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5485号 上诉人一(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 上诉人二(原审原告):***,女,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陆河县。 上诉人三(原审原告):***,女,汉族,1990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 上诉人四(原审原告):**,男,汉族,2017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陆河县, 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号民初1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至四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02民初12836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四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3467.5元。二、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粤1302民初1283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某作为一名职业司机,未充分注意道路路面情况,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失当,其避险行为明显超过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因此,**某应对其自身坠落的损失自行承担,即便要求他人分担责任,他人也仅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发生事故的路段系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公司施工、涉及、验收,属于符合国家规范的合格工程,被上诉人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判决酌定由被上诉人给予四被上诉人20000元经济补助。四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并违反程序裁判,应当予以撤消并重新作出,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存在二次事故,事故责任应当由引起第二次事故的过往车辆及被上诉人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第一次事故的驾驶人***和受害人**某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认定负任何事故责任。从四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某从高速公路高架桥上坠落身亡时间的情况说明》和事故视频可知,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系:2018年7月7日晚21时32分45秒,***驾驶的粤N×××**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受害人**某)在左侧超车道追尾碰撞***驾驶的粤B×××**。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某第一时间下车打开车尾箱找寻三角架,并将三角架摆放在离事故发生地150外的车后方,在摆放过程中,因左侧超车道有后车高速驶来,受害人**某面对车辆远光灯,无法判断车辆大小,因此,在条件反射下采取攀越高架桥中间桥栏的方式进行紧急避险。因未能预见事发地西枝江特大桥桥***,最终不慎从桥***处坠下,坠落时间为21时35分00秒,后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前后两次事故发生仅2分15秒。对此,应当认定本案存在二次事故,事故责任应当由引起第二次事故的过往车辆及被上诉人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第一次事故的驾驶人***和受害人**某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认定负任何事故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存在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为***驾驶的粤N×××**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受害人**某)在左侧超车道追尾碰撞***驾驶的粤B×××**,第二次事故为受害人**某为躲避过往后车而避险攀越高架桥中间桥栏不幸坠亡。从两逸事故的发生原因和损害结果可知,两次事故系前后发生,第二次事故的损害结果与篆一次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第一次事故的人员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粤N×××**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陆河联社),受害人**某为陆河联社聘请的专职司机,***并非陆河联社的员工,***系应受害人**某的要约,陪同外出办公,应当认定受害人**某为事发时粤N×××**号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或控制人。追尾事故发生后,任何一方事故人员(含车上人员)均有责任预防二次事故的发生,法律未规定必须由追尾后车司机摆放警示标示。目前后两次事故发生仅2分15秒,事发后车辆是否能够运行,运行是否会破坏现场或认定为逃逸等等均无法在短时间做出。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状称车辆在事发后应当靠右驶停、人员亦应当疏散至应急车道的主张完全系强人所难,并非系从设身处地出发的夸夸其谈。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另外,受害人**某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摆放三角架以及为躲避后车而攀越高架桥中间桥梁的避险行为也不应当认定存在任何过错,因为摆放三角架的行为本身没有过错,躲避后车时,为避免与高速行驶的后车发生碰撞,尽可能地远离危险系人的本能。事发时在左侧超车道上,受害人**某只能选择向高架桥中间桥栏处选择躲闪。目事发时为夜晚,桥栏为实心水泥护栏,若非下车查看,正常人无法直接判断桥梁中间系中空。再次,从第二次事故发生的视频录像可知,受害人虽未与后车发生碰撞,但后车行驶速度较快(可能存在超速行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对二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另外,因事故发生地的西枝江特大桥不符合设计规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作为建设单位和维护单位的被上诉人应当对事故负主要过错。