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路17号保创融广场501-514房、512-524房、701-724房、1007-1013房、1301-1324房、1401-1424房、1501-1524房。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83号1003房。 法定代表人:余国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惠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潮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广东粤东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东公司)的赔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首先,根据(2017)粤5224民初526号案(以下简称526号案)判决第三项,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按照公众责任险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向***等人赔偿87971.65元,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现已履行完毕,即表明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就涉案事故在公众责任险中的责任已经承担完毕,潮惠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无权要求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526号判决第四、五项,粤东公司因其在涉案事故中被判决与***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而被执行,法院执行的是判决第四项中***等人的赔偿责任,赔偿款共计293238.83元,而非粤东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526号案判决认定:本次伤亡由两次事故构成,其中***未及时检修车辆,致胎冠脱落,是产生路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粤东公司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未及时清理路面,是产生路障的次要原因,应对第一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对第一次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526号案判决认定,粤东公司即潮惠公司赔偿293238.84元的30%计87971.65元,第二次事故中的责任人被告***承担其中50%为293238.84元,并由***、**、九川物流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明确表明该赔偿款应由***、**、九川物流公司承担,潮惠公司不能因法院扣划执行财产而要求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不符合公平原则,并且该赔偿款也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潮惠公司应向未履行判决的责任人***等人追偿损失,而无权要求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潮惠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根据526号案判决第三项,判决的是由粤东公司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第四、第五项,判决的是***在涉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粤东公司由于是共同侵权人,在该案中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粤东公司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应予承担涉案的保险金290549.02元。其次,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引用的法律依据有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526号案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潮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赔付潮惠公司290549.02元及利息(以290549.0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潮惠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3.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东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签订《2013-2015年度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及现金险保险合同协议书》,载明:投保险种为揭普、普惠高速公路财产一切险、现金险、公众责任险;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中午12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中午12时止。其中,公众责任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粤东公司;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万元,其中人身伤亡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特别约定: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中列明营业场所内的设施及布置的必要装置因粤东公司未能及时检查、排险、维护导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 2014年9月30日4时00分左右,***驾驶粤L×××**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潮惠高速公路A线134KM路段(惠来县葵潭往东港方向),遇车道上有汽车轮胎残留物(轮胎胎冠,环形,直径110CM,高度22.5CM),车辆行驶方向突然向左改变,至临近中心隔离带再向右改变,致车辆侧翻于路面,造成车内人员被困。随后***驾驶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死亡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的事故。***的法定继承人及***等伤者向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该法院作出(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该案当事人不服上诉至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粤52民终164号民事裁定,该案发回重审。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7日作526号判决,认定:本次伤亡由两次事故构成,其中***未及时检修车辆,致胎冠脱落,是产生路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粤东公司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未及时清理路面,是产生路障的次要原因,应对第一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对第一次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等乘客被困车内,客观上躲避危险的能力降低,为第二次事故中***死亡及车上乘客受害程度加深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应当视为受害人的死亡及受害程度加深是由两起交通肇事者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故第一次事故中的责任人***、粤东公司与第二次事故中的责任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共同造成***等乘客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判决如下:……三、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中的人身伤亡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该案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7971.65元;粤东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赔偿该案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93238.83元;……。五、***、粤东公司等对该案原告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该案被告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粤52民终64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履行完毕526号判决第三项;526号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惠来县人民法院2019年12月9日扣划粤东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共290549.02元,并以执行标的共293238.83元已强制执行到位为由结案。 2020年4月2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针对粤东公司要求理赔290549.02元作出复函:我司已依法支付了赔款及诉讼费,即表明我司在公众责任险种的责任已经承担完毕;粤东公司与***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等人未依法履行判决而被执行,***向***等人追偿。 另查,2019年10月29日,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成立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粤东分公司的通知》,载明成立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粤东分公司,负责揭普惠高速公路路段的运营管理工作,自2020年1月1日零时起,该司正式运行,粤东公司停止营业。2019年11月15日,潮惠公司与粤东公司共同对外发布公告,内容:由潮惠公司拟吸收合并粤东公司,潮惠公司存续,粤东公司注销。粤东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均由潮惠公司继承。 潮惠公司委托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粤东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等险种,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两者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潮惠公司吸收粤东公司并继承有关债权债务,故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各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生效的526号判决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查明情况,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已依照526号判决第三项向该案原告赔付,故本案争议焦点是粤东公司因526号判决第四、五项被执行扣划的290549.02元是否属于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526号判决已认定粤东公司与第二次事故中的责任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共同造成***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可见粤东公司对此次事故亦存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潮惠公司的赔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金额未超出赔偿限额。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潮惠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90549.02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潮惠公司就其支付保险金产生的利息损失请求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是否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潮惠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其因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潮惠公司保险金290549.02元。二、驳回潮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6192元,由潮惠公司负担534元,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56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提交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其中第一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二审庭询中,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粤东公司被执行划扣的290549.02元不属于该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故其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粤东公司被执行划扣的290549.02元是否属于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的赔偿范围。 首先,粤东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根据《2013-2015年度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及现金险保险合同协议书》的特别约定,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中列明营业场所内的设施及布置的必要装置因粤东公司未能及时检查、排险、维护导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东公司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未能及时清理路面进行检查、排险,对意外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粤东公司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所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其次,根据526号案判决的认定,本次伤亡由两次事故构成,***未及时检修车辆,致胎冠脱落,是产生路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粤东公司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未及时清理路面,是产生路障的次要原因,应对第一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对第一次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粤东公司与第二次事故中的责任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共同赔偿***等乘客的经济损失。根据526号案判决,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该案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7971.65元,粤东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该案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93238.83元;***、粤东公司等对该案原告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其赔偿了87971.65元之后,就已经承担了案涉保险合同公众责任险的全部赔偿责任。然而,526号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两案的审理范围不尽相同。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了87971.65元仅能证实其已履行了该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不能推断出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已承担了保险合同项下全部赔偿责任的结论。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责任保险责任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是以填补和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为目的,这也是投保人投保责任保险的目的所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是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更无法得知将来其可能承担多少责任,承担的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保险人只支付被保险人在连带责任中的应分担的份额,则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并未被免除,保险人因责任保险合同所负担的义务也就没有完全履行,不能实现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不利于被保险人的保护,也不符合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本案中,526号判决认定***、粤东公司等对该案原告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粤东公司因此被执行划扣了290549.02元。在粤东公司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以该连带责任超出粤东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主张粤东公司应向***等人追偿损失,显然有悖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以上分析,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已承担保险合同的全部赔偿责任,以粤东公司所承担的连带责任超出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潮惠公司吸收粤东公司并继承有关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向潮惠公司赔付保险金290549.02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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