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89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耿才,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哲绵,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83号1003房。
法定代表人:叶永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惠高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2民终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支持***主张的潮惠高速公路应支付房屋拆迁重置损失30万元,是错误的。涉案房屋距离潮惠高速公路投资兴建的高速公路桥边缘10多米,该公路桥已对涉案房屋的正常的居住生活形成安全隐患,如嗓音、尾气,及抛洒、掉落的杂物等,此外,高速公路也存在运行危险,如交通事故可能危及路桥边缘的房屋及人身安全。本案有新证据,即揭阳市榕城区仙桥太南经济联合社于2017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内容为潮惠高速公路在建设涉案公路过程中,损坏太南经联社杨梅角座房屋62间,并对包括***在内的30间房屋发放危房安置租金,证明涉案房屋处于危房状态,不具备居住条件,需搬迁重置。据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潮惠高速公司赔偿其房屋搬迁重置损失30万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潮惠高速公司建设的涉案高速公路运行对其房屋形成安全隐患,需要拆迁重置,则应举证证明。但是从一、二审***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可知,首先,涉案房屋的损害是潮惠高速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并非由于该高速公路运营所致;且该高速公路并未运营通车。其次,涉案房屋不需要拆迁重置,只需要作简单的灌浆、防水处理。***诉状中提及的“桥上过往车辆抛洒、掉落杂物及车辆事故威胁桥下房屋及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亦缺乏证据证明。由于***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高速公路运行会危及其房屋及人员的安全,故二审判决以***理据不足为由而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在再审申请中称潮惠高速公路给予其发放危房安置租金,但该租金是针对2014年10月至12个月共3个月的租金,该租金是在该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发放,而非通车运营过程中给予安置租金,故该证据不能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强 弘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黄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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