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23民初50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83号1003房。 法定代表人:余国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潮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719630元及利息(以4719630元为本金,按2015年10月24日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年利率4.75%,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878047元);2.判决潮惠公司对中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铁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465699元及利息(以2465699元为本金,按2015年10月24日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年利率4.75%,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的金额以最新的为准)。事实和理由:***与中铁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潮惠高速TJ13合同段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由***承包中铁公司在汕尾陆河县的潮惠高速工程的施工劳务。之后***按约履行合同于2016年12月15日施工完毕,潮惠高速公路亦早已完工并使用通车多年,经***计算总计工程款为8197101元,但中铁公司至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总计3477471元,余欠4719630元借口种种至今拖延不付。***本就是劳务工程,绝大部分是工人劳务报酬,利润极低,被此工程拖累造成严重亏损。潮惠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庭审中,***将上述工程总价款变更为6224140元,总计金额变更为3808405元,仍欠金额变更为2465699元。 中铁公司辩称,1.***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有关工程量和造价的证据大部分为其单方面意思表示,中铁公司不予认可,且其证据自相矛盾,***提供的财务数据和证据也存在一定的缺陷,部分证据自相矛盾。所以,***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2.中铁公司的证据充分说明其不欠付***任何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中铁公司与***就工程的结算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相应的文件,中铁公司也充分给***付清了款项,甚至还多付了。所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然清晰,中铁公司不欠付***任何款项。3.***起诉另一被告是错误的,本案与另一被告无关。中铁公司与潮惠公司的关系也不能混同中铁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更何况中铁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有款项,所以***起诉另一被告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全部请求。 潮惠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潮惠高速TJ13合同段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18页),拟证明***、中铁公司确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银行结算凭证(1页),拟证明***依照合同约定向中铁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5万元;3.施工验工计价单及现场工程量计算表(20页),拟证明***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事实;4.工程结算清单(3页),拟证明***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双方计算的工程款差异较大;5.付款清单及银行流水(59页),拟证明中铁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庭审中,***对《潮惠高速TJ13合同段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补充以下内容:劳务合同中的第5.2条,双方对合同的承包范围及合同方式明确约定,合同属包工包料;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补充协议是后面施工中双方增加的一部分工程,根据第3条补充条款的约定,双方的工程是补充增加的工程里面才由中铁公司提供部分的材料。 中铁公司庭前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说明了双方的结算以合同为依据,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具体情况见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该笔款项是否有退不太清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最终结算以中铁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及协议为准;证据4共3页,对前两页合计费用819万7101.04元不认可,属其单方制作,第3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属双方结算最终结果,工程总造价为6224104元,这也与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证据5付款清单三性不认可,其清单与银行流水不能完全一致。对银行付款流水明细真实性认可,同时银行付款明细里面涉及到中铁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更说明了中铁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 庭审中,中铁公司补充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陈述合同第5.2条款为包工包料,中铁公司不认可,第5.2条主要是规定该工程为工序综合单价承包,完成该工程内容单价包死,只是对合同单价进行规定,并没有***所述的包工包料,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庭前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付款清单共2笔有误:1.2018年12月21日的5万元是不存在的;2.2018年12月28日的221230元,应为222123元。 潮惠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中铁公司的庭前质证意见。 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下完工结算报审表》(2016年12月15日)1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事实;2.《完工结算协议书》及附件(完工结算会签表、完工结算审批明细表、验工计价清单明细)2-5页,拟证明***、中铁公司双方就工程结算已达成一致意见;3.付款明细表及附件6-130页,拟证明中铁公司不欠***任何款项的事实。 ***庭前质证意见:1.对中铁公司全部证据所有***的签名不予确认,即真实性不予确认,有明显伪造行为,故要求对其全部证据所有***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关于工资部分的证据均不完整充分,有的缺工资表明细、有的缺审批表、有的缺银行流水明细,不能形成证据链,故代发工资事实和数额无法确认。3.关于领料单部分完全与事实相反,与合同相违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没有向中铁公司领取任何材料(补充合同约定的除外)。领料单只是中铁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财务记账要求,而中铁公司已支付相应材料款并已计算,再将领料单单独拿出来计算则是重复计算了。 庭审中,***补充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同工程总价6224140元。第三组证据付款明细表及附件不认可,***只认同中铁公司已付款总额是3808405元,不认同的部分金额是2936058元,分为三项:一是电费,二是工资,三是材料款。对中铁公司提交的电费总额10813元不认可,是中铁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双方签名;对中铁公司支付的员工工资部分金额447075元不认可,具体是2016年3-7月的员工工资,这部分付款明细重复了三次,具体是第100-116页;对中铁公司主张***向其领取的材料费2478170元不认可,***向中铁公司申请材料款的时候需要签发料单,凭财务盖“附件”的章才付款,所以中铁公司把材料款重复计算了两次;结合中铁公司且***认可的代付工人工资表也盖了“附件”章,然后再由银行付款,所以,材料也是这种模式。