约定的2%变更为1%的内容明显显失公平,对手写部分的2万元安装费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按设计要求和被告要求提供符合约定的定作物,不认可确认单最终的结算价,按己方计算,对原告实际欠款数为360718.31元。
原告提供的‘准池指挥部与原告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函》1份及对应图纸2份’情况:《合同函》显示被告方技术负责人邹红波注明‘同意支付三个台车更改费用共计20000元整’,对应图纸也显示邹红波注明‘同意按此修改方案实施’等,原告方称可证明:就台车改造事宜“应准池指挥部的要求,发生台车改造费用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方对《合同函》及对应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己方财务上也没有该《合同函》及对应图纸。
原告方又提供了《技术交底书》一份,该《技术交底书》加盖准池指挥部印章且每页均有邹红波的签名。原告方称:该《技术交底书》是双方签订的定做合同组成部分,是关于对应技术及双方交底的确认;能够与2012年合同函及其图纸有关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方所谓不认识邹红波是何人的说法是谎话。
被告方称:之前从未看到过该《技术交底书》,其中没有涉及到重量的部分、应该是不完整有缺失的,我(代理人)确实不认识邹红波这个人,需要回去核实是否是邹红波的签字。
原告方坚持:从两份合同关于过磅偏差2%约定明确而具体并不存在所谓歧意,更不存在所谓交付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若确实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也应按合同约定的负偏差进行计算扣减。而本案中的两份合同仅约定了正偏差而未约定的负偏差,说明原告交付的重量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要求扣减2%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方坚持:台车过磅的行规是重量不够了减、超了加,合同约定116吨实际却做成112吨,已经超过负偏差2%;原告提的邹红波是不是我公司的人现在不得而知,他的权限是什么也不得而知,他不可能去履行项目经理、物资部、财务部的职责。
本院认为:原告与准池指挥部确认在之前签订的合同的基础上对案涉定作物进行改造,该内容在2012年4月18日的《技术交底书》所附图纸(有邹红波签字)中有显示;原告方提供的2012年6月25日合同函及图纸均有邹红波的相关签批内容,合同函邹红波的签批为“同意支付3个台车更改费用共计2万元整”;2012年4月18日的《技术交底书》所附图纸与2012年6月25日的合同函及图纸,均有邹红波的签字及相关签批,《技术交底书》及合同函并有准池指挥部盖章确认。前述内容足以说明原告主张的2万元改造费用客观存在;同时,确认单上手写部分“+2万元安装费”也印证了2万元改造费用的真实性。尽管合同约定台车的过磅偏差为2%,但2013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两份确认单明确约定“由原来合同中约定的2%更改为1%…(第一份)合同结算价款是930113.44元…(第二份)合同结算价款是1483333.47元…。”,即双方确认两份合同结算价款为2413446.91元,加上2万元的改造费用,被告应付原告的结算价款为2433446.91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合同函》及对应图纸以及《技术交底书》均提出了一系列异议,但所述理由欠当且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已付原告1994000元,下欠的合同价款为439446.91元。被告方所主张的在项目超付给原告的1124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
(二)、关于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定作加工合同》第6条第2款第1项及其他相关条款,一、违约时长:从2014年6月13日(双方完成结算之日后一年)至2021年3月1日(开庭日)计2454天,(欠款数额)基数439446.91元×2454日×1‰/日=1078400元,实际主张260553.09元。
被告意见: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第二份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方法,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方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两份合同都超过原告说的负偏差2%,都是原告均违约在先。
第一份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定作人违约…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各次付款…除交货日期顺延外,每延误壹日,承担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第二份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承揽人违约…每延误一日,承担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对定作人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约定。
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3日所签的“确认单”对被告应付原告合同总价款为2433446.91元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时间节点2013年6月3日视为双方完成结算之日;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为:2011年12月30日285000元、2012年3月7日150000元、2012年4月1日135000元、2012年4月25日450000元、2012年8月16日740000元、2014年6月24日30000元、2015年2月15日60000元、2016年2月4日50000元、2017年1月23日50000元、2019年9月4日4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双方完成结算后长期不支付下余合同价款构成违约是显而易见的。被告主张第一份合同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第二份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方法,显然是为了对抗原告对违约金的诉求;由于被告所付款项并未区分是哪一份合同的价款,且第二份合同仅约定了原告“每延误一日,承担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而对被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约定,明显是加重了原告的责任而减轻甚至免除被告的责任,导致合同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也对原告显失公平;依据公平原则,针对原告的违约金计算办法也应当同样适用于被告违约情况下的违约金计算。故原告要求参照第一份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答辩即便原告主张违约或者实际损失也应该按LPR及3.8%计算损失等,系通过抗辩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由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可予以适当调整。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下属的准池指挥部交付标的物及之后双方约定的对定作物进行改造等义务,但被告方长期拖延不支付下欠的合同价款;因准池指挥部是被告中铁十六局的下设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中铁十六局为独立法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下欠合同价款及赔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虽未反诉,但提出了相关抗辩,本院应依据履行合同应当遵循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双方的纠纷。被告方在双方完成结算日之前已经支付1760000元,违约欠付部分为673446.91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1078400元)实际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为260553.09元,对比被告违约欠付数额,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可适当予以减少,以欠付额673446.91元的30%认定较妥,计算为202034.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39446.91元。
二、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02034.07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5400元,由原告承担455元,被告承担4945元。被告承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南方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宁迎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