虽然后车无法查明,但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过错主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二、事发地西枝江特大桥横跨饮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一侧桥头底下系通行道路,另一侧桥头底下系农田灌溉区()作者可在桥两侧农田自由穿行,坠亡地点与灌溉渠距离不足3米),被上诉人本应当在整一座西枝江特大桥桥***处设置防落物网,但却至今并未按设计规范设置,存在重大过错。依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17)》关于防落网的设置原则规定可知:1、上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铁路、高速公路、需要控制出入的一级公路的车行或人行构造物两侧均应设置防落物网。2、公路跨越通航河流、交通量较大的其他公路时,应设置防落物网。3、需要设置防落物网的桥梁采用分离式结构时,应任桥梁内侧设置防落物网。被上诉人认为其设计符合已经过验收,符合相关的规范要求,且无需设置警示标示,否则,四上诉人的主张一旦得到支持,必将影响行车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从四上诉人提交的事故发生地西枝江特大桥桥上及桥下的事发前和事发后的相关图片和视频反映:事发地系在西枝江特大桥上(即将下桥处),位于G15W3一297KM路段。事发时桥梁中间仅通过钢结构假设一排防眩网,桥梁中间为中空,桥梁内侧中空达1.2米,未设置任何可警示标示,中空部分至今仍未设置防落物网,水泥护栏仅约1米高,如发生道路交通意外或路政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稍有不慎,极有可能坠入桥***处。而西枝江特大桥横跨饮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全长3850米,起讫里程为:G15W3-296KM至G15W3-299KM+800米处。一侧桥头底下系通行道路,另一侧桥头底下系农田灌溉区,耕作者可在桥两侧农田自由穿行,坠亡地点与灌溉渠距离不足3米。事发后,被上诉人为防止类似的安全事故发生,在两座相向桥梁水泥护栏上方各设置一排铁丝(即从桥***处看共有两排),以达到防攀越的目的,并且在防眩网上隔数米设置“禁止翻越、当心坠落”的警示标示。综上,被上诉人未在上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需要控制出入的一级公路的车行或人行构造物的西枝江特大桥桥***处设置防落物网,违反了《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17)》关于防落网的设置规定,且被上诉人辩称无需设置警示标示和相关防护措施的答辩意见亦与其事后加装行为相违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明知事发路段存在安全隐患,经交警三大队多次发函要求整改而未采取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四上诉人及代理律师曾多次到处理本次事故的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了解案情及相关情况。从交警三大队的反馈得知,潮惠高速公路自2016年12月28日通车以来,已发生过三起(含本次)从高架桥桥***处坠亡的事故。第一次发生该类事故时,交警三大队就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完善设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函》【惠市公安高三函宇[2017]第8号】,第一条整改内容就是:“鉴于2月12日在K310KM往东莞方向路段发生一起死亡事故,事故发生时致使当事人从桥梁中央分隔带处中空部分跌落桥下的情况,请贵公司迅速对潮惠高速惠州段所有桥***部分进行填补,加装安全防护设施,杜绝此类享故发生。”后再次发生同类事故时,交警三大队于2017年6月26日发出《关于大力完善设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函》【惠市公安高三函宇[2017]第29号】,同样第一条整改内容便要求对潮惠高速惠州段所有桥***部分进行填补,加装安全防护设施,杜绝此类享故发生。但被上诉人却无视该重大安全隐患,拒不对两份整改函的该点要求作出任何整改,最终导致了第三起(即本案)事故的发生。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交的JA4合同段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反映(在本合同段主要工程量处载明),该主线全长76.9KM的道路工程全线未设置任何可防落物网,不符合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D801-2004)及《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17)关于防落网设置等相关规定的要求。综上,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明知事发路段存在安全隐患,经交警三大队多次发函要求整改而未采取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该藐视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四、四上诉人诉请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受害人**某在事发时年仅31岁,结婚尚不足两年,儿子**也才一岁半,四上诉人不仅丧失了家中的顶**,上诉人***年纪轻轻也成了寡妇,上诉人**也自幼丧失父爱。从四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工作证明和社保缴纳证明等材料可知,四上诉人属于城镇户口,且与家人一同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死亡赔偿金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赔,其余损害赔偿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五、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于2018年l0月25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定于2018年12月24日15时0分公开开庭审理(一审判决载明系于2018年12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显属错误)开庭当天,四上诉人才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材料和证据。因答辩证据材料较多且涉及的专业性较强,又系当庭提交,四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表示需庭后补交详细的质证意见,该请求得到主审法官的当庭许可。