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普宁市广太立坤养猪场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2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83号1003房,现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田镇河东村北环路旁。
法定代表人:余国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林桦,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梁,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宁市广太立坤养猪场,住所地普宁市广太镇平宝山村坑仔。
经营者:梁立坤,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审第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杜会民。
上诉人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宁市广太立坤养猪场(以下简称立坤养猪场)及原审第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528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潮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立坤养猪场对潮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法律规则。立坤养猪场在起诉状中明确诉求是要求潮惠公司对其受损的房舍进行修复,消除危险。在整个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立坤养猪场从未变更过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几次签发的传票、通知书中也明确表述本案案由为恢复原状纠纷。而一审法院竟判决潮惠公司立坤养猪场一并未请求的48000元赔偿金,明显超出了立坤养猪场的诉讼请求范围,该“判非所请”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则。二、立坤养猪场的权利主体资格不具备。本案为财产侵权纠纷,应当由涉案标的所有人提出诉求。但立坤养猪场既没有提供涉案标的的相关房产证明,也没有提供涉案标的报建时的相关审批文件,仅仅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而村民委员会并不具有不动产的权属认定权力,这些证据难以证明立坤养猪场是涉案标的的合法所有人,既然无法证明立坤养猪场的对涉案标的的所有权,那么其也不具备对涉案标的主张权利的资格。三、潮惠公司只是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即使立坤养猪场的损失存在,造成立坤养猪场损失的责任也并不在潮惠公司。潮惠公司作为在建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已经将该段高速公路的建设发包给了中交公司,工程款也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给了中交公司,潮惠公司没有拖欠中交公司的工程款。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在此情况下,即使存在高速公路施工导致了建筑物受损的情形,也与潮惠公司无关。潮惠公司已经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明确的施工单位,立坤养猪场应向施工单位主张权利。立坤养猪场错误的向潮惠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得支持。四、确定损失的评估文件存在瑕疵,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在涉案标的受损后,中交公司立即委托了鉴定和评估机构对标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此份评估文件应是最能反映施工导致涉案标的受损情况的评估文件,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此评估文件,反而委托了其他的评估机构重新鉴定。而新的评估机构在未列明材料费用、人工费用、修复工艺等信息的情况下,就直接对受损标的修复给出了一个明确的金额,一审法院采信这钟内容缺乏依据且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的评估报告难以让潮惠公司接受。
立坤养猪场辩称,1.损坏后要求潮惠公司进行修复,但一审称无法修复,要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确定损坏金额;2.因是农村用地建的房子所以是没有房产证的;3.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明自己是赔偿主体;4.潮惠公司修的路,至于具体施工是谁立坤养猪场不管,既然损坏了潮惠公司就必须赔偿;5.如潮惠公司觉得一审判决赔偿额过高,立坤养猪场可以不要潮惠公司赔偿,但潮惠公司必须帮立坤养猪场将受损养猪场修复。
中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出答辩意见。
2016年8月29日,立坤养猪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潮惠公司为立坤养猪场受损的养猪场、住宅进行修理,消除危险,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潮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立坤养猪场经营者梁立坤在位于普宁市广太镇平宝山村坑仔从事生猪养殖,投资建设了养猪场及住宅,并办理了相关合法经营手续。2013年,潮惠公司投资建设的广东潮惠高速公路开始施工,潮惠公司将广东潮州至惠州高速公路项目TJ3路段建设工程承包给中交公司,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一切责任由中交公司承担。在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中交公司因施工需要,多次在立坤养猪场及住宅旁边打桩,将立坤养猪场的及住宅震伤,造成损坏,多处出现裂缝。立坤养猪场与潮惠公司及中交公司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立坤养猪场遂于2016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潮惠公司为立坤养猪场受损的养猪场、住宅进行修理,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潮惠公司申请追加中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准许潮惠公司的申请。2017年4月18日,一审法院经公开摇珠选定有资质的揭阳市正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立坤养猪场及住宅遭受的损坏所需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2017年7月18日揭阳市正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确定修复价格合计为48000元,立坤养猪场为此缴纳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潮惠公司是广东潮州至惠州高速公路项目TJ3路段的投资建设单位,在道路建设过程中造成立坤养猪场及住宅的损坏,责任应由潮惠公司承担。立坤养猪场是养猪场及住宅的建设者和合法经营者,有权要求潮惠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诉讼主体适格。