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豪,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火车站(孟津县平乐镇)。
法定代表人:李建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2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祖萌独任审理,于202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豪,被上诉人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上诉人提请付款的诉请超过了应付款期间约10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010年2月8日《定作合同》第五条2.2款第(3)项“付款期限及数额”约定:货款按四次分期支付。首次付款: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二次付款:定作物加工完毕承运前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30%;三次付款:定作物现场安装完毕两日支付合同用价款10%;四次付款:自安装完毕之日起至衬砌完毕后七天内付清余款30%。本案中,太佳高速老龙山隧道右线于2010年8月6日贯通,这一事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8月6日作为起算日期,其诉请也超过了应付款时间约10年。在庭审中,上诉人承认2013年11月21日曾向被上诉人的员工王忠刚支付30万元后,王忠刚将《收据》交付于上诉人。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2013年11月21日付款引起时效中段,其时效期间也仅为2013年11月22日-2015年11月21日。然而,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也有约7年之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本案债权,远远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30万元后再没有向上诉人主张其债权,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也不曾向被上诉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发生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或者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本案诉争的合同价款及违约金。从2009年双方签订《定作合同》到2013年11月21日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上诉人均是与被上诉人的员工王忠刚对接,从未与其他人对接该项业务的任何事宜;诉讼时效届满后到庭审开庭前,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作出同意继续付款的意思,故本案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申请的证人为其在职员工,证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所作的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与此同时,证人的证言仅是其个人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债权,无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段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其认定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强力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上诉人作为《定作加工合同》一方当事人,全权负责与案涉合同相关的一切事务。案涉定作物交付之后,答辩人多次以电话及函件的形式向其催收合同欠款,答辩人的合同管理员何某每年都会致电或当面催促上诉人支付合同欠款。何某向***催告付款的行为,其效力等同于答辩人向上诉人催告。根据有关规定,答辩人向上诉人的催告行为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关于证人作证效力。何某是答辩人的员工,同时也是案涉合同中合同管理员,在合同的履行过程,尤其是对案涉合同的后期欠款催收,他全程跟进,对于合同履行情况最具有发言权。他证明每年都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欠款,从民事证据的角度讲他的话就是证人证言,是法定证据类型,可以证明本案并不存在所谓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存在问题,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无休止地要求答辩人继续举证。上诉人的作法既违背基本诉讼常识,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三、关于上诉人的实际付款金额。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其银行流水,据此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已经支付30万元货款说法不能成立,而实际支付金额为15万元,并最终给答辩人少判15万元货款。事实上,根据银行流水的记载,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606主体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11月21日向上诉人支付30万元,同日,上诉人便将该款转予答辩人原合同代理人王忠刚。而在此之前,上诉人账户余额只有一千多元。换句话说,案涉的30万元交易款,来自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606主体项目,而后转予王忠刚。因此,足以认定,该30万元系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606主体项目相关款项,而与本案无关。换句话说,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上面记载的上诉人与王忠刚之间的这笔30万元交易,并非用于支付案涉合同欠款,也更谈不上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15万元。尽管如此,本着尊重法院权威、服判息诉的原则,答辩人并未就此上诉。但上诉人无端提起上诉,肆意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合同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相应合同欠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强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强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7.436万元、违约金12.564万元,合计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010年2月***与原告签订《定作加工合同》各一份(其中非***本人签名的那一份合同***本人在(2019)豫0322民初2728号案件中2020年6月16日庭审笔录中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时已经认可,该院予以确认),约定由原告为***以河南岩土工程公司名义承揽的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太佳高速公路东段项目经理部老龙山隧道右线工地设计制作砼衬钢模台车各一台,合同价款分别为55.5万元和54万元,两项合计10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履行了相关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余款未付,原告方曾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74360元、违约金125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借用河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被告太佳高速公路东段项目经理部老龙山隧道右线工程后,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定作加工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本案证据庭审中的质证情况可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意见比较完整,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加工费,现余部分合同价款未付原告。故原告在向被告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不超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及赔偿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剩余未付的合同价款,被告称自己在拿到[其在(2019)豫0322民初2728号案件中2020年6月16日庭审笔录中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时称收据是原告方业务员2013年5月7日以后拖了几天给的自己]原告方2013年5月7日开具的374360元收据(注明:款到后生效)后,先于2013年11月21日转账支付30万元,另现金支付7.436万元,原告不认可,现金支付给原告的证据被告未向该院提供,该院不予认定;关于转账支付的金额,根据该院向银行调取的且经原被告质证的被告2009年至2013年的银行流水,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业务员转账300000元,同日,原告业务员又向其返还50000元,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5日又各返还50000元,共计150000元,两相冲抵,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为150000元,故收据上的37436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50000元,余款224360元未付。被告称原告方业务员向自己转账返还的150000元系其转账换取现金,即被告又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方业务员相应款项,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认定。原告方称被告向其业务员转账的300000元,系被告和其业务员双方私下另有其他业务往来,该300000元为被告向该业务员支付的其他业务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坚持认为是支付原告的涉案款项;原告对自己的相关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业务员转账时,公司已与其业务员解除劳动关系,其无权代表原告接收合同价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上述事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种解释该院不予认定。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提供证据,可知被告在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定作物后并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只是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支付过部分合同价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数额较高,该院酌情予以认定,金额为70000元。被告辩解不应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的理由、依据不足,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24360元及违约金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900元,被告***承担35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诉讼时效问题。关于诉讼时效,强力公司一审中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表示自强力公司原业务员王忠刚离职后,其一直负责催要案涉合同的欠款,期间曾多次与***电话联系催要欠款。何某虽然是强力公司的员工,但其被公司安排负责催要欠款系其正常工作,且其在强力公司诉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也曾出庭作证,就催要欠款的过程所做陈述与本案中陈述一致。何某对催要欠款的过程表述清晰,也符合一般催要欠款的常理,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可以认定在2013年11月21日***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后,至本案起诉前,强力公司并未放弃权利,曾多次向***或其关联单位及人员讨要欠款,故应认定强力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祖 萌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文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