同时,因涉案的事实部分需庭后核实,被上诉人亦提出对需补充说明的事实请求庭后提交相关情况说明,该请求亦得到主审法官的当庭许可。同时,一审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庭后协商调解,法庭亦同意给予调解时间。案件庭审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曾于2019年1月9日通知四上诉人补缴了诉讼费4516.93元,同时,四上诉人在此后提交了详细的质证意见、民事代理词及与本案事实有关的补充证据。但从判决载明的日期表明,本案判决于2018年12月29日就已作出。四上诉人认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径行判决的做法无异于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综上,本次事故已给四上诉人的物质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创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以及程序违法导致错误裁判,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照上诉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公平,保障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高速公路设计合规,质量合格,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具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涉案高速公路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进行设计、施工,工程已通过有关公司、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等多单位共同验收,属于符合国家规范的合格工程。潮惠高速公路涉案路段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由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设计。施工符合国家相关规范,通过了交工验收委员会(由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潮州市、揭阳市、汕头市、惠州市等市的交通运输局、及相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委员组成)的审定验收,属于符合国家规范的合格工程。(二)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未在涉案路段设置防落物网,不符合《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17)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的说法,系其对相关设计规范的错误解读,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1、涉案公路适用的设计规范为《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而非《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17)。《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17)实施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该规范第1.0.2点明确写明:“本规范适用于新建和改扩建的各等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而事发生路段潮惠高速K297路段设计文件完成时间为2O15年1月(见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第12页),且早在2016年就已经完成交工验收(见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第1页),此后未有过改扩建,故而涉案公路不属于2018年1月1日之后新建或改扩建的公路,不适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17)的规定。彼时涉案公路设计、施工、验收均应适用的是当时现行有效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在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三《设计文件》中的第1.2条“设计标准、规范及依据”中亦清楚写明所公路设计依据的规范为《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2、根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的规定,事发路***无需设置防落网。首先,防落网这一概念是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17)中才正式提出。此前相关国家、行业规范并无此要求,被告亦不可能进行防落网的设计。其次,《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中与防落网相对应的设施为桥梁护网,但根据该规范第8.2.2条的规定,设置桥梁护网的条件为:(1)上跨高速公路;(2)上跨1级公路,且该1级公路需要控制出入;(3)跨越铁路、通航河流、交通量较大的其他公路。而事发路***不符合设置桥梁护网的条件,无需设置桥梁护网。3、桥梁护网或防落网是为了防止杂物掉落影响到公路安全的设施,而非防止人员跌落桥梁的设施,是否设置桥梁护网/防落网与**某坠亡不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事发路段桥***高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若非故意攀爬,己经足以保障安全了。根据上述两设计规范的术语解释。桥梁护网为:安装于公路上跨桥梁两侧、用于阻止有人向公路内抛扔物品、杂物,或防止运输散落物等落到公路上的防护措施。防落网为:设置于公路桥梁两侧防止抛扔的物品、杂物或运输散落物进入桥梁下铁路、通航河流或交通量较大的公路的设施,或设置于公路路堑边坡防止落石进入公路建筑限界内的柔性防护设施。可见无论是桥梁护网还是防落网设置目的是为了防止杂物影响到公路安全的设施,而非是防止人员跌落的设施。故而是否设置桥梁护网/防落网与**某坠桥身亡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无需承责。事实上事发路段桥***高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若非故意攀爬,已经足以保障安全了。(三)对于交警三大队的来函,答辩人已及时进行回复并处理答辩人对于交警三大队的来函均进行了及时回复。对于不违反设计规范及要求的,且无需论证会影响行车安全的建议,答辩人均已进行了处理。