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4818号 原告: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83号1003房。 法定代表人:余国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司员工。 原告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粤东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书》,由被告承保粤东公司2013年6月26日中午12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中午12时止的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及现金险。2014年9月30日,潮惠高速公路A线134KM路段(惠来县葵潭往东港方向)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就该事故向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作出(2017)粤522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判决粤东公司与其他事故责任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该法院先后冻结并划扣了粤东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90549.02元。执行完毕后,粤东公司按照公众责任险的约定,向被告请求支付被法院执行的290549.02元。期间,原告经批准吸收合并粤东公司,继承粤东公司的债权债务,并要求被告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拒绝。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赔付原告290549.02元及利息(以290549.0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支付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我方就涉案事故在公众责任险中的责任已承担完毕,原告被执行是因为法院判决其与***互承连带责任,并非原告的责任,故不属于我方承担的保险责任,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责。 经审理查明:广东粤东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粤东公司)与被告签订《2013-2015年度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及现金险保险合同协议书》,载明:投保险种为揭普、普惠高速公路财产一切险、现金险、公众责任险;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中午12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中午12时止。其中,公众责任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粤东公司;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万元,其中人身伤亡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特别约定:被告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中列明营业场所内的设施及布置的必要装置因粤东公司未能及时检查、排险、维护导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 2014年9月30日4时00分左右,***驾驶粤L×××**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潮惠高速公路A线134KM路段(惠来县葵潭往东港方向),遇车道上有汽车轮胎残留物(轮胎胎冠,环形,直径110CM,高度22.5CM),车辆行驶方向突然向左改变,至临近中心隔离带再向右改变,致车辆侧翻于路面,造成车内人员被困。随后***驾驶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死亡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的事故。***的法定继承人及***等伤者向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该法院作出(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该案当事人不服上诉至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粤52民终164号民事裁定,该案发回重审。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粤5224民初526号判决(下简称526号判决)认定:本次伤亡由两次事故构成,其中***未及时检修车辆,致胎冠脱落,是产生路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粤东公司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未及时清理路面,是产生路障的次要原因,应对第一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对第一次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等乘客被困车内,客观上躲避危险的能力降低,为第二次事故中***死亡及车上乘客受害程度加深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应当视为受害人的死亡及受害程度加深是由两起交通肇事者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故第一次事故中的责任人***、粤东公司与第二次事故中的责任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共同造成***等乘客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判决如下:……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即本案被告)在公众责任险中的人身伤亡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该案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7971.65元;粤东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赔偿该案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93238.83元;……。五、***、粤东公司等对该案原告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该案被告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粤52民终64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已履行完毕526号判决第三项;526号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惠来县人民法院2019年12月9日扣划粤东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共290549.02元,并以执行标的共293238.83元已强制执行到位为由结案。 2020年4月2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针对粤东公司要求理赔290549.02元作出复函:我司已依法支付了赔款及诉讼费,即表明我司在公众责任险种的责任已经承担完毕;粤东公司与***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等人未依法履行判决而被执行,***向***等人追偿。 另查,2019年10月29日,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成立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粤东分公司的通知》,载明成立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粤东分公司,负责揭普惠高速公路路段的运营管理工作,自2020年1月1日零时起,该司正式运行,粤东公司停止营业。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粤东公司共同对外发布公告,内容:由原告拟吸收合并粤东公司,原告存续,粤东公司注销。粤东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继承。 原告委托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此支付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粤东公司向被告投保公众责任险等险种,被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两者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吸收粤东公司并继承有关债权债务,故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各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生效的526号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查明情况,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已依照526号判决第三项向该案原告赔付,故本案争议焦点是粤东公司因526号判决第四、五项被执行扣划的290549.02元是否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526号判决已认定粤东公司与第二次事故中的责任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共同造成***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可见粤东公司对此次事故亦存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赔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金额未超出赔偿限额。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90549.0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就其支付保险金产生的利息损失请求被告赔偿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是否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金290549.02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92元,由原告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5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妍 人民陪审员  马 颖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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