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广东莲花山生态茶园、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终2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莲花山生态茶园。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莲花蔡坑村莲花山下。
投资人:黄晓勇,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如洪,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发,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83号1003房。
法定代表人:余国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源,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莲花山生态茶园(下称莲花山茶园)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潮惠高速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5民初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莲花山茶园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如洪、周健发及被上诉人潮惠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方永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莲花山茶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归纳的所谓“应先审理的争议焦点”错误。本案是因潮惠高速公司擅自改变规划的线路,导致我有机茶园被污染的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纠纷,另一案是海丰县政府因国家公路建设,需征收我公司茶园的征地补偿的行政诉讼纠纷,两案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适用法律不同,两案的诉权互相不会影响。一审法院无视征地面积为16.25亩,而本案起诉受污染面积为230.35亩(被污染总面积减去征地面积),以及我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对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补偿通知书》已提行政复议,要求对被征收16.25亩茶树按有机转换茶产值5倍进行补偿的一系列事实;(二)一审裁定将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效力无限扩大,有张冠李戴之嫌。本案所涉的行政调解协议,仅针对征地补偿事宜,当事人仅限于我公司与海丰县人民政府,且由于双方没有对实体权利作出约定,该调解协议并非一般意义的行政调解协议,无法据此强制执行;(三)一审裁定执法违法。本案完全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却经过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被驳回起诉,以致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途径寻求权利救济。
潮惠高速公司辩称:(一)对征地补偿事宜不服应当使用行政救济手段。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均对此有规定,莲花山茶园不服海丰县政府的决定应选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二)本案诉争问题实际上仍属于征地拆迁补偿纠纷事宜。一审中莲花山茶园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因潮惠高速公司建设高速公路导致有机转换认证被撤销,但事实潮惠高速公司建设的前期征地手续实施工作远早于莲花山茶园有机转换认证取得的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90)法民字第2号《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规定,汕尾市政府已对莲花山茶园征地拆迁补偿争议作出了处理决定,莲花山茶园仍就行政复议调解书所涉及的事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当;(三)本案莲花山茶园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其赔偿标准也是引用了茶园补征收时政府应当支付的补偿款标准,其补偿范围、补偿面积及补偿价格均应属于征地补偿拆迁应当解决的问题;(四)莲花山茶园既通过系列的行政途径取得海丰县政府对整个茶园的补偿,又欲图以侵权民事诉讼取得补偿,有可能导致其获得双倍补偿,对我公司极其不公。且如果本案被实体审理,则可能出现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标准不一、结果冲突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莲花山茶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潮惠高速公司赔偿莲花山茶园因种植环境被破坏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117598484元,其中:赔偿受污染的茶树青苗损失103693492元,赔偿茶园基础设施建设损失的请求由14613956元变更为1390499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潮惠高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莲花山茶园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9年4月21日注册成立。投资人黄晓勇于2006年4月3日向海丰县海城镇蔡坑村承包土地种植茶树,后于2010年11月1日向海丰县政府申办了海林证字(2010)第000954号《林权证》,种植面积23.1公顷,林地使用期至2036年4月29日共26年。之后,黄晓勇将上述茶树投入个人独资企业生产经营。
2010年12月起,潮惠高速公路经立项、规划、环评鉴定、施工许可等系列审批手续后由潮惠高速公司负责建造。2012年8月14日,潮惠高速公司与海丰县政府签订《征地拆迁协议书(海丰段)》,约定前者负责缴纳征地税费、征地拆迁补偿费、征地工作经费等工作,后者负责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在潮惠项目(海丰段)施工过程中先后因征用、补偿等问题发生了系列行政纠纷。2015年1月26日,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通知书》,补偿莲花山茶园449737元。莲花山茶园不服海丰县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汕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理由为茶园系种植有机茶而应与交通干线距离1000米以上以保证茶园不受污染等。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双方认可的机构,对莲花山茶园受征地影响范围进行确定;二、根据确定的范围,双方进一步协商补偿事宜。汕尾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9日作出汕尾府行复〔2015〕11号《行政复议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而具有法律效力。
莲花山茶园申请的行政复议终结后,海丰县政府召开相关拆迁协调会,成立协调组对仁荣茶园与莲花山茶园两个茶场有机认证、影响范围、补偿标准等进行调查、认定、评估、鉴定作业。2016年9月,海丰县政府以两个茶场为特殊个案补偿为由向潮惠高速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拨给潮惠高速公路海丰段两个茶场补偿资金的函》(海府函〔2016〕35号),函告同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两个茶场评估价值意见,要求潮惠高速公司拨给两个茶场补偿资金59122338元,其中:仁荣茶场红线内8664810元(平均年产值3倍),红线外30724129元,共计39388939元;莲花山茶园红线内802425元(平均年产值3倍),红线外18930974元,共计19733399元。庭审中,莲花山茶园称《行政复议调解书》中“茶园”是指整个茶园,“受影响”的情形是指有机茶产地环境条件受到污染及专家认为茶园已不符合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并认为海丰县政府并未按上述行政调解的约定与其协商解决,而是单方组织评估鉴定、认定。潮惠高速公司不同意将两个茶场作为特殊个案予以补偿。双方均表示曾参加相关协商会,但对协商内容各抒己见。