对于交警三大队意见中对所有桥***部分进行填补、加装安全防护设施的意见,由于现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足以保障安全,而前述建议没有相关设计规范的支持,且没有影响行车安全的论证,故在相关护栏高度及强度均达标及其他安全设施均完善的情况下。为维护公共利益,未实施前述意见。答辩人在处理完成后,已将前述情况书面向交警三大队进行了答复。二、事发路段的危险性显而易见,不属于国家规范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形,事发路段的安全措施足以保证当事人安全。**某的不幸是**某、其乘坐车辆司机及其同行人的过错所致,与答辩人无关。(一)根据相关规范,涉案路段不属于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形根据在线汉语字典,桥梁的解释为:一种架空的人造通道,被答辩人在一审起诉状亦提到“高架桥属于高空构筑物”。对于桥梁是架空的这一事实,属于基本常识,任何一个成年人都应知晓,不属于《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JTCD82-2009》规定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形。(二)事发路段的安全措施足以保证当事人安全。如前所述潮惠高速公路的护栏高度及相关安全设施设置均符合相应国家规范。事发车道(超车道)在道路最左侧,跟护栏之间存在有75厘米宽的路肩。事故发生后,除**某外,其余人员均迅速转移到了路肩上进行避险。从事故结果来看,事故仅为车损,车上其余按照法律规定采取避险措施人员均未受到任何人身损害,事发路段的安全措施已足以保证当事人安全。(三)**某系职业司机,应对对道路交通安全有一定认知,其为躲避后方来车而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失当,具有过错。而***作为车辆驾驶人以及同车乘客未尽提醒和照顾义务,过错也十分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和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第十四条规定:“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后报警。”本案中,若车上人员若能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其人身安全完全是能够得到保证的。但事实却是**某作为乘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依法到安全地点,其枉顾不得跨越、攀爬高速公路护栏的基本常识,从而造成不幸结果。***作为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车辆移动至应急车道未及时依法疏散同车乘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乘客放置警示标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事故当天天气晴朗、事故现场光线充足,从事故发生到交警来到现场有30分钟,再到交警处理完毕又有20分钟,结合事发路段护栏的高度和桥梁之间的宽度以及从事故发生到事故处理结束的时间,可以证实**某及同行乘客和车辆驾驶人很容易发现现场的危险性,同行乘客未尽照顾提醒义务,致使不幸发生,亦有过错。三、答辩人并非引起险情的人,**某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依法不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而即便需要他人分担民事责任,亦应当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本案是后方来车而引起的险情,故而即便被答辩人要求他人分担责任,亦应当是向后方来车的驾驶员进行主张。被答辩人在一审、上诉状中均提到了后方来车的驾驶员应承担责任,只是其无法确认后方来车身份,故暂不主张。但不能因为被答辩人不向后方来车的驾驶员主张责任,就毫无依据的要求答辩人对此承责。四、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补助金2万元属于答辩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而非是对义务的承担。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亦无任何法律规定答辩人需要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对于被答辩人的求助行为,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一审庭审时明确向法庭表示同意给予一定经济补助。但进行经济补助属于答辩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而非对义务的承担,答辩人并无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助的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3467.5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二、依法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7日21时40分许,***驾驶粤N×××**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某、***、***、***)沿潮惠高速公路往揭阳方向行驶,行至潮惠高速297K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441394(2018)第D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某自行下车往后摆放警示标志的途中为躲避其他过往车辆攀越高架桥中间桥栏上,由于该高架桥有中空地带,**某不慎从中空处坠下,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过有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关于**某从高速公路高架桥上坠落身亡事件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某的死因及致伤方式进行鉴定,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惠市公(司)鉴(法尸)字(2018)0700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某符合生前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某生前就职于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务为司机。另有陆河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盖章确认的**某的社保缴费情况及参保证明,显示其就职于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且每月按时参缴社保。原告***是**某的父亲,***是**某的母亲,***是**某的妻子,**是**某的儿子。