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潮惠高速TJ13合同段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中铁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的银行结算凭证,中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向中铁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3.***提交的施工验工计价单及现场工程量计算表,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提交的付款清单、中铁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及附件,双方对中铁公司已付款项有异议,关于中铁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本院在下文结合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中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潮惠高速TJ13合同段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乙方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绿化工程(喷播草籽护坡、三维网植草护坡、客土喷播植草护坡、CF生态网植物防护)。合同第5.2条约定:“承包方式:工序综合单价承包,单价中包含完成本工序工作及相关附属作业的全部内容,以及乙方为保证工程正常施工所具有的生活、办公及施工临时设施、人员设备调遣、施工场地清理、安全文明施工等与此相关的其他明示的和暗示的全部操作工序和相关工作内容以及因各种原因引起的人员窝工、停工、设备的闲置损失。即包含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临时设施费、进出场费、施工措施费、水电费、质检费(自检)、安装费、缺陷修复、规费、税费、管理费、保险、利润等费用。乙方已充分考虑到甲方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同意工序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执行期间劳务、材料价格的上涨及国家政策调整等因素均不导致合同单价的调整。”合同还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5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待合同签订、乙方忠实履行合同各项约定后,甲方将按工程进度情况对乙方的履约保证金进行返还。合同附件有《施工项目价格清单》《计日工单价表》等。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就路基防护工程分包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承包方式:综合单价承包。承包单价及内容详见附表:《施工项目价格清单》。二、承包内容:锚杆框架梁、锚索框架梁。三、补充条款:1、用于本工程的钢筋、钢绞线原则上由甲方负责供应,其材料费用已包含在承包单价中。2、乙方可使用甲方临时闲置的钢管、扣件,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解决。使用完毕后归还,损坏或丢失部分由乙方照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向中铁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5万元。 ***完成作业后,与中铁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完工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224104元,其中含质量保修金617361元。《完工结算审批明细表》载明工程款扣除费用如下:钢筋材料费332620元、钢筋加工费41972元、计日工所有费用118505元、罚款40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工程款为6224104元,预留质量保修金617361元,工程款合计5606743元。 根据中铁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及附件,中铁公司付款明细如下:材料费扣款为2478170元,电费扣款10813元,中铁公司支付的工资(包含防护一队民工工资)、工程款合计4255480元,总额为6744463。***对上述付款只认可3808405元,对中铁公司主张的材料费扣款2478170元、电费扣款10813元、部分工资金额447075元共2936058元不认可。另***不认可的447075元工资明细如下:2016年3-7月框架梁队伍民工工资30470元、29480元、27300元、26800元、27500元,共141550元;2016年3-6月防护一队锚杆工班民工工资20460元、19800元、18590元、16500元,共75350元;2016年3-4月防护一队民工工资120120元、110055元,共230175元。***对75350元的工资于2016年7月14日以委托人身份作出如下说明:“我施工队在潮惠TJ13标从事锚杆格染施工,现锚杆施工完毕,因资金紧张,发生工资151350元(壹拾伍万壹千叁百伍拾元整),暂发工人工资76000元(柒万陆仟元),剩余75350元(柒万伍仟叁百伍拾元)由中铁二十三局项目部代为发放,该笔费用从我施工队的计量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铁公司是否仍欠付***工程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和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中铁公司与***签订的《潮惠高速TJ13合同段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中铁公司与***已签订《完工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款为6224104元,***有权请求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 中铁公司认为其已付完工程款,但***只认可中铁公司已付3808405元,对中铁公司主张的材料费扣款、电费扣款、工资共2936058元不认可。关于《发料单》的材料费扣款共2478170元,双方虽然约定了工序单价一次性包死,包含劳务费、材料费、水电费等费用,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既有中铁公司向***转账材料费,又有***向中铁公司领取材料,材料费包含在工程款内,且***称其向中铁公司申请材料费,需先签《发料单》给财务记账后,中铁公司才能付款,可以进一步佐证《发料单》材料费扣款金额的真实性,***认为材料费扣款系重复计算,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2015年12月23日、26日的《发料单》收料人处空白,不能证明材料已被领取,本院不予确认,故材料费扣款应为2478170元-216356元-286448元=1975366元。关于电费10813元,***反驳称是中铁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签名,但中铁公司提交的《潮惠高速用电统计》均有负责人签名,仅有一笔305.8元没有签名确认,故***反驳理由不成立,电费扣款应为10813元-305.8元=10507.2元。关于工资(包含防护一队民工工资)、工程款合计4255480元,***对其中的380840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认可的工资447075元(141550元、75350元、230175元),经核对,141550元、230175元的工资均无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不予确认,75350元虽无银行转账记录,但***对该款项已作出说明确认由中铁公司代付,本院予以确认。故中铁公司已付工资、工程款应为4255480元-141550元-230175元=3883755元。综上,中铁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应为1975366元+10507.2元+3883755元=5869628.2元,仍应向***支付工程款6224104元-5869628.2元=354475.8元,并支付利息(以35447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合同履约保证金5万元,***已完成作业,其请求中铁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故***请求潮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54475.8元及利息(以35447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5.59元,由***负担19158.46元(已预交44557.04元,应退还25398.58元),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6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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