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巨人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四川巨人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成华区土地整治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华民初字第3993号
原告四川巨人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土地整治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巨人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土地整治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巨人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土地整治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巨人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经投标取得被告“东桂拆迁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并于2009年6月25日与被告和代理方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东桂拆迁安置房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经财务核对,截止2013年1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剩余货款及***1047840元,但被告至今推诿未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及***1047840元(包含:剩余货款785880元、***261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土地整治服务中心辩称,首先,讼争合同所涉东桂拆迁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系国家建设项目,根据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成华府(2012)36号文件规定,因工程项目未取得审计报告不能进行竣工结算,所以预留了剩余合同款项。其次,讼争合同安装单位与具体电梯施工单位不一致,原告主张合同中的电梯安装费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对东桂拆迁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投标后中标。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及被告项目管理公司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东桂拆迁安置房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由原告负责供应并安装东桂村拆迁安置房工程(一号地块)18台电梯,合同中标价为5239200元,其中设备金额3821600元、安装金额为1417600元。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被告于供货前3个月、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履约保证金后支付合同总价20%预付款;每批次电梯设备发货前,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和被告书面要求,由原告提供本批次进场设备数量与金额,并提供本批次设备总金额50%的进度款履约保函,被告支付本批次进场设备金额50%的货款给原告;设备全部到场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本合同电梯安装调试完成50%后,经被告、监理公司、管理公司、原告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本合同所有电梯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取得电梯使用必须具备的相关证照后的14个工作日内,凭原告出具货物全额发票、装箱单、制造商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验收证书等证明单据,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为合同总价的5%,质量保证期为自本合同所列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和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检查并达到合格的要求,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后,自验收合格当日起12个月,期满后并取得相关部门年检合格证后十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讼争合同电梯。2010年6月23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四川巨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讼争合同18台电梯。2010年6月24日被告签收该委托书。截至2012年1月9日,讼争合同电梯全部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相继支付合同款4191360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请款报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785880元货款。由于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85880元和***26196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遂酿成本案诉讼。
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查询通知单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东桂拆迁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东桂拆迁安置房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委托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请款报告、进账单,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桂拆迁安置房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完成电梯供货、安装义务,且电梯经检验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已然届满,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1047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电梯采购、安装属于政府采购,未经审计不能进行款项结算的意见,审计机关与被告之间基于审计监督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与被告基于讼争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为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据此抗辩不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安装义务、不应支付安装款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及双方陈述,原告委托四川巨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讼争合同电梯,被告知晓并在接收电梯后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合同款项,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委托案外人安装电梯,原告已履行电梯安装义务,被告前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土地整治服务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巨人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1047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5元,由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土地整治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