河田镇城被社区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现居住于河田镇××号。另有,《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路段的工程质量、设计等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关于**某从高速公路高架桥上坠落身亡事件的情况说明》认定:在事故发生后,**某自行下车往后摆放警示标志的途中为躲避其他过往车辆攀越高架桥中间桥栏上,由于该高架桥有中空地带,**某不慎从中空处坠下,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某本身系一名职业司机,应当对道路交通安全有一定的认知,其未充分注意道路路面情况,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失当,其为躲避后方车辆而擅自攀越高架桥的行为明显超过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某应对其自身坠落的损失自行承担,即便要求他人分担责任,他人也仅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发生事故的路段系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公司施工、设计、验收,属于符合国家规范的合格工程,被告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求助,本院认为,酌定由被告给予原告20000元经济补助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1.21(原告已预交7725.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西枝江特大枪的相关信息;2、桥底有通行道路一侧石墩的标注;3、西枝江特大桥一侧桥底跨越交通通行道路;4、西枝江特大桥一侧桥底下为机动车通行道路;5、西枝江特大桥桥底横跨公路但未设置任何防落物网;6、西枝江特大桥桥头提示牌载明,横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全场3850米(位于G15W3-296KM处;7、驶出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位于G15W3-299KM+800处);8、事故发生地指示标识(G15W3-297KM处);9、事故发生地297KM处事后加装的防攀越铁线网和警示标示;10、事故发生后加装的铁线护栏和警示标示;11、事故发生地桥底的左侧石墩,桥左侧为农田,未见屏障,可以自由通行;12、事故发生地桥底的右侧石墩,桥右侧亦为农田,未见屏障,可以自由通行;13、事故发生地所在的一侧桥底两边为耕作农田,有农户耕种、穿行;14、事故发生地离耕作水渠不足3米,桥底两侧为耕作农田,可自由穿行,桥***处未设置任何防落物网;15、事故发生地离耕作水渠不足3米,桥底可自由通行;16、坠亡地血迹照片;17、坠亡地血迹离灌溉水渠不足3米距离。上述证据证明:1、事发地的护栏为水泥护栏,受害人无法直接判断桥梁内侧是否中空,且事发地点距离下桥花丛隔离带不足100米,事发时情况紧急,***驾驶的粤N×××**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受害人**某)在左侧超车道追尾碰撞***驾驶的粤B×××**后,至**某下车摆放三角架发生事故,前后约2分钟时间;2、事发地西枝江特大桥横跨饮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一侧桥头底下系通行道路,另一侧桥头底下系农田灌溉区(耕作者可在桥两侧农田自由穿行,坠亡地点与灌溉渠距离不足3米),被告本应当在整一座西枝江特大桥中空处设置防落物网,但却至今并未按设计规范设置。事发后桥梁中间的防炫网加装警示标示,两侧水泥护栏上加装了铁线网。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15: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事实与理由如下:1、涉案高速公路的设计依据是《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CD81-2006)》,该设计规范并无规定需要设置防落网。2、大桥桥底下公路并非一级公路,且从上诉人可自由进入拍照来看,该空路亦不用控制出入。根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CD81-2006)》第8.2.2的规定,不需要设计桥梁护网。3、涉案高速公路的设计符合国家规范,且已通过验收。4、桥梁护网/防落网设置目的是为了防止杂物影响到公路安全的设施,而非是防止人员跌落的设施。是否设置桥梁护网/防落网与**某坠桥身亡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某坠亡是其来取紧急避险措施失当所致,即便需要他人分担责任,该他人亦是造成险情的后方来车驾驶员,与潮惠高速无关。证据16-17: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CD81-2006)》(节选);2、《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CD82017)》(节选),证明:(1)、涉案公路设计施工时,JTCD81-2017标准尚未买施,适用的是JTCD81-2006标准;(2)、JTCD81-2017标准是201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适用范围是标准买施后新建或者改扩建的各等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涉案公路不适用JTCD81-2017标准。(3)、根据JTCD81-2006标准,无需设置桥梁护网。(4)、防落网是在JTCD81-2017标准才出现的名词。涉案公路设计施工时,并无防落网这一概念。(5)、桥梁护网和防落网均不是如上诉人理解的防止人员掉落的安全措施;3、《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一册》节选,证明:涉案公路设计施工时是依据的是JTCD8l-2006标准。(该证据一审已提供,见一审证据第16页);4、关于对大力完善设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复函[粤潮**函(20l7)43号]及附件,证明:潮惠高速对于交警三大队的来函均进行了及时回复。对于不违反设计规范及要求的,且无需论证会影响行车安全的建议,潮惠高速均已进行了处理。对于交警三大队意见中对所有桥***部分进行填补、加装安全防护设施的意见,由于现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足以保障安全,而前述建议没有相关设计规范的支持,且没有影响行车安全的论证,故在相关护栏高度及强度均达标及其他安全设施均完善的情况下,为维护公共利益,未实施前述意见;5、潮惠高速公路K123+000——K247+900路段运营阶段安全性评价咨询初步报告,证明:哈尔滨工业大学经审查,对涉案向速公路出具的安全性评价报告载明:潮惠高速公路通过了国家严格的设计程序审查并获批准,采用的技术指标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上诉人称涉案高速公路设计不合标准,属于其对有关标准的错误理解。 