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02民初155号
原告:海西东诺民用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会展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洋,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海西东诺民用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西东诺民用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西东诺民用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爆破技术服务费1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爆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牛苦头矿区采选工程项目爆破提供技术服务,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合同约定爆破技术服务费25000元每月,现场火工品转运费15000元每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19年5月因客观原因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合同,2019年7月12日双方签订《欠款说明》,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爆破技术服务费120000元。因至今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海西东诺民用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爆破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牛苦头矿区采选工程项目爆破提供技术服务。
2.欠款说明原件一份,拟证实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款说明,被告欠付原告爆破技术服务费12万元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836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发票签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9年4月4日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签收原告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5.录播视频光盘一张,拟证实原告项目负责人***多次向***主张权利的事实,***的微信名为“XXXX”,***的手机号码139XXXX****,手机号码139XXXX****与欠款说明中甲方负责人签字处的手机号是一致的。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支付爆破技术服务费12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一、***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未经被告的授权无权与原告签订合同,《爆破服务技术协议》不对被告发生效力。即使该协议生效,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爆破服务技术协议》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原告须在工月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增值税专项发票,但被告并未收到相应发票,也没有收到能证明原告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证据,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二、在被告没有收到证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未经被告的授权,无权向原告承诺由被告支付该笔服务费用。***与原告签订的《欠款说明》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不应由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三、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如果《欠款说明》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说明》可知,债权自2019年7月12日被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所以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海西东诺民用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请所依据的各项证据并不成立,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海西东诺民用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海西东诺民用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暂停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牛苦头矿区采矿(剥离)业务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解除《牛苦头矿区露天生产采矿(剥离)业务外包合同》的函复印件一份、关于****矿业有限公司暂停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牛苦头矿区采矿(剥离)业务通知的复函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9年4月份的时候,被告已经和甲方解除了相关的工程协议,被告已经在2019年4月19日的时候全面退出了涉案的工程,并与***本人也结束了所有的关系和关联,之后***本人签订的任何协议都是没有经过被告公司授权的,是他的个人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3日,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项目部(甲方)与海西东诺民用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爆破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有:项目名称牛苦头矿区采选工程项目,作业项目地点为格芒公路237公里处插入庆华公路60公里处左进22公里(青海省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牛苦头矿区),爆破技术服务费、甲方代表处有***签字,乙方法人处有XXX签字等。
2019年7月12日,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项目部(甲方)与海西东诺民用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欠款说明,该欠款说明显示: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项目部(甲方)拖欠海西东诺民用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爆破技术服务费(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每月肆万元整),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以此为凭证,并作为法律依据,还清账款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甲方可以以私人账户进行支付欠款,甲方在收到各项工程款后优先还清乙方欠款,此欠款说明双方签字**确认;甲方负责人签字处有***签字以及电话号码139XX******等。
2019年4月1日,青海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为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为海西东诺民用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爆破技术服务费为40000元(含6%税率)。2019年4月1日,青海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为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为海西东诺民用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爆破技术服务费为43600元(含6%税率)。
原告在庭审中***信名为海拔3250,同时该微信号绑定的电话号码为139XX******,系***的微信号,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转发服务费明细,该明细显示费用合计148800元,原告减免28800元,所以欠款说明出具的是1200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向***发送主张权利的信息。
另查明,2019年4月17日,****矿业有限公司向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作出***【2019】XXX号《****矿业有限公司关于XXXX的通知》,该通知显示****矿业有限公司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22时起暂停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牛苦头矿区的全部采矿(剥离)业务,XXX代表****矿业有限公司驻****项目签收该文件。
2019年5月31日,****矿业有限公司向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作出***【2019】XX号《****矿业有限公司关于XXXXX的函》。
2019年4月19日,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矿业有限公司做出建集矿经(2019)XX号《关于****矿业有限公司暂停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XXXXXX的复函》,该函显示2019年4月18日停止所有人员作业等。
再查明,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项目部的牛苦头矿区采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授权范围是全面负责该项目。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作为项目负责人时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9XX******,但是***给被告留的联系方式是177XXXXXX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未经其授权无权与原告签订《爆破服务技术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被告在2019年4月份已经全部退出了牛苦头矿区采选工程,被告已经没有生产经营,关于后续的问题***是否还具有这样的权利外观,原告也应该是知道的,***已经不能够代表被告公司,他后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都应当是代表他个人,而不是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的,所以该项债务应当由***本人承担而非被告公司来承担,但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项目部的牛苦头矿区采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和授权范围是全面负责该项目,同时被告并不能仅依据被告已退出案涉项目即视为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已解除***作为案涉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项目部的牛苦头矿区采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在案涉****项目部的牛苦头矿区采选工程项目中所实施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微信记录中显示其曾于2020年6月2日向***发送主张权利的意见,故案涉债权自2020年6月2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于2023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爆破技术服务费120000元诉讼请求,因***签字确认的案涉欠款说明中显示爆破技术服务费(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每月肆万元整)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完毕该1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海西东诺民用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爆破技术服务费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玛 瑙
书 记 员 ***