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杭州万泰认证有限公司以隐瞒“基地已划入征收范围”情况为由,撤销莲花山茶园2014年度《有机转换认证证书》。2017年1月26日,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向莲花山茶园发出《征地补偿通知书》,对征地红线范围内有机转换茶8.23亩补偿123450元、红线外30米范围有机茶8.02亩补偿120300元、茶场内基础设施补偿47550元,共计补偿291300元。
2017年1月,莲花山茶园以整个茶园受污染为由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潮惠高速公司、第三人海丰县政府连带赔偿征地补偿范围外的财物损益。同月20日,海丰县人民法院以讼争属不平等主体的行政纠纷为由,作出(2017)粤1521民初112号民事裁定对莲花山茶园的起诉不予受理。莲花山茶园不服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15民终57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2017年2月22日,莲花山茶园以潮惠高速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莲花山茶园又因不服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通知书》,于同年3月10日向海丰县政府申请复议撤销《征地补偿通知书》。海丰县政府于同年6月14日作出海府行复[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征地补偿通知书》。莲花山茶园遂于同年7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
又查明,莲花山茶园因不服杭州万泰认证有限公司撤销行为向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杭州万泰认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关于调整万泰函【2016】24号文部分内容的通知》(万泰函[2017]7号),确认如下:对被海丰县政府2014年5月20日颁发征地公告划入征地红线范围内的这部分茶园撤销有机转换认证,未划入征地红线范围内那部分茶园《有机转换认证证书》合规有效。
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应先审理的焦点是莲花山茶园与案外人就征地拆迁补偿外的财产损益已在行政复议调解程序达成救济的解决方法后,能否又就上述财产损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
本案系潮惠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所衍生的系列纠纷之一,本案中,莲花山茶园以高速公路通车致环境污染为由对茶园征地补偿范围之外财物主张民事权益,然其在2015年亦以有机茶园受污染等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并主张整个茶园应获补偿。经查,二者的事由、诉争标的物、土地面积、请求均存在高度盖然性竞合,本案的诉讼请求明显被前述行政复议的请求所涵盖。因此,本案与在先行政复议的救济程序、责任主体、承担方式等虽有差异,但实质上莲花山茶园是针对同一财物主张同一损益权利。另就本案诉因而言,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早在2015年1月26日就向莲花山茶园发出《征地补偿通知书》,莲花山茶园在申请行政复议中与海丰县政府就整个茶园财产损益救济途径达成了和解,故在茶园有机证不再获认证和茶叶专家出具意见后,莲花山茶园明知损害结果但未再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这表明汕尾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书》所确认的和解协议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嗣后,因海丰县政府函请潮惠高速公司拔付整个茶园补偿资金19733399元未果,而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在2017年1月26日又向莲花山茶园发出《征地补偿通知书》,继后才引发本案诉讼和再次行政复议。显然,和解协议未能最终履约是之后系列纠纷的原因所在。鉴于整个茶园财产损益的救济解决途径已被《行政复议调解书》所确认,在它未经法定撤销、变更等前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若一方违约也并不能否定其既定效力。因此,现莲花山茶园又就同一标的物另行民事诉讼主张财产损益违反上述《行政复议调解书》所确认的救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虽已受理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莲花山茶园的起诉,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进行权利救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莲花山茶园提起本案诉讼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莲花山茶园于2017年1月以其整个茶园278.7亩受污染为由,向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潮惠高速公司赔偿其茶园经济损失6000万元,并由第三人海丰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由海丰县法院作出(2017)粤1521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莲花山茶园的起诉。莲花山茶园不服该裁定,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5民终57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原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7月,莲花山茶园作为本案原告对潮惠高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仍然是要求潮惠高速公司赔偿其因潮惠高速公路通车造成污染导致其茶园的经济损失,除了扣除被征地16.25亩茶园部分之外,其诉讼请求赔偿的茶园面积230.5亩被前诉所覆盖。
由于莲花山茶园先后向海丰县人民法院与本案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诉与后诉的原告与被告均是莲花山茶园和潮惠高速公司,诉因均是建设的高速公路通车后产生环境污染致茶园经营受损,诉讼请求均是要求潮惠高速公司赔偿茶园因受污染的经济损失,即便后诉与前诉在诉请赔偿具体数额有差别,但并未根本改变前诉的主体、法律关系、诉因和诉讼请求,故足以认定前诉与后诉属于同一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因莲花山茶园撤回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莲花山茶园若是不服,应循再审申请途径寻求救济,而不是重复提起本案诉讼。至于原审法院以“整个茶园财产损益已被《行政复议调解书》所确认,莲花山茶园又就同一标的物另行民事诉讼主张财产损益违反《行政复议调解书》所确认的救济程序”为由驳回莲花山茶园的起诉,因《行政复议调解书》仅是汕尾市人民政府针对2015年1月26日的海丰县国土资源局的《征地补偿通知书》作出的行政复议结果,与本案原告提出的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不是同一诉讼,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或包括,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莲花山茶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桂宏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闵 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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