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一:《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CD8-2006)(节选)》;证据二:《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CD81-2017)(节选)》;证据三:《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一册》节选,对于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从证据三左上角沿线主要设施概况表反映,合同中特大桥梁中不包含事故发生地的西枝江特大桥,因此该设计文件是否关于涉案路段的设计说明无法核实。其次,证据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从其一审时提交的该证据第3页(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l7页)左上角A3合同段处载明:“1、补充防抛网的设计方案。执行情况:原设计文件由防抛网图纸,但未计数量,根据专家意见对合同段上跨天桥进行核查,补充相关防抛网数量。”而参照2015年底通车的汕湛高速(揭博段)的横江河特大桥桥梁中间部分防抛网(防眩网)的设置可知,防抛网应当设置在两座相向桥梁水泥护栏上方各设置一排(即从桥***处看共有两排),以达到防抛、防眩和防攀越的目的。而事发地的西枝江特大桥,仅在桥***处通过钢结构连接两侧桥梁水泥栏上方,并在钢结构中间处安置一排防眩网,明显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辩称涉案高速公路安全设施的设计由具体的国家标准为依据的说法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防眩网符合安全设置要求。最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CD81-2017)(节选)》作为事发路***的设计依据,二审时又提交《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CD81-2006)(节选)》作为事发路***的设计依据,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核实事发路***的设计依据是哪部规范性文件。证据四:关于对大力完善设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复函[粤潮**函(2017)43号]及附件。对于证据四的证据三性存在异议。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司三大队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关于完善设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函》可知,交警三大队是鉴于2月12日在K310KM往东莞方向路段发生一起死亡事故,事故发生时致使当事人从桥梁中央分隔带处中空部分跌落桥下的情况(即系为了预防交通事故导致的二次伤害)而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填补中空地带或加装安全防护设施,以杜绝此类事故再次发生。从被上诉人的粤潮**函(2017)14号复函可知,被上诉人认为桥***高度及强度已严格按规范设计要求设置,也根据设计规范予桥下有人行通道及航道地方设置防抛网。但查看事故现场可知,事发地西枝江特大桥横跨饮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一侧桥头底下系通行道路,另一侧桥头底下系农田灌溉区(耕作者可在桥两侧农田自由穿行,坠亡地点与灌溉渠距离不足3米),被上诉人本应当在整一座西枝江特大桥桥***处设置防落物网,但却至今并未按设计规范设置。复函中回复称已根据设计规范予桥下有人行通道及航道地方设置防抛网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系违背事实的陈述,因此,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五:潮惠高速公路K123+000K247+900路段运营阶段安全性评价咨询初步报告。对证据五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首先,事发地系在西枝江特大桥上(即将下桥处),位于G15W3一297KM路段,而被上诉人提交系潮惠高速公路K123+000——K247+900路段的运营阶段安全性评价咨询初步报告,因此,报告载明的路段与事发路段不相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安全性评价咨询报告仅为初步报告,未见正式的报告文本,亦没有相关的专家论证,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最后,该报告的出具主体系哈尔滨工业大学,并非有权出具结论性意见的国家机关单位,因此,该证据的合法性存疑。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赔偿责任是否有误?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赔偿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依据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关于**某从高速公路高架桥上坠落身亡事件的情况说明》,本案受害人系在事故发生后,自行下车往后摆放警示标志途中为躲避其他过往车辆攀越高架桥中间桥栏上,由于该高架桥有中空地带,**某不慎从中空处坠下,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理由是高速公路设计存在缺陷,且事发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高速公路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进行设计、施工,工程也经相关部门验收并合格,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故被上诉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而本案受害者在事故发生时,未充分注意道路路面情况,采取的避险措施失当,从而导致自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受害人对自身坠落的损失承担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酌情向上诉人补偿20000元经济补助正确、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邹 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斯翀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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