但立坤养猪场要求潮惠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妥,应变更为由潮惠公司补偿立坤养猪场恢复原状所需的修复费用,其数额按阳市正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价48000元确定。第三人中交公司是上述高速公路的施工单位,是立坤养猪场及住宅损坏的直接责任人,因立坤养猪场对第三人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能按侵权纠纷处理,潮惠公司以此作为对抗立坤养猪场向潮惠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成立。但潮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立坤养猪场诉讼请求标的超过潮惠公司应补偿立坤养猪场修复费用部分的诉讼费应由立坤养猪场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普宁市广太立坤养猪场48000元。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普宁市广太立坤养猪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000元,由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诉讼中,立坤养猪场的供的证据包括:3.《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立坤养猪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者是梁立坤,该养猪场是梁立坤所有。4.立坤养猪场的《工商营业执照》1份,证明养猪场及住宅的所有权为梁立坤所有。5.《潮惠高速公路广太段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受损的养猪场是原告所有。
本案二审期间,立坤养猪场向本院提交一份梁立坤与广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潮惠高速公路广太段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两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仲恒鉴字原件。三份证据证明中交公司修路炸石损坏了村里540多户房屋,其中立坤养猪场的房屋也受到了损坏,这是中交二局委托了有关机构对立坤养猪场的房屋损坏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是损失8千多块,立坤养猪场认为这过低,后来立坤养猪场去找他们协商不成才去向法院起诉。潮惠公司认为两份报告里的第五点明确了“本鉴定书不能作为房屋产权证明”;第四页的第七点“上述损害不影响房屋的主体结构安全”、“外界施工对房屋的损坏稍有轻微影响”房屋的建设时间也不详,且鉴定结论都是基本完好房。潮惠公司意见是施工只是对其房屋造成了轻微的影响,应按照该两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来认定其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是恢复原状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法律规则的问题。虽然立坤养猪场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求是要求潮惠公司对其受损的房舍进行修复,消除危险。但一审诉讼中,法院根据立坤养猪场的申请,指定揭阳市正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立坤养猪场及住宅遭受的损坏所需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对此,质询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据此,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认可以赔偿修复费用的方式来解决本案的纠纷。故一审法院按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判决潮惠公司向立坤养猪场给付赔偿金48000元,并不存在超出了立坤养猪场的诉讼请求范围以及“判非所请”的情况。
二、关于潮惠公司上诉称立坤养猪场不具备本案的权利主体资格的主张。诉讼中,立坤养猪场虽没有提供涉案标的的相关房产证明,但从诉讼中,立坤养猪场向法院提供的:1.《工商营业执照》;2.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3.梁立坤与广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潮惠高速公路广太段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书》;4.两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仲恒鉴字原件等证据显示,立坤养猪场是本案涉讼的受损房舍的实际使用人,也是本案主张赔偿涉讼的受损房舍损失的权利主体。潮惠公司主张立坤养猪场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潮惠公司提出其只是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即使立坤养猪场的损失存在,该责任也并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虽然潮惠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相关的高速公路路段的建设发包给了中交公司,且发包合同条款也约定,如高速公路施工导致了财产损失,由承包方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但该发包合同条款对立坤养猪场没有约束力。潮惠公司作为在建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立坤养猪场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潮惠公司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据以确定损失的评估文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首先,一审诉讼中,法院根据立坤养猪场的申请,指定揭阳市正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立坤养猪场及住宅遭受的损坏所需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对此,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其次,一审庭审中,法院出示2017年7月18日揭阳市正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供各方当事人质证中,潮惠公司虽然表示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也没有申请法院进行重新评估。故一审判决采信揭阳市正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潮惠公司抗辩称按中交二局委托了有关机构作出的两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来认定本案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潮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志成
审 判 员 陈爱萍
审 判 员 黄小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邱勇勇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